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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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二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甲○○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駁回異議,並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依照上開規定,自不得再抗告,抗告人竟復提出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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