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219號聲請人甲○○
樓之3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住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弄○號5樓之3)擔任本院94年度監字第237號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林月霞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著有明文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今年15歲,為無訴訟能力人,因監謢權事件,而有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謢權之必要,但因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聲請人如不為聲請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等情,依其所提出之證件,均可認為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