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6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使徒音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艾玲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 律師複代理人 鄭亦珊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朱宇謀 (原名 朱威旭 )
鄧加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吳意淳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賴昱哲 訴訟代理人林頎律師
李家盈 律師 黃國益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許繼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朱宇謀、鄧加樂、賴昱哲分別給付使徒音樂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使徒音樂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使徒音樂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使徒音樂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使徒音樂有限公司(下稱使徒公司)主張:
(一)對造上訴人朱宇謀、鄧加樂及賴昱哲(下合稱為朱宇謀等3人),先後於民國103年8月4日、同年9月7日,與伊簽立如附表所示演藝經紀合約,均約定由伊專屬經紀朱宇謀等3人之演藝事業規劃與執行,兩造復於106年4月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延長契約期間至113年8月14日止,其餘約定仍依前開演藝經紀合約履行(前開演藝經紀合約及補充協議書合稱「系爭契約」),兩造係成立兼具居間、承攬、委任關係之混合契約,朱宇謀等3人本應尊重合約精神履行契約,詎其等竟於107年6月13日委託律師發函向伊終止系爭契約,伊於同年月15日收到前開函文(下稱系爭終止函)後,兩造間關係固已終止,惟伊在契約存續期間內,陸續支付舞蹈、歌唱、樂器等課程訓練費,唱片專輯及數位單曲之相關製作及發行費用,接洽電影、戲劇、歌唱、主持等演出活動之化妝、髮型、服裝、車資、餐飲、廣告宣傳等費用,另租屋供朱宇謀等3人居住,而支出房租、水電瓦斯費及交付零用金予其等花用之情形,除每次表演之梳化、髮型、服裝等成本可先扣除填補及其有結算分配到演藝淨收入50%之經紀報酬外,其餘支出金額仍高達3000餘萬元之多,遑論回收獲利,則朱宇謀等3人所為單方終止行為,係在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伊因此所受損害,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朱宇謀等3人賠償損害。因朱宇謀等3人係組成名為「GTM」之偶像團體(下稱系爭團體)參加演出,故伊於契約存續期間內為其等支付之前開費用,實無法按每人獲利情形區分,就損害數額之證明有重大困難,爰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本於自由心證酌定伊可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為每人200萬元。
(二)另鄧加樂為外國人,其得在台居留、工作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證,相繼於107年1月23日、31日到期,伊於1月初即要求鄧加樂提供資料配合辦理延長居留及工作許可,鄧加樂拒不配合,致未能履行伊所安排之107年1月至3月間8項通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伊亦得依同條第8項約定請求鄧加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宇謀等3人應各賠償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請求鄧加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本息,鄧加樂部分請求擇一為對伊有利之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使徒公司所提確認訴訟部分,經使徒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原判決關於使徒公司請求朱宇謀等3人各應賠償其500萬元本息部分,係判命朱宇謀等3人各應給付使徒公司80萬元本息,朱宇謀等3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聲明不服,使徒公司僅一部上訴請求朱宇謀等3人各應再給付其120萬元本息;則使徒公司於原審就朱宇謀等3人所為每人逾200萬元本息部分之金錢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對造上訴人方面:
(一)朱宇謀、鄧加樂抗辯略以:囿於使徒公司未積極安排伊等演出,致入不敷出,無法自足,該公司自有受任處理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伊等不得已始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之終止應不可歸責於伊等。使徒公司並未證明伊等所為終止契約行為,係在不利於其之時期所為,復未證明受有何等損害,且其在契約存續期間支出之訓練費、課程費、唱片專輯製作費、車資、水電瓦斯等費用,要屬其依約履行經紀義務所負擔之成本,復已透過結算分配經紀報酬之方式獲得填補,自非屬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其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等賠償損害云云,應無理由。另鄧加樂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均配合公司指示演出,且已於107年5月提供合法居留證及工作許可予使徒公司,並無使徒公司所指違約情事;縱認鄧加樂確已違約,然使徒公司僅於107年1月22日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給 鄧佳樂 ,並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以書面定15日以上期間催告鄧加樂改善,其逕依同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請求鄧加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應屬無據。
(二)賴昱哲抗辯略以:兩造成立委任契約後,使徒公司未積極安排伊發行專輯,復未規劃其演藝事業及宣傳活動,招致粉絲批評及不滿,兩造間信賴基礎顯已動搖,伊始發函向使徒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使徒公司未證明伊為終止契約之時期對其有何不利,復未證明其因終止而受有何等損害,故使徒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200萬元本息,應無理由。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命朱宇謀等3人各應給付使徒公司80萬元本息,使徒公司就敗訴部分一部上訴聲明不服,朱宇謀等3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聲明不服。
(一)使徒公司之聲明:
1.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使徒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2)朱宇謀等3人應再各給付使徒公司120萬元,及朱宇謀自107年12月2日起、賴昱哲自107年11月24日起、鄧加樂自107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朱宇謀等3人之聲明:
1.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朱宇謀等3人應各給付使徒公司8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使徒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56頁):
(一)朱宇謀等3人各有與使徒公司簽立內容相同之系爭契約,約定合約有效期間如附表所示。
(二)使徒公司於107年1月22日發系爭律師函催告鄧加樂提供居留證,並履行1月25日至3月8日已排定各項通告。
(三)朱宇謀等3人分別於107年6月11日發存證信函向使徒公司為終止如附表所示契約,使徒公司於同年月15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均自107年6月15日終止時起向後失效。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使徒公司主張朱宇謀、賴昱哲在不利於其之時期片面終止合約,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宇謀、賴昱哲各賠償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二)使徒公司主張鄧加樂在不利於其之時期片面終止合約,且有違反雙方間演藝經紀合約,致其受損害,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或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鄧加樂賠償其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使徒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宇謀等3人各賠償其200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就此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又受任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委任人負損害賠償時,應就委任人之終止委任契約係於不利於受任人之時期為之,及受任人受有如何之損害,負舉證責任,且該條項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朱宇謀等3人各有與使徒公司簽立內容相同之系爭契約,均約定契約終期為113年8月14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6頁);觀之兩造約定之演藝專屬經紀契約內容,包含使徒公司應為朱宇謀等3人錄製與發行演唱專輯、其他錄音、視聽產品、其他數位或其他電子科技產品,經紀安排朱宇謀等3人登台表演、演唱、演出電視電影、拍攝廣告、平面廣告或代言、刊物封面、主持節目等演出工作,及接洽電腦網際網路上之演出、幕後主唱、配音、專屬歌手合作或其他任何形式之商業性、非商業性活動之協商、締約及履行,發行如語文著作、音樂著作及其他各類著作等項,有系爭契約可稽(原審卷一第15至21頁、第31至45頁),性質上屬混合性勞務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朱宇謀等3人所寄系爭終止函已於107年6月15日到達使徒公司,系爭契約自斯時起向後失效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56頁),堪認兩造間契約關係業經朱宇謀等3人單方終止而向後失效甚明。
(2)使徒公司就其於契約存續期間內,為朱宇謀等3人先後支出包括造型、梳化、音樂製作、GTM訓練、雜支、宣傳費(專輯、藝人)、宿舍費(水、電、管理費、傢俱)、製作費(影像、MV、廣告、專輯)、舞者、編舞等費用,並有依約分配取得淨收入50%之經紀報酬,及將淨收入之其餘50%均分給參與演出之系爭團體成員;每次取得演出收入時會先扣除當次演出所支出梳化服裝費用等情,固提出統一發票、匯款單、支出傳票等單據為證(見外放證物即原證20-1至25-8)。然系爭契約第4條既約定兩造應於每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遇休假日則順延)結算使徒公司可取得之經紀酬勞及朱宇謀等3人可受分之演出報酬(原審卷第17、33、41頁),同契約第5條第3項、第4項亦約定使徒公司有義務負擔費用為朱宇謀等3人塑造形象、提高知名度、演藝訓練課程、開發市場,其費用由使徒公司負擔,且約定其因安排藝人參與如電影、電視劇、廣告拍攝、唱片等演藝工作之演出時因此支出之必要費用(包含但不限於食宿費、交通費、置裝費、訓練課、妝髮費程),得由使徒公司自所收取演出收入中先予扣除後,再以淨收入分配兩造各自按比例可分得之報酬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34、42頁);加以使徒公司已於102年至107年4月底結算收益之前,已結算分配前開年度之各季演出淨收入50%予系爭團體成員均分之情,有其所提前開期間內各年度藝人經紀收入支出憑證可參(見外放之原證20-3、21-3、22-3、23-3、24-3、25-3等書證),朱宇謀等3人就其等有於前開期間內取得演出報酬之事實亦未爭執。顯見使徒公司已依約於每季最後1日前,已就其所支出費用、其可取得之經紀報酬、系爭團體成員可分配之演出報酬等項,予以結算分配完畢,足認使徒公司就其所為支出,業已依約取得相當之經紀報酬作為對價,自難指為受有損害。
(3)另觀使徒公司提出之106年及107年之音樂製作、企劃製作、編舞、舞者支出等支出憑證(即外放證物之原證24-4、24-7、25-4、25-7、25-8),可知前開支出之費用,係就已發行之「信號」、「不愛你愛誰」等數位單曲所支出包括製作費、編曲費、單曲封面、錄音師費及錄音室費用、重新編曲費、購買戲劇片頭曲、音樂剪接供戲劇電視或活動片頭使用之費用,及所支出拍攝臉書影片、赴美國洛杉磯(L.A.)演出攝影人員及練舞教室租借等費用、學生協助系爭團體伴舞之費用、肢體課程、106年12月31日跨年舞者費用及排練之費用等,對照使徒公司於原審自陳:其於106年7月為朱宇謀等3人發行單曲「信號」、106年(使徒公司書狀誤為107年)12月發行單曲「不愛你愛誰」等語(原審卷第199頁),及前開2首單曲之網頁介紹資料(原審卷第203至205頁),足認前開2首單曲已在系爭契約終止前之1年、半年間,已公開發行,非屬朱宇謀等3人單方終止契約當時尚在製作之單曲,自無從認為前開2首單曲之製作及發行事務會因契約之終止而致無法履行。依此,使徒公司為製作、發行前開2首單曲而支出之製作費用、發行費用等,及其事後以前開2首單曲用於拍攝影片、戲劇片頭曲、跨年演出而因此支出之編曲、剪接、編舞、租借教室、支付舞者報酬或訓練費用等,當可由歌曲發行後之版稅或其於契約終止前已分配之經紀報酬等項獲取對價,自無從認為是因契約終止所致生之損害;使徒公司自不得於依約收取經紀報酬之外,另於契約終止後,就其可藉由以演出所得扣除成本、以演藝淨收入50%分配取得經紀報酬等方式填補之成本費用部分,改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委任人即朱宇謀等3人賠償。
(4)況於本院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使徒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後之相當期間內,有按已訂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為朱宇謀等3人處理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工作包括錄製或發行唱片專輯、錄音、視聽產品、其他數位或電子科技產品、接洽安排表演工作等事務,惟因契約突然終止而致不能繼續履行錄製、發行、演出工作所衍生之費用支出或損害賠償情事,自難遽認朱宇謀等3人終止契約之時期係屬不當且已招致損害。
3.綜上,使徒公司就朱宇謀等3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時期何以不利於其,及其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等節所為之舉證,尚難令本院形成其主張可採之確切心證,其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宇謀等3人各應賠償其200萬元本息云云,均無可取。
(二)使徒公司依與鄧加樂間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請求鄧加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1.使徒公司與鄧加樂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任一方違反或無法完全履行本合約任何條款之規定時,即構成違約,應負所有法律與合約上之責任,並應賠償他方所受之一切損害與損失;未違約之一方應訂15日以上之期限,以書面催告違約之一方改正其違約之情事。」同條第8項約定:「承上,若該違約情事未能於前開期限內改正,則違約方除前項之責任外,另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其數額參酌雙方履約所得預期之利益、投入之時間及成本及其他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以新台幣1000萬元整為數額,且為違約方有權選擇終止本合約。」(原審卷一第43至44頁)。依此,可知使徒公司與鄧加樂於締約時,就當事人任一方違反契約或無法履行契約而構成違約時,他方當事人應如何主張並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情形,業已明定,以供雙方履約時有所依循。
2.使徒公司主張鄧加樂之居留證、工作許可相繼於107年1月間到期,其於107年1月22日寄發系爭律師函催告鄧加樂立即提供居留證予其辦理延展工作許可,並應依約履行已排定之同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8日止8項通告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律師函為憑(原審卷一第67至68頁),鄧加樂不爭執其有收到系爭律師函乙事(本院卷第256頁),使徒公司此部分主張固係實情。惟鄧加樂執前詞否認有何違約情事,亦抗辯未受合法催告等語(本院卷第258至259頁、第282頁),自應由使徒公司就其所指鄧加樂確實違約,且其已用書面訂15日以上之期限催告鄧加樂履行未果,予以證明後,方得認定使徒公司確可依前開約定請求鄧加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3.經查:
(1)使徒公司於系爭律師函內,並未依前開約定訂15日以上之期限,催告鄧加樂配合辦理延長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或以前開期限催告鄧加樂配合參與通告演出之舉,此觀系爭律師函記載即明(原審卷一第67至68頁),合先認定。
(2)又使徒公司所指鄧加樂因未配合辦理延長居留期限及工作許可而致未參與演出之活動,乃系爭律師函所載1月25日三立Vidol愛K歌(宣傳新歌)、1月27日Ettoday史瑪特過生活、2月2日我愛偶像、2月4日娛百外景-總舖師、2月9日TVBS尾牙演出、2月17日文化祭活動、2月18日高雄燈會、3月8日嘉義燈會等8項通告,且前開通告是以系爭團體名義接案,系爭團體有去表演;系爭團體因參與2月份娛樂百分百節目主持及除夕特別節目、2月9日TVBS尾牙演出、2月17日台南關廟文化祭活動、2月18日高雄燈會、3月8日嘉義燈會等次活動,而均取得活動收入後,經使徒公司以該活動收入減去實際支出後,取得其中50%之經紀報酬,再將剩餘50%演出淨收入分配給有參與各該次活動表演之團體成員,鄧加樂並未分到前開各次演出之收入等情,已經使徒公司於本院自認在卷(本院卷第282頁),並有其所提支出申請單及107年2至4月收入明細表附於「107年藝人經紀收入」支出憑證可稽(外放卷即原證25-3第7至16頁),朱宇謀等3人對此並無異詞。足徵系爭律師函所載8項通告,已由系爭團體部分成員即朱宇謀(Wish)、賴昱哲(AJ)、訴外人 溫國祥 (Kenny)、 潘君侖 (Masha)演出而履行義務完畢,且使徒公司已就該8項通告所屬季度結算取得經紀報酬甚明。
(3)另鄧加樂抗辯:使徒公司所主張那幾次活動,鄧加樂沒有收到活動報酬,但使徒公司已有取得該幾次活動之經紀報酬,其並無損失等語(本院卷第282頁),固經使徒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活動收入印象中有減少一點,但實際上有減少多少其不記得等語在卷,惟其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
4.綜上,使徒公司僅舉系爭律師函為證,主張其已依約催告鄧加樂履約未果,然其既未依約以書面訂15日以上之期限催告鄧加樂履行,且所舉證據上不能證明有因此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使徒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請求鄧加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本息云云,應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使徒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宇謀等3人各賠償200萬元本息部分,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請求鄧加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判決朱宇謀等3人應各給付使徒公司80萬元本息,併為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不當,朱宇謀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使徒公司請求朱宇謀等3人各應給付其逾80萬元本息但未逾200萬元本息部分,為使徒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使徒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予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使徒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朱宇謀等3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編號締約經紀公司締約藝人系爭契約期間1使徒公司朱宇謀103年8月15日至113年8月14日2使徒公司賴昱哲103年9月7日至113年8月14日3使徒公司鄧加樂103年8月15日至11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