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ОО號
自訴人即反訴被告午○○男四
酉○○男三誼鑫工程有限公司右一代表人己○○住同右自訴人即反訴被告裕展工程有限公司右一代表人丙○○住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九樓之三自訴人即反訴被告淞裕企業有限公司設新竹市○○路○○○巷○○○號一樓右一代表人甲○○住新竹市○○路○○○巷○○○號一樓自訴人即反訴被告國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代表人巳○○住同右自訴人即反訴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右一代表人戊○○住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自訴人即反訴被告耐門企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街○○○號一樓右一代表人乙○○住臺中市○○區○○○街○○○號一樓自訴人即反訴被告譽新石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花蓮縣○○鄉○○路○段○○○號右一代表人辛○○住花蓮縣○○鄉○○路○段○○○號自訴人即反訴被告金永和企業有限公司設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右一代表人辰○○住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自訴人即反訴被告榮耀實業有限公司設新竹市○○路○○○巷○○○號右一代表人丁○○住新竹市○○路○○○巷○○○號自訴人即反訴被告順成電機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右一代表人子○○住臺北縣樹林市○○街○○號自訴人即反訴被告立鈦企業有限公司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五右一代表人申○○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五共同自訴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住臺北市○○路○段十三之一號二樓被告卯○○男六
癸○○女六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達夫 律師被告丑○○男三
寅○○男二未○○男五被告即反訴人壬○○男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與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卯○○、癸○○、丑○○、寅○○、未○○、午○○、酉○○均無罪。
其餘反訴部分不受理。
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之自訴狀繕本。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及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其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難構成該罪。
三、訊據被告卯○○、癸○○、丑○○、寅○○、壬○○、未○○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卯○○辯稱:被告壬○○介紹本件 玄奘 大學工程給伊承攬,自訴人午○○與酉○○係由 王鑫 介紹與伊認識,彼此合夥成立玉峻工程公司,午○○與酉○○共出資六百萬元,一起承攬系爭玄奘大學新建大樓之水電工程,於合夥期間,自訴人午○○擔任公司董事及工地監工,負責採購材料及叫小包來做水電,自訴人酉○○擔任公司監察人,丑○○掛名副理,寅○○完全未參與本件工程,後來工地陸續發生材料遭人盗賣事件,伊指責午○○監工不力,午○○就生氣表示不做並要求退還股金及紅利,但依契約約定必須完工始能拿紅利,伊當時亦無錢可付,就開支票給午○○與酉○○,部分支票有兌現,部分支票未兌現,因為伊承攬玄奘大學的系爭工程,經驗不足,未如期獲得應有的利潤,玄奘大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前共撥款四億七千多萬元給伊,其中二億七千五百多萬元是遠期支票,伊拿去向銀行辦理票貼,僅得款八成,其餘二成約二千五百多萬元無法取得,後來玄奘大學給伊一筆土地作為抵付工程款,玄奘大學要求伊找人買下該筆土地,伊就以自己及兒子寅○○的名去買受該土地,再以自己及寅○○及玉峻營造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同時以該土地辦理抵押擔保,共借得一億五百萬元充作玄奘大學給付予玉峻營造公司之工程款,玉峻營造公司所取得工程款大部分已給付下包廠商,另外伊為本件工程花費公關費用高達五、六千萬元,公關費用均係交由壬○○去處理分配,伊又為土地貸款利息、票貼利息支付三千多萬元,伊事後無法給付餘款給小包是因資金困難,非有意詐欺云云;被告癸○○辯稱:玉峻營造公司可利用之資金僅三億多元,大部分已給付給小包商,並未詐欺,公司是資金困難始無法給付餘款云云;被告丑○○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從美國完成學業回國,並未參與本件工程之簽約,但有參與下包廠商之溝通及召開債權人會議云云;被告寅○○辯稱:伊完全未參與本件工程事宜,僅曾出借人頭給伊父親卯○○去登記買受玄奘大學的土地,並以土地向銀行借貸,作為玄奘大學應付予玉峻營造公司之工程款,伊不清楚本件工程糾紛,伊本身從八十七年起至今均任職於美商麥肯錫公司擔任顧問云云;被告壬○○辯稱:伊不認識酉○○,亦未介入酉○○與被告卯○○的簽約事宜云云;被告未○○辯稱:伊是被告卯○○的下包商,被告卯○○仍積欠伊工程款,伊自己亦是受害人云云。
四、經查,(一)自訴人午○○於八十七年間經由王鑫之介紹而與被告卯○○認識,參與投資系爭玄奘大學之大樓工程,自訴人午○○並邀自訴人酉○○一起出資,其二人各出資三百萬元,合成六百萬元,被告卯○○允諾將來各獲利三百萬元(獲利率達百分之百),並由被告癸○○擔任負責人成立玉峻工程公司,由自訴人午○○與酉○○擔任採購及工地監工,承作玄奘大學大樓水電工程,惟雙方合夥期間發生齟齬,自訴人午○○與酉○○遂表明退出,要求被告卯○○與癸○○返還投資款及給付所承諾之百分之百利潤,亦即應交付一千二百萬元,被告卯○○與癸○○乃交付十六張遠期支票,其中僅兌現二百萬元,餘均未兌現之事實,業據自訴人午○○與酉○○之自訴狀及被告卯○○與癸○○之答辯狀內陳述甚詳。
(二)自訴人誼鑫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與被告卯○○簽約,承包玄奘大學大樓之建築工程、景觀、雜項綠化等模板工程,總工程款三千八百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元,被告卯○○已給付三千四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零二元,僅餘工程保留款三百九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八元未付,亦即被告卯○○已給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僅餘百分之十尾款未付;自訴人裕展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一月間,承攬系爭玄奘大學道路排水溝與擋土牆工程,總工程款七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被告卯○○已給付五十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餘款二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九元未付(佔總工程款百分之三十三);又自訴人淞裕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月間,承攬系爭工程之油漆及防水項目,總工程款五百六十七萬一千二百十四元,被告卯○○已給付二百九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餘款二百七十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未給付(佔總工程款百分之四十七);自訴人國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承攬系爭工程之地磚鋪設項目,總工程款一千二百六十二萬零四百六十八元,被告卯○○已給付八百一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餘款四百四十五萬零五百七十一元未付(佔總工程款百分之三十五);又自訴人安銓鋼鐵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承攬系爭工程之不鏽鋼板門,總工程款一百七十三萬零九百九十五元,被告卯○○已給付五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餘款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未付(佔總工程款百分之七十);又自訴人耐門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承攬系爭工程之天花板項目,總工程款九百四十六萬四千九百元,被告卯○○已給付三百八十萬八千零六元,餘款五百六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未付(佔總工程款百分之五十九);至於自訴人譽新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承攬系爭工程之外牆與室外地坪石作,總工程款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四百十六元均未給付;自訴人金永和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承攬系爭工程之廁所隔間,總工程款一百五十二萬八千零十一元,被告卯○○已給付八十萬元,餘款七十二萬八千零十一元未付(佔總工程款百分之四十七);自訴人榮耀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承攬系爭工程之瀝青柏油鋪設,總工程款一百七十萬零一百一十八元均未給付;自訴人順成電機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承攬系爭工程之高低壓配電盤,總工程款一千四百三十五萬元,被告卯○○已給付九百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餘款五百十七萬零三百零四元未給付(佔總工程款百分之三十六);自訴人立鈦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承攬系爭工程之空調風管項目,總工程款五百八十五萬元,被告卯○○已給付三百零五萬七千四百八十元,餘款二百七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元未給付(佔總工程款百分之四十七)之事實,亦據自訴狀陳述甚詳(見自訴狀所附之證十二附表)。(三)證人庚○○(玄奘大學祕書)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玄奘大學應給付玉峻營造公司之工程款,部分係交付遠期支票,部分係以土地抵付,由被告卯○○以家人名義買受玄奘大學的土地,作價一億六千萬元,再由被告卯○○的家人去銀行辦理土地抵押貸款一億元給玄奘大學,作為玄奘大學給付玉峻營造公司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筆錄)。依上開調查,自訴人午○○、酉○○係經由朋友王鑫介紹而參與被告卯○○的系爭工程投資,所謂投資本身即有一定風險,不必然獲利,雖被告卯○○允諾百分之百之獲利率,事後無法兌現,然不得以此即謂被告卯○○係施以詐術,至於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介入自訴人午○○及酉○○之投資事,縱被告壬○○曾幫腔說明系爭工程穩賺不賠,然自訴人午○○、酉○○決意投資後,親自參與系爭工程,擔任玉峻工程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負責採買及監工事宜,並無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自訴人午○○與酉○○合夥中途退出,要求被告卯○○返還投資款六百萬元及給付所承諾之利潤六百萬元,被告卯○○亦簽發遠期支票交付,雖事後僅兌現二百萬元,餘無法兌現,此不過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以此謂有何詐欺。又自訴人誼鑫工程有限公司、裕展工程有限公司、淞裕企業有限公司、國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安銓鋼鐵有限公司、耐門企業有限公司、譽新石業股份有限公司、金永和企業有限公司、榮耀實業有限公司、順成電機有限公司、立鈦企業有限公司分別向被告卯○○承包系爭工程的部分施工,其等與被告卯○○間為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卯○○並無施以詐術,而自訴人誼鑫工程有限公司等承作工程,亦係使玄奘大學直接受利益而非使被告卯○○直接受利益,至於工程款之給付,除譽新石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榮耀實業有限公司外,被告卯○○已給付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三十不等予自訴人誼鑫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雖被告卯○○未給付其餘工程款,惟此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不得以被告卯○○於與自訴人誼鑫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時即謂有施以詐術之犯意。至於被告癸○○掛名擔任玉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丑○○為玉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副理,其二人自始並未對自訴人實施任何積極招商行為,其二人不過於施工期間擔任職務,與自訴人協商付款程序,尚難以此謂有何實施詐術行為。至於被告寅○○自八十七年起迄今一直在美商麥肯錫公司任職,亦據其提出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度之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參,其並未在玉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務,更未與自訴人等有何接洽。縱被告卯○○向玄奘大學領得工程款後,未全數用作給付自訴人,而轉為投資購買土地或轉交予未○○、壬○○等人,亦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以此謂為刑事上詐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癸○○、丑○○、寅○○、壬○○、未○○等人有詐欺取財或得利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自不能僅憑自訴人之指訴,遽入被告等人於罪,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應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其無罪,爰不待其辯論陳述而逕行判決,附此說明。
乙、反訴部分:反訴意旨略如附件之反訴狀。
A、反訴被告午○○、酉○○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參。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可參。
(二)訊據反訴被告午○○、酉○○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反訴被告午○○辯稱:伊並無誣告被告壬○○,因為被告壬○○確實有向伊說他的潤昶建設公司與玉峻營造公司共同承攬玄奘大學之新建大樓工程,穩賺不賠,因此伊認為被告壬○○共同詐欺云云,反訴被告酉○○辯稱:伊未出面接洽此事,係午○○出面洽談後轉告伊共同出資,伊是聽午○○說明後提出此訴訟云云。經查,反訴被告午○○與酉○○各出資六百萬元,投資卯○○之系爭工程,卯○○允諾獲利百分之百,亦即給付一千二百萬元,惟事後僅償還二百萬元,餘一千萬元未兌現,而被告卯○○承攬系爭玄奘大學之新建大樓工程係由壬○○介紹,公關費用亦交由壬○○處理之事實,已據前述,復參以玉峻營造公司曾爭取壬○○經營之潤昶建設公司所有之「領袖山莊」工地營造(參見反訴狀),是以反訴被告午○○與酉○○懷疑反訴人壬○○與卯○○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自非完全憑空捏造。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不得論反訴被告午○○與酉○○以誣告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反訴被告午○○與酉○○涉有何犯罪,既不能證明反訴被告午○○與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B、其餘反訴部分: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法人非有明文規定,不能有犯罪能力,故普通刑律罪刑,不能對之適用;又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尚難認為有犯罪能力,即不得為刑事被告;前北京大理院統字第一八四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反訴被告誼鑫工程有限公司、裕展工程有限公司、淞裕企業有限公司、國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安銓鋼鐵有限公司、耐門企業有限公司、譽新石業股份有限公司、金永和企業有限公司、榮耀實業有限公司、順成電機有限公司、立鈦企業有限公司均係法人,普通刑法對其並無處罰之規定,自非刑罰之對象
,不能成為犯罪之主體,今反訴人以該等公司為被告而提起反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