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惟查,被告之供詞反覆,尚難即認定其有犯罪行為,且被告縱曾自白犯罪,乃須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等規定自明。經查,系爭SF─三六三九號汽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被警查
獲時,駕駛 龔顯焜 遭警查獲,另一乘客 盧錦和 則逃逸等情,有警訊筆錄可稽,嗣盧錦和因案在押接受警方偵訊時,雖供稱該車係住於○○鎮○○路綽號「十二」之朋友,與其等二人共同駕車由臺中前往臺北云云,惟與龔顯焜警訊所供稱伊與盧錦和開車北上等情,已有未合,亦與龔顯焜偵查中所供「是盧錦和約我上臺北,我坐上伊之車時,車上已有一位綽號 阿弟 之男子,伊說該車是阿弟交給伊的」,明顯未合,則盧錦和上開所供:綽號「十二」者有共同開車北上之內容,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再者,被害人乙○○被恐嚇而匯款帳戶,係盧錦和向友人 呂彥穎 借用,並由呂彥穎將匯入之款項交付盧錦和等情,業據呂彥穎、盧錦和、龔顯焜供稱相符在卷(均請參見臺灣板橋地檢署影印卷),則證人盧錦和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該款項有交付被告,是伊供稱:有將該款項交付被告甲○○云云,亦難遽信。
三、次查,證人即該案被告盧錦和於臺灣臺中地檢署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偵查中雖供稱「當天我在甲○○ 雲林 家交給甲○○(錢)」、「(你知甲○○是在偷車的)我是後來到看守所才聽說的」云云,被告甲○○亦在七月十七日偵查中證稱「不是我偷的,是 張木榮 偷的,車子是他在員林交給我的,是我向他借的」、「沒有恐嚇車主,是張木榮恐嚇車主,帳戶是盧錦和提供」、「盧錦和有將六萬元全部交給我」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檢署一二五八九號偵查影印卷), 依伊 等二人於偵查中先後所供內容,佐以當時兩人均在押,嗣經查證張木榮已死亡等情,則被告甲○○於該案件之上開證稱是否屬實,實有疑問,換言之,因盧錦和先辯稱該案係甲○○所犯,甲○○始為上開證稱,經核亦與龔顯焜所證未合,則甲○○於該案所證,是否涉有偽證,應係另一問題(盧錦和經判決為幫助犯),但無從僅依伊上開所證,即逕認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甚明確,自難採信。況且,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就恐嚇者聲音是否為被告甲○○乙節,無法明確證稱,被告甲○○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丁○○,經本院提訊到庭證稱:渠綽號為阿弟,但與本案汽車竊盜無涉,復有丁○○所犯原審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一號判決可佐,則被告指稱該汽車應係丁○○所偷云云,雖難採信,惟被告既未在查獲現場,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即係龔顯焜案發時所稱之車上阿弟,亦難證明被告有收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更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收受、使用該汽車,則原審詳查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自無不合。又本案事證已明確,證人龔顯焜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在卷,被告再請求傳喚伊作證,其待證事實,已據丁○○證稱在卷,核非必要。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則檢察官徒以被告供詞反覆云云之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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