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八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姚軍右 原告與被告甲○○、丙○○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同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起訴狀上亦無原告或訴訟代理人之簽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B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