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勇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勇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之「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補充並更正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勇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林麗華 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陳述、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釀成本件車禍事故,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經急診3小時30分,並住院4日,始出院,所受傷害非輕,因有嚴重腦震盪,右手肩膀神經裂開(有裝鋼釘)傷勢,故現有精神不良、脾氣暴躁、平衡失調、記憶力衰退、無法工作、手無法提重物情形,且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暨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民宿,與父、母親、大姐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