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被告 吳珮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6341號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上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4月9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1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8,20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