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五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古聆利
被 告 乙○○
丙○○原名鍾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五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丙○○(原
名 鍾和坤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約定
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九.八計付,如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後竟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二十八萬零一百八十元未按期清償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