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威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1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貳拾肆片及講義肆本,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陸威宏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5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經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24片及講義4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然上開著作權法第98條係規定「得」宣告沒收之物,而非如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而使用「沒收之」用語,故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但書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2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然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對著作權侵害甚屬重大,故參考光碟管理條例第15條第3項及第17條第3項規定,於但書特別規定,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之」。是檢察官對於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陸威宏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全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雙方已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佐,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100年度偵字第958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並於101年4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盜版「98年度/普考、高考、特考/各類科/犯罪學─方大軍老師」影音光碟24片及講義4本,由前揭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係告訴人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在欠缺買賣及受讓真意下,自被告處收受扣案盜版光碟24片及講義4本,是應認該扣案盜版影音光碟及講義之所有權,猶歸被告所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筆錄、鑑識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證,復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屬實。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本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與否,皆應沒收之。聲請意旨雖漏未引用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惟上開扣案之物既均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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