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9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40號、第12346號、第18771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8593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怡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主治醫師 劉建 輝」、「 劉建輝 診所門診章」印章各壹枚暨印文各貳拾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 許育衫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許育杉 」、犯罪事實一第17行有關「微笑埔詮藥局」之記載應更正為「微笑埔銓藥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0條至第215條之偽造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惟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19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核被告王怡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門診章」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揭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先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先後擅自冒用他人名義,偽造處方箋並持以行使,業已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劉建輝等人,所為甚屬不該,亦徵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且其犯罪目的係為取得管制藥品供己服用,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是以,「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門診章」印章各1枚暨印文各23枚,既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王怡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一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主治醫師劉建│││號1│輝」、「劉建輝診所門診章」印章各壹枚暨印文各壹枚均沒收。│├──┼────┼────────────────────────────┤│2│如起訴書│王怡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一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主治醫師劉建│││號2至4│輝」、「劉建輝診所門診章」印章各壹枚暨印文各參枚均沒收。│├──┼────┼────────────────────────────┤│3│如起訴書│王怡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一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主治醫師劉建│││號5至8│輝」、「劉建輝診所門診章」印章各壹枚暨印文各肆枚均沒收。│├──┼────┼────────────────────────────┤│4│如起訴書│王怡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一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主治醫師劉建│││號9至12│輝」、「劉建輝診所門診章」印章各壹枚暨印文各肆枚均沒收。│├──┼────┼────────────────────────────┤│5│如起訴書│王怡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三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主治醫師劉建│││號1│輝」、「劉建輝診所門診章」印章各壹枚暨印文各壹枚均沒收。│├──┼────┼────────────────────────────┤│6│如起訴書│王怡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三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主治醫師劉建│││號2│輝」、「劉建輝診所門診章」印章各壹枚暨印文各壹枚均沒收。│├──┼────┼────────────────────────────┤│7│如起訴書│王怡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三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主治醫師劉建│││號3、4│輝」、「劉建輝診所門診章」印章各壹枚暨印文各貳枚均沒收。│├──┼────┼────────────────────────────┤│8│如起訴書│王怡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主治醫師劉建│││號1│輝」、「劉建輝診所門診章」印章各壹枚暨印文各壹枚均沒收。│├──┼────┼────────────────────────────┤│9│如起訴書│王怡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主治醫師劉建│││號2、3│輝」、「劉建輝診所門診章」印章各壹枚暨印文各貳枚均沒收。│├──┼────┼────────────────────────────┤│10│如追加起│王怡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訴書犯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主治醫師劉建│││事實一│輝」、「劉建輝診所門診章」印章各壹枚暨印文各貳枚均沒收。│├──┼────┼────────────────────────────┤│11│起訴書附│王怡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表三編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主治醫師劉建│││5、6│輝」、「劉建輝診所門診章」印章各壹枚暨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740號104年度偵字第12346號104年度偵字第18771號被告王怡婷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婷前於民國103年1月起,因失眠問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劉建輝診所就醫,該診所劉建輝醫師每次為王怡婷看診後,均開立每日1粒、共30日份之若定膜衣錠、生達柔眠膜衣錠等含第四級管制藥品Zolpidem( 佐沛眠 )10mg成分製劑之自費處方箋予王怡婷。詎王怡婷為取得Zolpidem供己服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0月、11月間,擅自刻製「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0000000000係劉建輝診所之醫事機構代碼)之印章後,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處方箋所載就醫日期前某時,以其自己及所蒐集親友之姓名、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或使用於網際網路取得之身分證字號製造機取得身分證字號,充作病患資料,偽以劉建輝診所暨劉建輝之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之處方箋,並蓋用前開2印章於其上,用以表示該等處方箋係劉建輝暨劉建輝診所開立,嗣於處方箋所載就醫日期,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 又怡 藥師藥局、新北市○○區○○路○○○號新莊十安藥局新北市○○區○○路○○號微笑埔詮藥局,向 王素華許有 衫、 柯博仁洪琬媚 藥師稱係自己或代他人領藥云云,使該等藥師陷於錯誤,誤認該處方箋為真實,而販售若定膜衣錠、柔拍膜衣錠等含Zolpidem10mg藥品之製劑與王怡婷。
二、案經 許有衫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王怡婷於警詢及│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劉建輝於警詢及│附表一、二、三所示處方箋係被│││偵查中之證述│告所偽造。│├──┼─────────┼──────────────┤│3│⑴證人洪琬媚於警詢│被告持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證述│處方箋向各藥師佯稱為真實處方│││⑵證人 胡毓青 於警詢│箋而買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王素華於偵查││││中之證述││├──┼─────────┼──────────────┤│4│附表一、二、三所示│附表一、二、三所示處方箋係被│││偽造處方箋│告所偽造。│├──┼─────────┼──────────────┤│5│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使用扣案「主治醫師劉建輝│││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診章」印章偽造附表一、二、三│││1份│所示處方箋。│││⑵扣案「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印章各1個││├──┼─────────┼──────────────┤│6│被告於劉建輝診所之│佐證被告曾因失眠而服用Zolpid│││病歷│em藥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同一日內同時持數偽造處方箋購買藥品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共10日即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印章、處方箋,請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檢察官謝承勳附表一(向又怡藥師藥局之藥師行使偽造處方箋部分)┌──┬───┬───────┬───────┬────┐│編號│病患姓│處方箋所載就醫│處方箋所載藥品│調劑藥師│││名│日期│之劑型、劑量││├──┼───┼───────┼───────┼────┤│1│ 林修安 │103年11月10日│若定膜衣錠70錠│王素華│├──┼───┼───────┼───────┼────┤│2│王怡婷│103年11月15日│若定膜衣錠70錠│王素華│├──┼───┼───────┼───────┼────┤│3│ 王雅瑩 │103年11月15日│若定膜衣錠70錠│王素華│├──┼───┼───────┼───────┼────┤│4│ 王佳琪 │103年11月15日│若定膜衣錠70錠│王素華│├──┼───┼───────┼───────┼────┤│5│ 張茹萍 │103年11月20日│若定膜衣錠70錠│王素華│├──┼───┼───────┼───────┼────┤│6│ 劉昌朋 │103年11月20日│若定膜衣錠70錠│王素華│├──┼───┼───────┼───────┼────┤│7│ 張建濃 │103年11月20日│若定膜衣錠70錠│王素華│├──┼───┼───────┼───────┼────┤│8│ 林妗謙 │103年11月20日│若定膜衣錠70錠│王素華│├──┼───┼───────┼───────┼────┤│9│ 朱鳳美 │103年11月25日│若定膜衣錠70錠│王素華│├──┼───┼───────┼───────┼────┤│10│ 吳昌運 │103年11月25日│若定膜衣錠70錠│王素華│├──┼───┼───────┼───────┼────┤│11│ 徐蔓妮 │103年11月25日│若定膜衣錠70錠│王素華│├──┼───┼───────┼───────┼────┤│12│ 林雨嫻 │103年11月25日│若定膜衣錠70錠│王素華│└──┴───┴───────┴───────┴────┘附表二(向新莊十安藥局之藥師行使偽造處方箋部分)┌──┬───┬───────┬───────┬────┐│編號│病患│處方箋所載就醫│處方箋所載藥品│調劑藥師││││日期│之劑型、劑量││├──┼───┼───────┼───────┼────┤│1│王怡婷│104年2月16日│若定膜衣錠70錠│許有衫│├──┼───┼───────┼───────┼────┤│2│吳昌運│104年2月19日│若定膜衣錠70錠│許有衫│├──┼───┼───────┼───────┼────┤│3│ 張蕙怡 │104年2月19日│柔拍膜衣錠70錠│許有衫│└──┴───┴───────┴───────┴────┘附表三(向微笑埔銓藥局之藥師行使偽造處方箋部分)┌──┬───┬───────┬───────┬────┐│編號│病患│處方箋所載就醫│處方箋所載藥品│調劑藥師││││日期│之劑型、劑量││├──┼───┼───────┼───────┼────┤│1│林妗謙│104年2月8日│若定膜衣錠70錠│柯博仁│├──┼───┼───────┼───────┼────┤│2│張建濃│104年2月9日│若定膜衣錠70錠│洪琬媚│├──┼───┼───────┼───────┼────┤│3│張蕙怡│104年2月12日│若定膜衣錠70錠│洪琬媚│├──┼───┼───────┼───────┼────┤│4│張茹萍│104年2月12日│若定膜衣錠70錠│洪琬媚│├──┼───┼───────┼───────┼────┤│5│ 林婉榕 │104年2月27日│若定膜衣錠70錠│柯博仁│├──┼───┼───────┼───────┼────┤│6│張蕙怡│104年2月27日│柔拍膜衣錠70錠│柯博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593號被告王怡婷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案件(本署檢察官起訴之104年度偵字第11740、12346、18771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婷前於民國103年1月起,因失眠問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劉建輝診所就醫,該診所劉建輝醫師每次為王怡婷看診後,均開立每日1粒、共30日份之若定膜衣錠、生達柔眠膜衣錠等含第四級管制藥品Zolpidem(佐沛眠)10mg成分製劑之自費處方箋予王怡婷。詎王怡婷為取得Zolpidem供己服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0月、11月間,擅自刻製「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0000000000係劉建輝診所之醫事機構代碼)之印章後,於104年2月19日,以其自己及友人林修安之姓名、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充作病患資料,偽以劉建輝診所暨劉建輝之名義,製作開立含Zolpid
em10mg藥品之若定膜衣錠70錠給王怡婷、含Zolpidem10mg藥品之柔拍膜衣錠70錠給林修安之不實處方箋,並蓋用前開2印章於其上,用以表示該等處方箋係劉建輝暨劉建輝診所開立,嗣於104年2月20日持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環球藥局,向 王翠琴 藥師佯稱欲領藥云云,使王翠琴陷於錯誤,誤認該處方箋為真實,而販售含Zolpidem10mg藥品之若定膜衣錠共140錠與王怡婷。
二、案經王翠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怡婷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之供述││├──┼───────────┼────────────┤│2│證人即在場藥師 許瓈文 於│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持│││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偽造處方箋向王翠琴藥師行││││使。│├──┼───────────┼────────────┤│3│證人劉建輝於警詢之證述│前開處方箋2紙係被告所偽││││造。│├──┼───────────┼────────────┤│4│前開偽造處方箋正本2紙│被告偽造該等處方箋,並持││││以行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同時持2偽造處方箋購買藥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偽造之印章、處方箋上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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