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偉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偉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溫偉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又分別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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