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玲
賴麗芳上一人廖克明律師選任辯護人 詹宗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美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麗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美玲與賴麗芳為鄰居關係,二人於民國100年8月24日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1樓之賴麗芳經營之美髮店內,因邱美玲放置垃圾於隔壁巷口遭賴麗芳拍照一事產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邱美玲手持鑰匙、賴麗芳以雙手,二人相互推擠拉扯而出手互毆,邱美玲因而受有尾椎挫傷、左肩挫傷及3cmX3cm瘀血之傷害,賴麗芳受有臉部及前臂等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邱美玲、賴麗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賴麗芳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邱美玲所涉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美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被告賴麗芳先動手推我,我便伸手上前去擋她,讓她沒辦法推我,我是出於自衛云云。
(二)被告邱美玲所為之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麗芳於警詢陳稱:100年8月24日7時50分,我要到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店裡上班途中,見到店旁的巷子裡放了一包臭掉的冬瓜,我就跟客人說不知道誰那麼沒有公德心,便拿相機去拍照要給里長看,9時許,被告邱美玲氣沖沖拿一包冬瓜進我店裡質問『照什麼相』,並拿起2塊臭冬瓜朝我丟,但是我有閃開,她突然又把整包垃圾往我身上丟,我質問她說『什麼事?』,她說『垃圾的事,照什麼相!』,我說『里長說過亂丟垃圾的人就拍照起來,我去拍照,但我不知是誰丟的,我也沒有看到。』,被告邱美玲便開始亂罵一通,並朝我衝過來用手抓我的頭打我,我用手回擋,後來她走出店外,我便打電話給里長及派出所,隔5至10分鐘後,被告邱美玲又從後門進來店內說了一長串停車的問題,又拿鑰匙用雙手攻擊我的頭部,我用雙手擋她,後來她就出去了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邱美玲來質問我為何要拍照,又一直念且拿武器攻擊我,造成我受傷流血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7959號卷第11-13頁、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從我家到美髮店的途中,有客人劉太太說在該處11巷口遭人堆置垃圾,因我向里長申請該處裝設攝影機,所以劉太太便說我可以拍照檢舉,供向里長申請裝設攝影機之用,我拍攝好之後,回到美髮店裡掃地、拖地時,被告邱美玲就氣沖沖拿一整袋垃圾到店裡來,並大呼小叫,我問她什麼事,她就從垃圾袋拿兩塊臭冬瓜往我身上砸,但是我有閃開,她見狀又把整包垃圾往我身上丟,後來我也很生氣,質問她為何亂丟,用髒話罵我,並說我愛打小報告,就衝過來用右手打我,右手裡面有握住鑰匙,打我的頭部,朝我的額頭打,我有用右手擋,所以我的手才會受傷,她持續刺了5分鐘,她一直出力刺,我不知道她刺了幾下,之後她累了,就走出店外,我旋即利用這時間打電話給我弟弟,請他來幫我,又再打給里長,之後才報警,報警掛完電話沒多久,邱美玲又從我店後門進來一次,她就氣沖沖罵我,質問為何要報警,一樣用手拿鑰匙要刺我頭部,我有閃躲,第一次沒有刺到,邱美玲又要刺第二次,我就用左手拍掉她的鑰匙,後來她就出去了,約10分鐘後警察到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30頁),而證人賴麗芳因此受有臉部及前臂等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亦有證人賴麗芳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7959號卷第17頁),審酌證人賴麗芳所為之證述,雖因畏懼受追訴處罰,而就自己攻擊被告邱美玲部分有避重就輕之嫌(詳後述邱美玲證述之內容),然其所述之被害經過,與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應可採信,足見被告邱美玲確有以持鑰匙之雙手毆擊證人賴麗芳之臉部、前臂等處,而造成證人賴麗芳上開傷勢之行為,被告賴麗芳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賴麗芳所涉傷害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麗芳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遭告訴人邱美玲攻擊,伊用手擋,沒有還手,不知為何告訴人邱美玲會受傷云云。
(二)被告賴麗芳所為之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美玲於警詢陳稱:當天早上鄰居跟我說被告賴麗芳去拍照,我便前往被告賴麗芳的店裡質問『我的冬瓜礙到你什麼事』,她說是里長叫她拍的,並說我心虛,還邊說邊靠過來,一把將我推向玻璃牆及電扇,致使我整個人跌落到玻璃牆和電扇後倒坐在地上,我爬起來後很生氣拿1塊冬瓜往地上丟,她很生氣叫我掃起來,我沒有回應,她又衝過來推撞我,我只能用手抵擋,造成她手臂有指甲傷痕,被告賴麗芳很生氣說要叫里長來,我走出門後,聽到她打電話說我砸她的店,於是我再次由後門進入,叫她不要亂講話,被告賴麗芳便出手將我往後推,我不得不用手去抵擋她,她叫我出去,我就蹲下去拿地上的鑰匙走出去,她又捕我一拳在我肩膀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我去質問被告賴麗芳為何要拍照,之後我們就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賴麗芳將我推撞到美容院的玻璃牆,造成我骨盆挫傷,後來在等里長來的過程中,又發生一次爭執,被告賴麗芳在屋內推我一次,造成我左肩膀挫傷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7959號卷第5頁、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天我看冬瓜壞掉就拿下來,放在11巷9號的牆壁旁邊,之後便去市場,回來後巷口的鄰居蔣太太問我是否有曬壞的冬瓜,並說美容院的老闆娘賴麗芳在拍照,我說這干她什麼事情,之後便自己去13號1樓美容院找被告賴麗芳,被告賴麗芳當時很生氣,用雙手正面直接推我雙肩,我很錯愕,我當時站在店內背對著店門口,我的背就朝店內玻璃牆撞倒,致使我的尾椎挫傷,之後賴麗芳又舉起雙手來,我就用手握住賴麗芳的手腕,致使她的手有破皮,她很生氣就把我趕出店外,她說要叫里長來,我就走在龍德街
11巷巷子內等里長,之後又聽到賴麗芳說快點來,有人在砸我的店,我不知道她在跟誰說,但她口氣很急迫,我聽到這樣,我心裡就慌了,我想說我只有丟一塊冬瓜,並沒有砸被告賴麗芳的店,我就進去被告賴麗芳的店,叫她不要亂講,她很生氣,又舉起雙手來要推我,並質問我為何進她的店裡,我說我並沒有砸她的店,我當時手上有鑰匙,她要推撞我,造成我的鑰匙掉在地上,我要蹲下撿鑰匙,她就用手推我的左肩,造成我的左肩有瘀血,我撿了鑰匙就離開賴麗芳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5-28頁),而證人邱美玲因此受有尾椎挫傷、左肩挫傷及瘀血之傷害,亦有告訴人邱美玲於林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27959號卷第9頁,證人邱美玲所受之傷害,應為左肩,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肩挫傷」,顯係誤載),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雖為案發後之100年
8月31日製作,然證人邱美玲已先於案發後100年8月24日當日即前往看診,可信性甚高,足見證人邱美玲確實有該等驗傷單所載之傷勢無疑。審以證人邱美玲之證述內容,雖亦因避免己受追訴處罰,而就自己攻擊被告賴麗芳之部分多所省略,然其所述之被害經過,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互核相符,足可採信。是足見本件應係被告邱美玲先至被告賴麗芳之店內質問,2人發生互毆,於過程中被告邱美玲遭被告賴麗芳推撞至玻璃牆跌坐在地,而被告賴麗芳則遭被告邱美玲以持鑰匙之手推擋,而致雙方均受有傷害等情,應堪認定無疑。
(三)被告賴麗芳雖空言否認傷害被告邱美玲,辯稱係被告邱美玲於過程中自己撞倒玻璃牆云云,然矧之被告賴麗芳所述之爭執過程,被告邱美玲當時背對店門口,被告賴麗芳則面對店門口,且被告邱美玲一直往前進,以鑰匙刺等情觀之,被告邱美玲之施力過程均係朝前,若無被告賴麗芳之往後推擠、攻擊,焉有造成被告邱美玲往後倒向店內玻璃門之理,是已不能排除被告賴麗芳有前進攻擊被告邱美玲而造成其往後倒而受有尾椎挫傷之可能性。被告賴麗芳空言否認毆打被告邱美玲云云,自無從憑採。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美玲雖辯稱係遭告訴人賴麗芳動手推打,伊伸手回擋,應屬正當防衛云云;另被告賴麗芳亦以:為閃躲被告邱美玲突如其來之攻擊,而順勢將被告邱美玲推開以避免身體之傷害,自屬正當防衛云云為辯,惟查:被告邱美玲先行至被告賴麗芳之美髮店質問並丟擲冬瓜,遭被告賴麗芳動手推打後,被告邱美玲伸手回擋,並以持鑰匙之雙手攻擊被告賴麗芳之臉部、手部及身體,過程中被告邱美玲亦遭被告賴麗芳推撞至玻璃牆而跌坐在地,彼此互毆成傷等情,業已認定如上,實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揆諸判例意旨,自不得主張防衛權,附此敘明,是被告邱美玲、賴麗芳所辯,尚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邱美玲、賴麗芳所為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其等所辯均無可採,皆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賴麗芳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及 賴斯恭 ,分別證明被告賴麗芳並未動手毆打被告邱美玲及被告賴麗芳係受到攻擊而為之正當防衛等情。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已依相關卷內證據認定本案係被告邱美玲與賴麗芳互毆,且被告賴麗芳亦供稱:員警係在事發5至10分鐘後到場,並未在場目睹過程,另賴斯恭係因通知到場後,見聞被告賴麗芳有遭冬瓜潑灑之痕跡及身上有傷勢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是上開證人均未親身見聞被告2人衝突之過程,當無法就被告2人是否互毆或正當防衛等情做精確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賴麗芳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爰不行傳喚,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邱美玲、賴麗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邱美玲、賴麗芳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而本件肇因係被告邱美玲前往被告賴麗芳之美髮店質問,並丟擲冬瓜挑釁而生之衝突,惟犯後均否認犯行,在在指陳對方之錯誤,毫不反省自身所為,且於審理程序中態度反覆、徒費司法資源而未與對方和解,態度均難謂佳,惟被告2人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