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51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張文亮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
9年度易字第778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重新再審狀所載(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書狀雖係使用「重新再審」之用語,惟依其所撰述之理由,聲請人之真意係聲請重新審理)。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張文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對上開強制戒治確定裁定,前已具狀向本院提出重新審理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聲請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與前開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及主張,均屬相同,實屬同一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再度聲請重新審理,從而,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