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72號原告 徐美月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被告金三角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 被告 張青 鑑台南市○○區○○路○○○號6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宛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金三角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4,1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張青鑑 應給付原告5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自民國(下同)88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金三角辦公大
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擔任會計一職,99年7月21日管委會以本大樓各公司進駐日益增多,公共事務之執行亦更加繁重及困難,考量原告職務為會計,令原告長期兼職總幹事,有職務混淆且負擔過重之虞,故提案正式增聘一名總幹事,原告則回歸會計職務,至100年6月2日當屆主任委員張青鑑即自行聘僱 林育琪 擔任總幹事。惟因林育琪之聘僱程序不符本大樓規約,張青鑑於100年8月19日召開管委會會議予以補正,卻於該次會議中以原告不適任為由,決議管委會與原告立即解約,並發給原告一個月薪資作為資遣費,另要求原告應於決議日起七天內辦理完成職務交接工作,如有延誤管委會將依法提起訴究。然原告於100年8月23日前往金三角辦公大樓欲整理個人物件以準備辦理交接工作,卻遭 張金鑑 以主任委員身分,協同總幹事林育琪等人阻止原告進入,更報警及將管委會辦公室換鎖,原告因此無法如期完成交接,張青鑑隨即以原告無故不辦理交接為由,強行打開原告已上鎖之置物櫃及抽屜,將置於其內之物品連同刻有原告姓名之印章及原告私人物件一併取走,嗣後管委會雖將原告私人物品返還,惟張青鑑及管委會實已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
被告管委會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原告就業保險損失104,400元:
⒈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
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3項本文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88年8月即受僱管委會,管委會本應於92年1月1日即
就業保險法施行日起,為原告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惟管委會未依上揭規定為原告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致原告於100年8月19日遭管委會解職後,無法依據就業保險條例第11條第l項第1款請領失業給付。原告離職時每月薪資為29,000元,按百分之六十並發給六個月計算,原告應可請領失業給付104,400元。
⒊被告管委會雖以其非強制投保單位為辯,惟按就業保險法
第5條第2項第3款之適用,須「同時」具備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等要件,始足當之;而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l項之規定,並無須以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設立、登記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營利單位為要件始有適用。又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不得參加就業保險,其立法理由在於該等雇主之工作場所不定,僱傭關係及雇主身分不明確,其就業或失業難以認定,故不予納入就業保險之投保對象。管委會雖無統一發票購票證,惟其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即有依法辦理登記之事實(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
⒋被告管委會既已向台南縣政府報備登記在案,依上揭判決
意旨,即無雇主之工作場所不定,僱傭關係及雇主身分不明確,其就業或失業難以認定之情事,應無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2項第3款之適用,被告管委會辯稱其非屬該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云云,要不足採。是以,被告管委會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3項本文前段規定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意旨,本應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竟未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則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就業保險損失104,400元,應有理由。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30日台(86)勞動一字第047
494號公函、財政部93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92年8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公函、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第l款規定,被告管委會經營不動產租賃業及不動產經紀業,皆為強制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⒈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
物或勞務者,為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參財政部93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大樓(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與人訂立租賃契約,將大樓(廈)之外牆、屋頂、陽台出租,其收取之租金收入歸入管理委員會基金部分,係屬大樓(廈)管理委員會銷售勞務之收入,大樓(廈)管理委員會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又大樓(廈)管理委員會對外營業之銷售額平均每月未達20萬元者,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及第13條第1項規定,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營業稅稅率為l%;其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計算課徵。惟其仍得依營業稅法第23條規定,申請依照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之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使用統一發票。」。
⒉「凡以動產、不動產、無形資產出租與人,交付使用,收
取租賃費或報酬金之營業,屬租賃業」;有租賃之營業行為,即屬租賃業務(參最高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340號、72年判字第1593號判決)。查,被告管委會將金三角辦公大樓頂樓長期出租予電信公司(含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亞太電信、威寶電信等)、宏遠電訊、廣播電台(含台南知音、領袖廣播等)、松盈販賣機、太古食品等為營業,且不定期租借1樓大廳做為展售場地(美姿工會、羅大展、科僑佳、創世基金會等),有金三角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明細表可稽,並已設立營業登記在案,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登記營業項目為不動產租賃。復參金三角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明細表D.其他收入一欄可知,被告管委會每月租賃收入皆可達10萬元以上,有時甚可達20萬元,足見被告管委會確有租賃之營業行為,應屬租賃業務,自無疑義。
⒊又按內政部92年8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公
函:「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所稱仲介業務,係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另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未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者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行為,固未向買賣雙方收取服務報酬,惟上開條例所稱『仲介業務』尚非以收取服務報酬為其必要條件,倘該仲介行為屬其特定業務項目,則可謂為『經營仲介業務者』而應受上開條例之規範;至『經營業務』觀念乃於社會生活上為同性質事務繼續反覆實施之行為。…本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服務區分所有權人,代為保管鑰匙帶人看屋,並酌收保管費用等行為,固未有如仲介經紀業般積極斡旋於交易當事人間之媒合行為,惟揆諸該管理委員會帶人看屋等服務之性質,顯屬依民法第103條、第528條規定,受託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屋主)提供消費者決定承買或承租與否之房屋現況相關重要交易資訊,從而應屬前開條例所稱之仲介業務,並應受該條例之規範。」,明文揭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受託代理區分所有權人保管鑰匙帶人看屋等行為應屬仲介業務,而為不動產經紀業。被告管委會既受住戶委託辦理代租或代售並保管鑰匙帶人看屋,依上揭內政部函釋,不問有無另外收費,皆屬經營仲介業務。
⒋按不動產租賃業與不動產經紀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
10月30日台(86)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皆為應強制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應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9,000元整;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84條之2,請求給付資遣費319,000元,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退休福利金41,760元。
依系爭定期約僱人員契約書第7條、第6條、第5條約款,
以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第1條規定,原告亦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84條之2規定請求賠償預告期間工資29,000元以及資遣費319,000元,並得依98年8月26日金三角管委會會議紀錄請求退休福利金41,760元:
⒈按系爭定期約僱人員契約書第6條明定:「人事管理:關
於約僱人員考勤及管理均依甲方人事管理規則辦理。」;第7條:「甲方終止契約:約僱期間因工作目的完成或其他重大事由,甲方得於一個月前通知乙方提前終止契約。」;以及第5條明定勞工得享有津貼與福利,被告管委會就系爭定期約僱人員契約書定有上揭約款,以及其與原告間存在僱傭關係皆不爭執,僅以系爭定期約僱人員契約期滿後,自93年起原告與被告管委會即未再簽立書面契約為辯,然被告管委會於系爭定期約僱人員契約書期滿後仍繼續僱用原告,按契約之成立非以書面為必要,應認被告管委會同意以原約定之勞動條件續聘原告。
⒉次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
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參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號、98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另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參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⒊系爭契約既明文約定勞僱條件應依甲方人事管理規則,被
告管委會即負有訂定人事管理規則之義務。現被告管委會以91年12月10日金三角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第四次委員會議紀錄,主張其未制定員工規則,故原告無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權益,已有悖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被告管委會違反其依系爭契約應制訂人事管理規則之附隨義務,致損害原告之勞工權益,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既得請求損害賠償,兩造間勞僱關係即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⒋再按民法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
,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又「⑵依歷史解釋:又關於現行勞動基準法所定資遣費之發給,乃係源於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之規定,按雇主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理由及目的,在於一方面酬謝勞工長久以來工作之辛勞及貢獻,另一方面則在於使勞工離職後尋找新工作前之生活得以受到照顧,其立法本意即有失業救濟之意,尤其在尚未具備完善社會安全制度,失業保險制度未普遍之我國,更顯重要…⑶依立法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上:按憲法第十五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而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亦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委展。故關於勞動基準法上之規定,既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如對勞工權益更有保障,即為立法者所樂見,不得以勞動基準法上未明文規定即否定之,此係依立法目的之當然解釋…」(參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足見民法就僱傭關係有未規定者,仍應引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為法理,類推適用之。
⒌參98年8月26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記載:「報告事項:㈠
執行報告:Ⅰ.行政⒌員工退休金提撥6%以薪資全額(基本+津貼)轉入福利金帳戶,從98年7月份開始。」,復參被告管委會提出之福利金帳戶明細,可知被告管委會於87年即已設立福利金專戶提撥勞工準備金,故98年8月26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就提撥員工退休金事項係列入「執行報告」,亦為此意。原告每月薪資為29,000元,自98年7月起至100年8月19日止,合計24個月,則被告管委會應為原告提撥41,760元。
⒍綜上,依系爭定期約僱人員契約書第7條、第6條、第5條
約款,以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第1條規定,原告亦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84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並得依98年8月26日金三角管委會會議紀錄請求退休福利金。
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被告張青鑑與被告管委會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換言之,隱私權之內容包含排除他人接近其身體或侵入其私人空間場所之權、可自由決定是否公開個人資料之權、自由選擇並決定自身私人事務不受他人干預之權等,舉凡對他人私密空間事務之侵入、公開揭露使人覺得尷尬不堪之私密事務等均屬對個人隱私權之侵害(參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屬個人於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參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⒊而隱私權中有關資訊自主乃隱私權之主要保護範疇,個人
資料保護法(99年5月26日修正前稱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指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某自然人之資料,其立法理由認得識別之個人資料,均係受保護之個人隱私權內容(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按隱私權乃係本於個人安適生活之需要,為求不受干擾而受法律保護之隱私利益,而個人之姓名、綽號、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電子信箱等若完整呈現,而足資識別為特定人之個人資料時,因該資料之傳佈將可能造成個人安適生活之干擾,即應為隱私權保護之客體。隱私權乃本於個人安適生活之需要,為求不受干擾,故而透過法律所保障之隱私法益,故只要加害人於侵害時知悉其揭露之同時,即構成對被害人隱私權之侵害(按:類似「即成犯」之概念),實不因被害人之個人資訊嗣後有所更改,而異其認定。加害人於揭露被害人姓名、暱稱、護照號碼地址之同時,其主觀上明知該等資訊為被害人之個人資訊,即足以構成對被害人隱私權之侵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⒋經查,系爭抽屜、置物櫃內置有原告服用藥品、藥罐、私
人美姿用品(指甲剪、銼刀、除粉刺棒等)、護唇膏、餐具、防蚊液、祭祀紀念幣、衛生棉、賀卡、私人信件、電子信箱帳號備忘錄、個人通訊錄、個人繳款記錄等物品與文書資料,此有搜索當日錄影光碟可稽。其中原告之賀卡、私人信件、電子信箱帳號備忘錄、通訊錄、繳款記錄等文書,皆足資識別為原告之個人資料,又上揭資料與物品牽涉原告交友狀況、網際網路通訊方式、交易往來對象及內容、宗教信仰傾向、服藥習慣等,亦皆屬原告之私人生活事務,依上揭判決意旨,應認僅原告有權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
⒌另按搜索,係刑事案件為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
犯罪證據,而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所採行之強制處分。此項程序,除有法定特殊情形外,原則上係採書面要式,亦即搜索應使用經法官簽發之搜索票,並應於搜索票上記載案由、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應搜索處所、物件或電磁紀錄、有效期間等內容。至有權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者,則為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執行搜索者,則可由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第128條之l及第128條之2規定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⒍被告明知原告於100年8月23日欲進入辦公室之目的在於整
理個人物品,卻對原告大聲吼叫,說她已經不是管委會的人,無權進入辦公室,並揚言將報警處理,原告不得已只好離去,足見原告確實無從靠近辦公桌以整理個人物品,又當日原告既在管委會眾多人員重重包圍及監視之下,孰無可能將管委會所有之文件、物品放入個人包包而未與管委會人員發生任何爭奪仍安然離去。且被告坦稱已將辦公室大門換鎖,原告自無從進入辦公室,而經查證錄影光碟可知,管委會相關文件皆無遺漏,被告空言指稱原告攜走管委會所有之文件、物品,實為推諉卸責、欲蓋彌彰之詞。被告既坦承於100年8月30日開啟系爭抽屜、置物櫃前未曾聯絡原告,遲至100年9月5日始以臺南小東郵局第15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在在證實被告確實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搜查原告私人物品。被告非有權搜索之人,亦未循司法途徑,其侵害原告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綜上所述,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退休福利金41,760元、
預告期間工資29,000元、資遣費319,000元、就業給付104,400元,合計494,160元,並應與被告張青鑑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三)證據:提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金三角辦公大樓第十六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議記錄、金三角辦公大樓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委員會會議記錄、金三角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第十五屆第三委員會會議資料、離職證明書、本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79號不起訴處分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金三角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定期約僱人員契約書、營業登記資料、刑事聲請上訴狀、金三角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支月報表、金三角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第十五屆第二次委員會會議記錄、金三角辦公大樓第十六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原告私人文書資料及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碟譯文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被告管理委員會核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定之未分類
其他社會服務業,因其組織構成員性質與法制作業因素,目前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即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委員會應依勞動基準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退休福利金云云,乃於法無據,茲再分述如下:
⒈查原告雖以勞工委員會98年10月7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
號函載稱:「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無不適用之理由,爰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作為本件被告管理委員會應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期間工資與資遣費之依據,惟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屬社會服務業下未分類之其他社會服務業,勞委會98年10月7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預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於99年3月1日適用勞基法,惟因勞委會刻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徵求各界意見,進行法制作業中,尚未公告施行,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傭人員目前尚無勞基法之適用,有關僱傭人員之相關勞動條件權益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訂規定或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之。」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可稽,準上以言,被告管理委員會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依被告管理委員會之自訂規定、僱傭契約之約定或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始為允洽。
⒉又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
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件兩造間一年一約之約僱人員契約至93年6月14日止,並未再簽訂續約,嗣後之約僱關係應為不定期限之僱傭契約,被告管理委員會自得據上開民法規定隨時終止與原告之約僱關係,而民法僱傭一節就資遣費、預告工資等亦無相關規定,且兩造間系爭約僱人員契約亦未就此特為約定,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管理委員會另定有相關給付資遣費等之規則,實難逕予認定被告管理委員會負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之義務,至為瞭然。
⒊另原告指稱被告管理委員會將金三角辦公大樓頂樓長期出
租予電信公司、廣播電台等,並不定期租借1樓大廳作為展售場地,且接受住戶委託辦理代租或代售並保管鑰匙帶人看屋等,確有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核屬不動產租賃、經紀業,而應強制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誠屬誤解,再分述如下:
⑴經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行業標準分類及定義,不動產
租售業乃從事自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及不動產轉租賃之行業,多為經營住宅、廠房、辦公室或土地之租售,而由住戶自行籌組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則被歸為未分類其他組織。一般不動產租售業者多為經營住宅、廠房、辦公室或土地之租售,依常情須先負擔購置該不動產之成本,並承擔投資無法回收之風險,及額外作廣告宣傳該出租項目,又該不動產除出租外,亦得為自用或轉售之標的。
⑵惟本件被告管理委員會乃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
規定,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將公寓大廈樓頂平臺或其他空間出租予業者設置基地台、販賣機等而收取租金,與一般營利事業有如下顯著差異,即:①被告管理委員會本身係由住戶自行籌組,因住戶變動性大、管理委員亦係定期改選等因素,與一般事業單位之構成員有別;②又,出租空間為公用部分乃全體住戶所共有,與一般事業單位之營業財產,迥然不同;③該租賃標的(如大樓外牆、樓頂平台等)即使不出租,個別住戶亦無法擅自為使用收益,尚不生投資無法回收之風險,與一般事業單位注重營運效益,乃不可相提並論。是被告管理委員會就租金收入雖為依法繳納營業稅之便,而經稅捐稽徵機關以之歸為不動產租賃業,然核其性質,要與一般不動產租賃業者顯然有別,要難混為一談。此由一般所見,公寓大廈之外牆、樓頂平台等為出租情形已為常態,且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行業標準分類或勞工委員會前揭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中,亦均未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辦租賃業務者為區別以觀,可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因其組織性質特殊,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甚為瞭然。
⑶另原告指稱被告管理委員會受住戶委託辦理代租或代售並
保管鑰匙帶人看屋云云,惟按內政部92年8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載稱「本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服務區分所有權人,代為保管鑰匙帶人看屋,並酌收保管費用等行為,固未有如仲介經紀業般積極斡旋於交易當事人間之媒合行為,惟揆諸該管理委員會帶人看屋等服務之性質,顯屬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受託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屋主)提供消費者決定承買或承租與否之房屋現況相關重要交易資訊,從而應屬前開條例所稱之仲介業務,並應受該條例之規範。至於該管理委員會僅提供公布欄供區分所有權人張貼房屋買賣或租賃之資訊而酌收費用,並無帶人看屋或為區分所有權人處理房屋買賣或租賃之部分事務,倘若未有民法上開規定之情事者,同意貴府所擬意見,尚未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範。」等語,實際上本件被告管理委員會僅受住戶委託張貼出租或出售資訊並代為保管鑰匙,而未收取費用,且未如一般房仲業者提供消費者決定承買或承租與否之相關重要交易資訊,承上引主管機關之見解,此尚非屬仲介行為,是原告指稱被告管理委員會乃不動產經紀業,而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核與實情不符,要無可採。
⒋再者,原告另主張兩造間系爭約僱人員契約,其約款多係
參酌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而訂定,顯見被告管理委員會有意比照勞動基準法規範其勞僱關係,且被告管理委員會違反其依系爭契約應制訂人事管理規則之附隨義務,致損及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權益,兩造間約僱關係縱非直接適用勞動基準法,亦得類推適用云云,稽之原告上開所稱,於法未合,且無前例可循,殊無可採,茲再分述如下: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傭人員目前尚無勞基法之適用
,有關僱傭人員之相關勞動條件權益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訂規定或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之。…被上訴人就聘僱人員訂有聘僱人員管理規則,第六章僅規定解聘僱之事由,並未就兩造終止僱傭契約後應否給付資遣費及如何計算為規定,民法僱傭一節亦無規定。…堪認被上訴人所抗辯依兩造僱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乙節為可信。」、「兩造間之勞僱關係,既依上述不得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有關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即應回歸民法上僱傭契約。惟該部分法律並未規定受僱人得於契約終止後,向僱用人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有就此部分特為規定,被上訴人亦於原審否認此部分,是原審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於法洵無不合。」此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社區管理委員會屬非法人團
體,其組織型態不同於一般事業單位,除住戶變動性高外,管理委員亦須定期改選,所聘任之總幹事則協助處理社區相關管理事宜,須與住戶或管理委員有相同理念、良好默契與高度互信,如總幹事與住戶及管理委員間之理念不合或信任不足,將對社區運作造成障礙,是以基於住戶自治之原則,有關之人事處理權宜交由住戶自決,而不應以勞動基準法加以限制。…遍觀上開人事作業程序,並未就被上訴人內部職員於離職時,有無資遣費、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為規定,已難遽認兩造間就其終止其間僱傭關係之事由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合意,且雇主與員工間之僱傭關係究有無該法之適用,尚非以當事人之意思即足決之,蓋雇主與員工儘可約定其間之終止契約、退休、給假等事項均比照勞動基準法規定,然與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直接規範之行業,究屬有間。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縱有部分約定比照勞動基準法,惟既未就終止契約部分亦約定比照該法規定適用,上訴人據以主張有該法之適用,自不足採。
」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準上以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目前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其與受僱者間之僱傭關係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惟就預告期間工資或資遣費等,民法未有相關規定,如雙方之僱傭契約就此亦未特為約定者,即不得謂管理委員會有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之義務,允無疑義。
⑶經查,本件被告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尚無適
用勞動基準法已如前述,民法僱傭一節就資遣費、預告工資等亦無相關規定,且兩造系爭契約亦未特為約定,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管理委員會另定有相關給付資遣費等之規則,實難逕予認定被告管理委員會負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之義務,甚為瞭然。又,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均與達成本件約僱契約之目的無關,被告管理委員會亦無負有訂定相關規則之附隨義務。則原告僅空言泛稱兩造間系爭約僱人員契約,其約款多係參酌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而訂定,即謂兩造間約僱關係亦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委不可採。
⒌基上所述,兩造間約僱關係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委員會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退休福利金云云,實無所憑,並無理由。
再者,原告主張依據被告管理委員會98年8月26日會議紀
錄,被告自98年7月起至原告離職日100年8月19日止,合計24個月,有為原告提撥薪資6%之退休福利金云云,並非事實:
⒈查被告管理委員會98年8月26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載稱:「
報告事項:㈠執行報告:…⒌員工退休金提撥6%以薪資全額(基本+津貼)轉入福利金帳戶,從98年7月份開始。
…臨時動議:案由二:員工退休金提撥乙案。說明:有關退休金提撥6%,轉入福利金帳戶是否可行。決議:不通過。」等語,就該會議記錄內容之前後用語觀之,實以「員工退休金提撥乙案」為議案,且該福利金帳戶亦早已存在,而該議案乃討論是否提撥員工退休金存入福利金帳戶,其最後之決議為不通過,乃可明:是否退休金提撥6%、是否轉入福利金帳戶,均非議決成案。
⒉且查,該福利金帳戶早於87年1月26日即存在,被告管理
委員會係將提供場地予統一、松盈、泰山、中華電信等業者放置販賣機或公共電話所收取之租金,存入該活期存款帳戶中,嗣於累積至一定金額後再轉為定期存款,此有被告管理委員會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可稽(參被證6,按該帳戶末三碼為741,即原證11收支月報表所載之活期存款#741福利金)。另由該收支月報表「E.員工薪資、保全、福利等」明細未有提撥福利金之項目,益證被告管理委員會所稱實際上確實未提撥員工福利金乙事,乃為事實。
⒊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亦以適用勞基法者為前提,而本件情形不適用勞基法,被告又無自願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事實,是原告自無從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提撥退休金之損害。…」此有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172號判決可稽。準上以言,本件被告管理委員會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已如上述,其並無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之義務,且事實上亦未經提撥,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其退休金損失云云,亦無理由。
⒋另,該福利金帳戶未曾用於任何項目之支出,且自98年7
月起至100年9月原告被解職時止,除匯入定存轉息外,僅有每月固定存入之放置松盈販賣機之租金1200元,及大樓住戶購買門禁卡之費用(即如98.07.15、98.08.13、98.0
8.19、98.08.28等多筆註記有住戶編號之存款記錄),均未見按員工薪資提撥6%退休福利金之記錄,凡此均有該福利金帳戶存簿內頁所載可稽,顯見該福利金帳戶與受僱員工之退休金根本毫無關聯,則原告僅憑該帳戶名稱為「福利金」,竟以詞害意、胡為揣測被告管委會設立該福利金帳戶之目的,係在遇有員工離職應按其受僱年資計算應給付之退休福利金時,逕由該福利金帳戶存款支付,而為免疊床架屋,乃於該次會議決議就提撥6%退休金轉入福利金帳戶之議案為不通過,且該存款金額與被告管理委員會所應提撥之退休福利金所差無幾云云,稽其上開所述均非事實,併為敘明。
就原告依就業保險法主張被告管理委員會未為其投保就業
保險,致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云云,因被告管理委員會核屬「依法免辦工商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尚非就業保險法所定之投保單位,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並無理由,茲再分述如下:
⒈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
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該受僱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用語觀之,「依法免辦登記」一詞重複使用,應為相同之文義,而上開條文中之「或」字,依常理推之,應係前後文義之分界,即其要件應解釋為「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始為允洽。又按「為配合勞工保險條例之修正,並督促雇主履行照扶員工之責任,對於依法應辦理而尚未辦理工商登記之雇主,應請工商主管機關輔導辦理工商登記後,以事業單位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未辦理工商登記而於稅捐機關編有稅籍或有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如願為其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得提具稅籍或統一發票購票證,以雇主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1月12日臺80勞保2字第00813號函釋參照。準上以言,上開函釋雖為主管機關對未依法辦理工商登記之雇主辦理勞工保險加保規定之釋疑,惟由該函釋內容係將「工商登記」與「於稅捐機關有稅籍登記或有統一發票購票證」兩者區別以觀,則上開就業保險法第5條所稱「依法免辦登記」者,應僅指依法免辦工商登記者,而於稅捐機關有營業(稅籍)登記之情形應不包括在內。
⒉再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報備,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⒊查本件被告管理委員會之設立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報備,並無須依法辦理公司、商業或工廠等工商登記,雖被告管理委員會於財政部有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在案,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但無開立統一發票,承上開主管機關之函釋,核屬就業保險法第5條所稱「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甚明;且若謂於稅捐機關有營業(稅籍)登記者亦為上開條文之「登記」所涵蓋,則於條文中再將「無核定課稅或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情形予以排除,豈非疊床架屋?是原告辯稱被告管理委員會既業已辦理營業登記在案,即非依法免辦登記之營業單位,須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云云,顯係有所誤認,委無足取。
⒋至於,原告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6號判
決,似將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為:須同時具備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等要件,然若此解釋,將導致上開法文中「依法免辦登記」部分被重複評價,實有違文義解釋,應非可取。
⒌基上所述,被告管理委員會尚非就業保險法所定之投保單
位,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委員會既已向台南縣政府報備登記在案,即有依法辦理登記,應適用就業保險法為伊投保就業保險云云,顯與法條文義不合,應不可取。
就原告主張隱私權受侵害請求被告張青鑑與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該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而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上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至於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其中權利之正當行使,為適法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5號判決著有明文。
⒉又按「僱傭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僱傭契
約,於向他方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則雙方間之僱傭契約即因之消滅而不存在」,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兩造間之約僱關係乃未定期限之僱傭契約,被告管理委員會得隨時終止之,即100年8月19日管委會會議決議與原告解約並通知原告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已終止,並依據該次決議原告負有應於七天內辦理完成職務交接工作之義務,合先敘明。⒊惟查,原告未於被告管理委員會所要求之100年8月22日至
28日辦理交接,屢經被告管理委員會以電話、簡訊皆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嗣於調解會中兩造協議於同年9月19日進行相關財務、文件、鑰匙等物品之移交,惟原告僅交還零用金7,113元及催討專用金23,710元,遲至同年10月1日再將手機、MP3、鑰匙等其他物品交由警衛代為歸還,而交付之手機尚以舊手機蒙混為新手機歸還,業經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侵占有罪在案。且於同年8月23日原告雖曾進入辦公室,惟仍拒絕辦理交接,在場之管理委員會人員始告知將請轄區員警到場見證,原告聞之即逕行離去,嗣被告管理委員會為保護自身財產而將辦公室大門換鎖,然原告仍可與被告管理委員會連絡來辦理交接,基上,原告已違反其交接義務在先,至為瞭然。
⒋再者,原告置於系爭抽屜、置物櫃內之藥品、藥罐、美姿
用品(指甲剪、銼刀、除粉刺棒等)、護唇膏、餐具、防蚊液、衛生棉等,均非屬具高度身分專屬性之物品;而其他賀卡、私人信件、電子信箱帳號備忘錄、個人通訊錄、個人繳款紀錄等文書資料,於被告張青鑑翻動系爭抽屜或置物櫃時,亦無刻意將之取出或翻閱,僅係作分類事項而已,此並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被告等開啟系爭抽屜、置物櫃之行為,尚難謂有導致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亦為顯然。
⒌另觀諸原告所提錄影光碟譯文所載「錄影檔案㈡01:04支
票在這裡…01:15存摺在這邊…02:04印鑑…02:29支票…0
2:49這是鑰匙…02:57還有一本存摺,定存簿…07:17這本,紅色那本(指支票),還一本還沒開的,有一本已經開了兩張的…07:23這邊是印章…07:25那邊是發票章…07:31鑰匙也要…07:33大樓的公共意外險的保單…08:19現金簿…12:16這個手機的電池,大樓的…13:12磁片應該是管委會的…15:17這應該是我們大樓的,那個大樓的資料…
15:19點鈔油是管委會的喔…15:38這收據喔,管委會放請款…15:47這鑰匙是管委會的…16:47這個好像是帳冊的…
19:21這邊還有鑰匙…」等語,及「04:02目前我們有四萬多的零用金在她這邊,現在都沒有看到現金…05:19最重要的就是那個存摺跟支票嘛,現在不見的就是零用金啦,零用金現在都沒看到零用金…16:58這樣都沒看到現金啦…18:03還有一大串鑰匙通通都不見了,她帶走了…」等語,顯見被告張青鑑與在場之管理委員會人員係陸續於整理系爭抽屜之過程中,發現屬於管理委員會所有之資料或物品,其中包含重要之財務相關物品如支票、存摺、印鑑等,且於整理結束後,原告尚仍持有屬於被告管理委員會所有之財產未歸還(如零用金、鑰匙等),則原告所稱被告所謂應保護之管委會財產,於開啟抽屜未久即已尋得,渠等後續搜索行為乃以搜索、清查原告個人物品為真正目的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即被告張青鑑協同管理委員會相關人員基於保全自己財產之意思,而逕開啟自己所有之抽屜、置物櫃之行為,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此亦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7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稽。
⒍基上所述,原告迄今尚未舉證其有何具高度身分專屬性之
資訊遭受侵害,且其係違反交接義務在先,被告等於屢次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之情形下,而逕開啟系爭抽屜、置物櫃以取回所有物之行為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不當侵權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已不法侵害伊隱私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事實,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金三角辦公大樓第十七屆第四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使用統一發票行號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金三角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91年12月10日會議記錄及員工請假薪資支給標準表、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行業標準分類查詢網路查詢頁面、金三角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福利金帳戶存摺內頁、台南小東郵局第15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金三角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人事考核獎懲計算表等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88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管委會擔任會計,至100年8
月19日被告召開管委會會議,決議管委會與原告解約。⒉被告張青鑑時任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100年8月30日
上午協同管委會相關人員進入辦公室開啟原告已上鎖之置物櫃及抽屜,全程有同步錄影。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與被告管委會間之僱傭關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9,000元整;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84條之2,請求給付資遣費319,000元,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退休福利金41,760元。且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管委會請求賠償就業保險損失104,400元,另對被告張青鑑私自開啟上鎖之置物櫃及抽屜之行為,主張被告管委會及被告張青鑑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賠償500,000元,總計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994,160元,請求被告張青鑑給付500,000元等如上所載內容之主張;惟被告以上開內容之答辯,否認原告得為本件之請求。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有
二:即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之494,160元有無理由?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50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部分:⒈按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30日總統令公布時,其第3條之內
容為:「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後於8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後,始將上開規定列為第1項,並增訂現行之第2、3、4項。依上開條文所定,僱用人即勞工所受僱用之事業單位,如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而屬於同條第1款至第7款所列各行業者,自勞動基準公布施行日(73年7月30日起)起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如僱用人如非屬上開七款所定行業,原則上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例外則依同條第8款之規定,苟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事業者,即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適用之日起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⒉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屬社會服務業下未分類之其他社
會服務業,行政院勞委會雖曾以98年10月7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預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於99年3月1日適用勞基法,但因勞委會刻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徵求各界意見,進行法制作業中,迄未公告施行,原告原舉此援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今已有勞基法之適用,其後亦知悉此環節後而未再援此為主張,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傭之人員,尚未經公告得適用勞基法,有關僱傭人員之相關勞動條件權益事項,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訂規定或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之。
⒊被告管委會雖經住戶大會授權決議得將所管領之外牆為出
租,或受住戶之委託而帶人參觀擬租售之房屋,然此均屬管理委員會之附帶功能,並無損其為「社會服務業下未分類之其他社會服務業」之屬性,縱因該附帶功能而獲得報酬,所得收入亦充入管委會之管理基金,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管委會係屬不動產租賃業或仲介業云云,適有本末倒置之弊而不足採。至於被告管委會在從事上開出租行為中,因有所收入,是以設立稅籍並依法繳稅,此核屬稅捐稽徵所必要,然並非所有設籍繳稅之人均屬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是以原告以被告管委會有設稅籍繳稅之事實,即認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容屬有誤而不足採。
⒋依上所陳,本件原告雖受僱於被告管委會,並無勞動基準
法之適用,有關原告之相關勞動條件權益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訂規定或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之,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9,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84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資遣費319,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退休福利金41,76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就業保險損失104,400元等四項,核均屬無憑。
⒋又原告以98年8月26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記載內容:「報
告事項:㈠執行報告:Ⅰ.行政⒌員工退休金提撥6%以薪資全額(基本+津貼)轉入福利金帳戶,從98年7月份開始。」為憑,原告每月薪資為29,000元,自98年7月起至100年8月19日止,合計24個月,主張被告管委會應為原告提撥41,760元云云。經按原告所提原證四之98年8月26日金三角辦公大樓管委會第十五屆第三委員會會議資料,固記載「主席報告:報告事項:㈠執行報告:Ⅰ行政:⒌員工退休金提撥6%以薪資全額(基本+津貼)轉入福利金帳戶,從98年7月份開始。」等內容(見101年度新勞調字第11號卷第29頁),然同一份會議資料紀錄內另有記載「臨時動議:案由二:員工退休金提撥乙案。說明:有關退休金提撥6%,轉入福利金帳戶是否可行。決議:不通過。」(見101年度新勞調字第11號卷第33頁)則被告抗辯上開會議資料係以「員工退休金提撥乙案」為議案,且該福利金帳戶亦早已存在,而該議案乃討論是否提撥員工退休金存入福利金帳戶,其最後之決議為不通過,是否退休金提撥6%、是否轉入福利金帳戶,均非議決成案等情,核屬有據,原告以上開會議資料內容,援為其得為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退休福利金41,760元之依據,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管委
會給付49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500,000元部分?⒈原告以被告張青鑑於100年8月30日上午協同管委會相關人
員進入辦公室開啟原告已上鎖之置物櫃及抽屜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主張被告張青鑑與被告管委會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云云。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必需符合①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②行為需屬不法、③被害人之權利遭受侵害、④權利受侵害與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要件。
⒉本件被告管委會已於100年8月19日召開管委會會議,決議
「對會計徐美月小姐則立即解約並發給一個月資遣費,及於七天內辦理完成職務交接工作,如有拒絕移交或妨害本大樓之公務及權益等則依法追訴。」(見原證三101年度新勞調字第11號卷第27頁背面),參諸原告立即於當日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勞資調解,顯見勞委會上開決議結果已為原告所知悉,苟原告以已申請勞資調解為由,不克於指定之七天內辦理職務交接,亦應事先通知被告管委會,乃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已通知管委會未能如期辦理移交之情事,且未依限辦理移交,被告管委會在所定期限屆滿後,於100年8月30日上午協同管委會相關人員進入辦公室開啟原告已上鎖之置物櫃及抽屜,核屬己身權益之實施,其在上開時間之處置並無何不法可言。
⒊又上開辦公處所之置物櫃及抽屜核屬僱用人即管委會所有
而交由原告使用,俾便原告放置職務上所保管之物品,原告除放置職務上保管物品外,縱另有放置私人物品,尚非被告管委會所得知悉,而依開啟過程之同步錄影內容,被告張青鑑及管委會人員開啟置物櫃及抽屜後,僅作分辨物品係屬原告私人所有或屬管委會之物品之行為,尚未見明知係屬原告之物品而有進一步觀看內容之行為。而原告就該置物櫃或抽屜內究竟有何存有個人隱私之物品,原告陳稱「置有原告服用藥品、藥罐、私人美姿用品(指甲剪、銼刀、除粉刺棒等)、護唇膏、餐具、防蚊液、祭祀紀念幣、衛生棉、賀卡、私人信件、電子信箱帳號備忘錄、個人通訊錄、個人繳款記錄等物品與文書資料」,上揭物品中,有關「藥罐、私人美姿用品(指甲剪、銼刀、除粉刺棒等)、護唇膏、餐具、防蚊液、祭祀紀念幣、衛生棉」等物核與隱私權無涉,至於「原告服用藥品、賀卡、私人信件、電子信箱帳號備忘錄、個人通訊錄、個人繳款記錄等物品與文書資料」,或可認有隱私權保護之必要,然其隱私權在其內容,而非外觀,是以苟無刺探上開物品之內容,即無侵害隱私權之餘慮。本件上開錄影內容,管委會人員當時僅就何物品係管委會所有,何物品係原告所有予以分類,並將屬原告所有之物品另袋存放,並未見有任何人翻閱上開物品之行為,是以縱有原告自認有保護隱私必要之物品,亦未見受到侵害,況事發迄今已近二年之期,尚未見原告舉出有何因上開開啟置物箱、抽屜之行為所造成隱私權受損害之事實,是以原告認其隱私權已因該開啟抽屜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云云,核屬空穴來風,憑空杜撰。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青鑑協同被告管委會所屬人員於10
0年8月30日上午協同管委會相關人員進入辦公室開啟原告已上鎖之置物櫃及抽屜之行為,核屬其權利之行使,尚無不法可言,而開啟過程中又有全程錄影,並未對原告私人物品為不必要之翻閱、抄錄或攝影等逾越權限之不法行為,再原告又未舉出有何具有隱私權之物品,而各該物品已因上開開啟過程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張青鑑及管委會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核不足採,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因隱私權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核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由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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