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8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春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春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春賢因恐嚇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次按,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邱春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1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仍應與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犯罪日期│100年1月10日上午10時│100年1月19日下午3時│100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許│3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880號│100年度偵字第2880號│100年度偵字第23342號│││││、第1614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19號│100年度易字第219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28日│100年4月28日│101年1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19號│100年度易字第219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3號││決├────┼───────────┼───────────┼───────────┤││確定日期│100年5月21日│100年5月21日│101年4月9日│├──┴────┼───────────┴───────────┼───────────┤│備註│編號1、2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編號3至8之罪,經原判│││定。│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犯罪日期│100年1月5日上午10時│100年1月7日下午2時│100年1月11日下午1時│││許│許│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3342號│100年度偵字第23342號│100年度偵字第23342號│││、第16148號│、第16148號│、第1614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月31日│101年1月31日│101年1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3號││決├────┼───────────┼───────────┼───────────┤││確定日期│101年4月9日│101年4月9日│101年4月9日│├──┴────┼───────────┴───────────┴───────────┤│備註│編號3至8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恐嚇取財│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犯罪日期│99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99年12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3342號│100年度偵字第23342號││││、第16148號│、第1614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月31日│101年1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3號│││決├────┼───────────┼───────────┼───────────┤││確定日期│101年4月9日│101年4月9日││├──┴────┼───────────┴───────────┼───────────┤│備註│編號3至8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