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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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明豐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
1案);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於同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4案);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案至第5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後於96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9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07之18號「家樂福量販店」前,見 謝旻斌 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引擎號碼為FD354363號)重型機車之鑰匙疏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蕭明豐旋即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至臺中市○區○○○路旁,將該竊得機車之車牌拆下,丟棄在臺中市東區旱溪溪底,改懸掛其前於
101年3月7日竊取 柯宜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棄置在該處之JJ9-760號車牌(蕭明豐竊取柯宜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車牌】部分,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而以上開竊得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6月28日晚上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自由三街交岔路口之公園內,經警發現上開機車所懸掛之車牌為通報失竊之車牌,乃在場埋伏等候,並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當場逮捕現身欲騎乘上開機車之蕭明豐,並扣得謝旻斌所有之上開機車1輛、機車鑰匙1把及柯宜君所有之上開JJ9-760號車牌0面(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明豐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旻斌、證人柯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謝旻斌及柯宜君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及JJ9-760號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於同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4案);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案至第5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後於96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竊盜、詐欺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因而造成被害人日常生活交通往來之不便,所為實不足取,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