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0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7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
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3年間、94年間復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4號、94年度訴字第
2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改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4日10時30分許即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檢察官誤載為96年11月25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經警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並將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起訴後、本院審理中之97年2月26日業已死亡,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