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54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兩造
約定被告應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
間為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
日為還款日,嗣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則
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8
.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
告迄今尚積欠259,396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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