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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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水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水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水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胡水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故縱然附表編號1至3、6原先所受之宣告刑得以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收受贓物│收受贓物│幫助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0條│├───────┼───────────┼───────────┼───────────┤│犯罪日期│97年1月13日凌晨5時至│97年1月13日凌晨5時至│97年2月23日│││6時│6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77號│97年度偵字第2377號│97年度偵字第674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394號│97年度審易字第394號│97年度審易字第706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5月9日│97年5月9日│97年5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394號│97年度審易字第394號│97年度審易字第706號││決├────┼───────────┼───────────┼───────────┤││確定日期│97年5月9日│97年5月9日│97年5月30日│├──┴────┼───────────┴───────────┼───────────┤│備註│編號1、2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4│5│6│├───────┼───────────┼───────────┼───────────┤│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項第3款│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犯罪日期│97年1月7日凌晨5時40│97年4月24日凌晨2時許│97年4月24日上午某時│││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30號│97年度偵字第2910號│97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475號│97年度訴字第493號│97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5月30日│97年7月11日│97年11月1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475號│97年度訴字第493號│97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決├────┼───────────┼───────────┼───────────┤││確定日期│97年5月30日│97年8月1日│97年11月14日│├──┴────┼───────────┼───────────┼───────────┤│備註││││└───────┴───────────┴───────────┴───────────┘┌───────┬───────────┬───────────┬───────────┐│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罪日期│97年2月20日凌晨3時5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93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863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2月2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易字第863號││││決├────┼───────────┼───────────┼───────────┤││確定日期│98年3月23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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