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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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7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柒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台18線47.3公里處,因
逆向行駛之過失,碰撞第三人 伍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
後,竟擅自駛離現場,後為警方尋獲,被告既因過失撞損
系爭車輛,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查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
經被保險人 伍林玉 指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系爭車輛
必要之修復費用雖為256,719元,惟因被保險人投保金額
之限制,原告賠付198,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侵權行為
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丙、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95年12月2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台18線由石棹往嘉義方向行駛,於
行經台18線47.3公里處,因逆向行駛之過失,碰撞由嘉義往
石棹方向行駛,第三人伍祿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又原
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伍林玉指之事實,
亦經原告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發票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保險人支出修理費用198,000元,固提出估
價單及發票為證,惟其亦自承系爭車輛實際之修復費用為25
6,719元,惟因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之限制,原告僅賠付198,0
00元。而依該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實際修復費用中,零件
費用為188,469元,佔總修復金額73.4%(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
捨五入),故原告所賠付之修理費用198,000元中,零件費用
應為145,332元,餘52,668元為工資及塗裝費用。又系爭車
輛係90年9月28日原始發照,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在卷可
參,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5年12月28日,業已使
用了5年又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
更換應以新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即殘
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計算其所更換零件之殘價為24,222元【計算方式:145,33
2/(5+1)=24,222】,再加上52,668元之工資及塗裝費用,
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額應為76,890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8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因原告部分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
爰命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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