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87號原告 蘇東銘 被告 蘇振諒
蘇貴美 蘇貴雀 蘇振成 蘇瑞玲 蘇慧玲 陳昭燕 陳昭樺 陳美君 陳豐仁 陳貞樺 陳淑玲 謝蘇素櫻 龔光銓 龔俊吉 龔紋慧 龔紋鈴 龔紋瑛 蘇素珍 蘇素金 上列二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義 被告 蘇振旺
蘇振源 陳琪臻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俞君 被告 陳威碩
蘇明隆 陳慶鴻蘇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蘇蚊 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2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蘇蚊食 為被告,請求分割其與蘇蚊食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2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然共有人蘇蚊食已於民國46年6月1日死亡,蘇蚊食之繼承人為被告蘇振諒、蘇貴美、蘇貴雀、蘇振旺、蘇振源、蘇振成、蘇瑞玲、陳俞君、陳琪臻、陳威碩、蘇慧玲、蘇明隆、陳慶鴻、陳昭燕、陳昭樺、陳美君、陳豐仁、陳貞樺、陳淑玲、謝蘇素櫻、龔光銓、龔俊吉、龔紋慧、龔紋鈴、龔紋瑛、 鄭蘇素月 、蘇素珍、蘇素金等28人,且就系爭土地蘇蚊食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乃於102年5月10日具狀撤回對蘇蚊食之起訴,追加蘇蚊食之繼承人即被告等28人為共同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辦理被繼承人蘇蚊食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振旺、蘇振源、陳俞君、陳琪臻、陳威碩、蘇明隆、陳慶鴻、鄭蘇素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蘇蚊食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惟共有人蘇蚊食已於46年6月1日死亡,依繼承之規定,共有人蘇蚊食之繼承人為被告等28人,被告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之地目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爰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蘇振諒、蘇貴美、蘇貴雀、蘇振成、蘇瑞玲、蘇慧玲、陳昭燕、陳昭樺、陳美君、陳豐仁、陳貞樺、陳淑玲、謝蘇素櫻、龔光銓、龔俊吉、龔紋慧、龔紋瑛、龔紋鈴、蘇素珍、蘇素金等20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明義陳述:伊等為被繼承人蘇蚊食之繼承人,尚未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對原告起訴內容無意見,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蘇振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2年7月15日具狀陳述:被繼承人之蘇蚊食高達20餘人,如由20餘人共有B部分土地,恐衍生糾紛,為謀紛爭一次解決,故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變價分割較為妥當,惟如被告中之長輩願意保留該土地,則被告亦尊重長輩意見等語。
被告蘇振源、陳俞君、陳琪臻、陳威碩、蘇明隆、陳慶鴻、鄭蘇素月則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蘇蚊食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蘇蚊食業於46年6月1日死亡,被告蘇振諒等28人為蘇蚊食之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蘇蚊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蘇振諒等20人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亦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蘇蚊食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蘇蚊食死亡後,其應有部分2分之1已由被告共同繼承,惟被告至今迄未就其繼承系爭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蘇蚊食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或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該筆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司南調字第9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查明屬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尚未就其被繼承人蘇蚊食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是被告就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應仍屬公同共有狀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部分繼續保持公同共有一節,應予准許。
(四)第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系爭土地現鋪設水泥,並劃有停車格供停車使用;系爭土地東南邊與鄰地910地號交界處,設有金爐1座;西北邊有磚造廁所1座,依地政人員表示,可能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南側所鄰同段982-3地號土地為柏油道路;東側鄰910地號土地亦共同鋪設水泥為停車場之一部分,910地號東側之911地號土地為3至4公尺之柏油道路,北邊及西邊之土地上則均有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102年7月23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就分得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之方式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南側之982-3柏油道路方便出入,且分割後之兩筆土地格局均方正規則,適於利用,而此分割方案亦經到場之被告蘇振諒等20人之同意,而其餘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反對意見,可見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斟酌土地之使用現狀、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對分割方案之意願,並考量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合理,爰依此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2分之1。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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