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6號抗告人 陳彥瑜 相對人 趙秀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16日108年度司票字第55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申請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均非伊所簽,伊非發票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
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司票字卷第5-6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地、發票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本院簡易庭司事務官依同法第123條規定,於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55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而抗告人前開所辯,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古鳳玲附表┌──┬─────┬─────────┬───────┬──────┐│序號│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1│TH146976│20萬9245元│107年7月22日│108年1月22日│├──┼─────┼─────────┼───────┼──────┤│2│TH146978│50萬元│107年7月22日│108年1月22日│├──┼─────┼─────────┼───────┼──────┤│3│TH132180│55萬元│106年10月15日│107年5月20日│├──┼─────┼─────────┼───────┼──────┤│4│TH460877│50萬元│107年1月1日│107年6月25日│├──┼─────┼─────────┼───────┼──────┤│5│TH132200│85萬元│106年10月29日│107年11月5日│├──┼─────┼─────────┼───────┼──────┤│6│TH460751│50萬元│107年2月10日│108年2月10日│├──┴─────┴─────────┴───────┴──────┤│票面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