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宣告沒收銷毀(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2公克)及沒收(注射針筒1支)部分,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