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88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伍佰玖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5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59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94年度存字第55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