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上訴人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上訴人大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彩華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9年
9月18日簽訂吊裝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承攬「莫拉克颱風災害台17線248k+100-251k+000雙園大橋緊急改建工程-鋼構製造與安裝」工程中之吊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作,約定工程保留款10%於全部完工人員機具退場後請領5%,另5%待上訴人與上訴人業主結算與全部驗收合格保固手續完備後請領,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於100年12月25日通車,101年9月18日由業主驗收合格,同年9月19日起算保固期間。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前13次計價部分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之扣款。施工構台設置非屬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承攬範圍,應由國登公司設置提供,系爭工程施作回撐H型鋼臨時支撐框架,及橋樑組裝高程下陷30至40公分,均係在P1至P2間產生,該區為行水區域,吊裝鋼樑及支撐用之平台應採用鋼構平台,而系爭P1至P2支撐架下方,係以填土築島作為吊裝平台,下陷緣由在於進行P1至P2CD線施工鋼橋樑吊裝時,螺絲未全鎖斷前,因築島吊裝平台施作,河水沖刷,平台毀損所致,不論被上訴人有無預先拆走系爭支撐鋼架,均會導致P1至P2鋼樑沉陷及橋樑組裝高程下陷,此部分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扣款,均屬無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1,140萬2,331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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