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58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券壹張,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就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人已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等規定,於民國97年5月24與原提存人即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7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通知行使權利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訴外人冠溧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7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43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50萬元之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10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在案,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26號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9年3月1日收受該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閱明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5月21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0130號函附卷可稽。再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於95年2月17日收受該假扣押裁定,至今已逾30日以上,揆諸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其無從再本於該開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之可能,相對人若有損害業已告確定,將來已無繼續受損之虞。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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