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荃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CQ0439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李荃芳於民國101年4月28日上午10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南第8車道時,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催繳而未能於期限內繳費,為警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行經前開收費站,惟車上之OBU尚有餘額,卻因不明原因造成扣款不成功,主管機關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未責成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改善查明並排除故障原因,一再造成用路人的困擾,使裝設OBU之車主失去信賴感。異議人戶籍地雖係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11號,但實際租賃住所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23之1號2樓,戶籍地現由兄嫂居住,而本件繳費通知單係寄至異議人戶籍地時,郵務人員欲將郵件交付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嫂嫂 吳岐珊 收受,因吳岐珊不具辨別事理能力而拒收,郵政機關即以此為由辦理寄存送達。惟異議人於事後返回戶籍地時,並未發現門首處黏貼有該送達通知書,致異議人對於高速公路局寄發之繳納通行費通知單一無所悉,是異議人遲誤繳納期限應非可歸責,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參、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其中規定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上開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裝設「OBU電子收費E通機」而行駛ETC電子收費車道之車輛,若有未完成扣款情形,即應予用路人補繳期限,則在該補繳期限屆至前,用路人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即屬不確定狀態,舉發單位尚無從為舉發,是應認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始為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
肆、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67號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伍、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ETC車道,因未
完成扣款,致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寄發補繳通知,異議人逾越上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繳費截止期限即101年6月11日仍未繳納通行費,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認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Q0439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及前開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
㈡本件繳費通知單由遠通電收公司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雲
林縣古坑鄉水碓村11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未會晤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於101年5月24日將前開繳費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古坑郵局,並分別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之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即異議人住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前揭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26頁),可認郵務人員確已將本件繳費通知之送達通知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74條之規定辦理,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郵務人員既已分別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之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即異議人住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異議人稱並未發現門首處黏貼有該送達通知書一節,縱然屬實,然送達通知書因不明原因而遺落,仍應屬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異議人逾101年6月11日之繳納期限,而遲至101年7月24日始補繳通行費,有高速公路局后里收費站101年8月3日高后稽字第101000145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1頁)。異議人未於上開補繳期限內補繳前開費用,而有本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公路,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再者,縱使異議人因故遷徙他處,惟仍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
戶籍資料之異動,難認其已有廢止住所之積極意思表示。況且原舉發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既從未接獲異議人任何變更駕籍地、車籍地或通訊地址之申請,客觀上亦無從查知異議人之居住處所有無遷徙,遂依現有之戶籍地址寄送,自不得指其送達程序有何違失。而異議人明知其戶籍地址仍為「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11號」,理當隨時注意有無重要文件或信函寄至該處,或請求現住戶及鄰居協助代收或轉寄,用以確保個人權益不致因訊息漏失而受損(按:本件舉發通知單即由異議人之父 李清田 代為收受,見本院卷第25頁)。異議人若對於寄往上開戶籍地之通知,恐無人收受而致權益受損,則可依相關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變更寄送處所,以維權益。
陸、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自屬適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