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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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俊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俊宇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韋俊宇現為大學在學學生,與代號0000000000號(下稱A女)、0000000000號(下稱B女)女子均為同校學長、學妹關係,竟利用A女、B女與其一起外出晚歸之機會,建議A女、B女留宿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租屋處,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7日2時至4時許間,
在其上開租屋處內,利用B女睡著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先以剪刀剪破B女之內搭褲,再以手指深入B女之性器內而為性交得逞。
㈡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2年2月24日3時許,在其上開租
屋處內,違反A女之意願,先強脫A女之衣褲、親吻A女之胸部,並欲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而為強制性交,幸經A女奮力抵抗而未得逞。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院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即證人A女、B女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符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有不法取供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所定之例外情形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㈢至卷附現場照片4張,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照相機所錄得之影像,全憑機械力所為,並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復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且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引為物證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俊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6、7至9頁、偵卷第30至31頁),又被告因上開事件,事後透過同校學妹即證人 馬臻寧 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並向A女、B女致歉之事實,亦經證人馬臻寧於偵訊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7至38頁),並有A女、B女之和解同意書2紙、臺灣首府大學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請書2紙在卷足憑(置於偵卷證物袋內)。此外,復有A女繪製之現場平面圖1張(見警卷第18頁)、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9至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份(置於警卷第25頁彌封袋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4至15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偵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5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欲對A女強制性交前先強脫A女之衣褲、親吻A女之胸部等猥褻行為,已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施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認:被告與B女原為學長學妹關係,出於一時衝動為本案犯行,要與加諸暴力強制或刻意欺詐、誘使手段等情節有別,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較輕,且與B女已達成和解,而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綜合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觀之,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請斟酌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人品尚佳、於犯罪時年紀尚輕、智慮較淺、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滿足私慾,竟利用B女留宿其租屋處與其獨處之機會,對B女為乘機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非輕,且對B女之身心產生傷害匪淺,此等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至被告縱無刑案前科、素行尚佳、目前就讀大學中、曾參加廚藝比賽獲獎、於犯罪時年紀尚輕、智慮較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坦白犯行等情狀,然依前揭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B女為同校學長、學妹關係,明知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不容任意侵犯,本應嚴守男女之份際,竟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先後利用A女、B女留宿其租屋處與其獨處之機會,對A女、B女分別為強制性交未遂及乘機性交之行為,使A女、B女心理上受有難以抹滅之陰影,惡性非輕;惟念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B女達成無條件和解協議,有前揭A女、B女之和解同意書2紙、臺灣首府大學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剪破B女之內搭褲之剪刀1把,雖為被告供作本件事實欄一㈠乘機性交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㈠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無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又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之科刑範圍雖當庭表示認被告應送身心或精神科進行治療等語,惟按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處分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同條第1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已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前揭修法之後,是應於被告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為有再犯之危險時,再施以強制治療,本院尚無從逕為該部分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李音儀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