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2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己○○
參加人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律師
丙○○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六五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參加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其「鍵盤字鍵結構(八)」係在一底板頂面由下向上依序設有一電路板、一絕緣薄膜、數彈性元件、數架橋及鍵帽,特徵在於底板上衝製有樞接部,樞接部一側預定位置處衝設有沿橫向延伸適當長度之導滑部,導滑部內部形成一滑動空間,俾供架橋底部另一側呈可滑動地套設在滑動空間中;架橋第一框架含有樞柱、圓柱及滾柱,第二框架含有滑柱、榫柱及穿孔;鍵帽底面含有嵌板及導槽,架橋樞設在鍵帽與底板之間,彈性元件預先黏固在絕緣薄膜之貫孔頂面等情,向被告機關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以下稱系爭案)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第00000000號「鍵盤構造」新型專利案公告(以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0號「架橋式電腦按鍵開關」新型專利案說明書(以下稱引證二)、第00000000號「鍵盤裝置」新型專利案公告(以下稱引證三)、第00000000號「電腦按鍵開關之改良」新型專利案公告(以下稱引證四)、第00000000號「鍵盤開關」新型專利案說明書(以下稱引證五)及日本特開平六─三六六四九號專利案公告(以下稱引證六)等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八)智專(八)○四○二○字第一三五一七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之主張稱:
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答辯狀之主張稱: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參加人申請之系爭專利案與原告所提出之六件引證案相較,是否為相同之新型,或其差異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容易思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對被告機關所提之理由歸納如下:
⑴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引證一公告日晚於系
爭案之申請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不得執為論究系爭案進步性之證據基礎,引證一與系爭案在架橋框架、底板樞接部之技術結構並不相同,難認為相同創作,引證一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⑵引證二圖一之架橋與橋板與系爭案圖三之架橋、底板相較,其技術結構及運用手段不同。
⑶引證三底板設置卡固裝置,而系爭案於底板設樞接部及導槽部,二案構造不
同,且於按壓鍵帽時,引證三之樞桿不動,而系爭案之滑柱可滑動,二案作動方式亦不同。
⑷引證五之連桿構件樞接在罩框與鍵頂之間,而系爭案直接在底板上形成樞接
部及導槽部,二案供架橋底部樞接之結構不同,且引證五之圓頂狀體係抵止在連桿構件樞接點下方而不與鍵頂直接接觸,而系爭案為彈性元件穿過架橋,使其頂部抵止在鍵帽底面,其按壓鍵帽可直接壓彈性元件而達導通目的。
⑸引證六包含一支持板及支撐架,其彈性件頂端抵止在架橋樞接點下方而不與
鍵蓋直接接觸,其在按壓鍵蓋時係帶動架橋間接按壓彈性件,其底板架橋等結構與系爭案不同。
⑹系爭案與引證諸案雖有部份構成作用相似,惟整體空間形態及作動方式各異
其趣,其差異殊非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完成,難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系爭案與引證諸案雖均為鍵盤結構改良,其部分架構及技術作用類似,惟整體空間形態及鍵盤按壓作動方式不盡相同,其構成亦非如所訴僅為排列方式不同而已,系爭案與引證諸案之差異,殊非熟習該項技術者容易思及等語。
⒉按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專利,專利法第九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引證一申請在先並獲准專利,依上規定應具有證據力,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蓋系爭案所揭示之鍵盤構造是在底板十上依序配置有一電路板二十、絕緣薄膜三十、彈性元件四十,一樞接於底板十上之架橋框架五十,及一與架橋框架五十樞接之鍵帽六十所構成,與引證一第一圖所揭示之鍵盤構造係具有一底板十一,該底板十一上依序配置有多層薄膜電路所組成之電路板十二、絕緣薄膜十三與彈性元件,在於底板十上樞接一架橋框架十四,在架橋框架十四上樞接有一鍵帽十五所構成之設計相同。且系爭案在鍵帽六十在受外部下壓時,該鍵帽六十壓縮彈行元件四十與電路板二十接觸即可將鍵盤訊號送出,而引證一在鍵帽受外力下壓時鍵帽十五會壓縮彈性元件致使彈性元件與電路板二二接觸之功效相同。由此可知,系爭案與引證一之第一圖比較之下,系爭案在組裝順序及架橋框架與底板樞接方式與動作上皆與引證一第一圖所揭示相同,故引證一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告機關審查認為引證一與系爭案在架橋框架、底板樞接部之技術結構並不相同乙事,實有不妥當之處。
⒊引證二之架橋框架二係樞接於橋板三上,而鍵帽一則樞接在架橋框架二上,該
鍵環片四則配置於橋板下方,鍵環四一則穿入於橋板三上,在於鍵環片四下方依序再配置有薄膜電路五及底板六所構成。雖然引證二之架橋框架二係樞接於橋板三上,並非樞接於底板六上,與系爭案架橋框架五十樞接於底板十上之設計雖有差異,惟引證二之橋板三事實上即是系爭案之底板十,因為系爭案在組裝後該底板十下方亦需配置在鍵盤之底殼上(只是系爭案未將此圖繪出),此底殼即為引證二所提之底板六,因此系爭案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係已見於引證二。雖然,系爭案之電路板二十、絕緣薄膜三十、彈性元件四十係配置於底板十上方,與引證二之鍵環片四、鍵環四一、電路板五配置於橋板三下方有所差異,但是此差異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或修改、變更之創作,且無增進功效,因此系爭案係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⒋引證三所揭示之鍵盤裝置係包括有一底板一七○,於該底板一七○上配置有一
薄膜電路板一六○,在該薄膜電路板一六○上配置有一彈性元件一五六,而架橋框架一五四之樞桿一五四一係樞接於底板一七○之卡固裝置一七二上,而架橋框架一五四另一端則樞接於鍵帽一五二上。在鍵帽一五二受外力壓掣時,該架橋框架一五四作動,讓鍵帽一五二產生下壓動作,致使彈性元件一五六與電路板接觸,而可將訊號送出。從引證三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與功效性來看,雖然引證三與系爭案之間僅差一絕緣薄膜三十,但是僅差一只絕緣薄膜三十不足影響系爭案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及功效性與引證三相同之事實,再加上引證三之申請日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案,理應引證三具有足夠之證據力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但是,在被告機關審查後,確認為引證三底板一七○設置卡固裝置一七二,而系爭案於底板十設樞接部及導槽部,且於按壓鍵帽一五二時,引證三之樞桿一五四一不動,而系爭案之滑柱可滑動,二案之構造及作動不同之認定實有不妥之處。
⒌引證五所揭示之鍵盤開關包括有:一基板一、一膜片二(薄膜電路板)、一彈
性片構件十、一罩框三、一連桿機構六、七及一鍵頂八所構成,在此鍵盤開關組裝時,該膜片二彈性片構件十及罩框三係依序配置於基板一上,且彈性片構件十之圓頂狀體五穿置於罩框三中,在於罩框三上樞接由連桿機構六、七所組構成的架橋,再將鍵頂八樞接於前述之架橋上,在鍵頂八受外力壓掣時,鍵頂八會壓掣於圓頂狀體五上,讓圓頂狀體五壓掣於膜片二上,致使膜片二的導電圖形接觸而送出訊號。由前述引證五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及功效性與系爭案比較後,雖然兩者之構件在組裝上有位置不同之差異,但是此差異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或修改、變更之創作,且系爭案也無任何功效之增進,因此系爭案係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⒍該引證六之鍵盤包括有一底板二五,該底板二五上配置有一薄膜回路基板三十
,該薄膜回路基板三十上配置有一彈性元件三一,於底板二五上樞接一架橋框架六,在架橋框架六之另一端樞接有一鍵帽一所構成,在鍵帽一受外力壓掣時,該架橋框架六之樞桿八會於導槽部二六中作動,而讓鍵帽一下壓壓掣於彈性元件三一上,此時彈性元件內部即與薄膜回路基板三十接觸而送出訊號。由前述可知,引證六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及功效性與系爭案相同,兩者並無二致,理應在被告機關審查時,以引證六所揭示之證據力即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有任何新穎性及進步性,但是被告機關審查後,確認為兩者所揭示之構造並不相同,此種審查方式實令原告難以接受。
⒎綜上所述,系爭案與引證諸案比較說明後,可知系爭案之主要構造及功效性皆
見諸於引證諸案裡,只要熟習該項技術者一眼即可看出系爭案之鍵盤構造乃是抄襲引證諸案,且也未增進任何之功效者,實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且不為專利法所稱之新型專利,請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之審定,並令異議成立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起訴理由第四頁第十一行所稱,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因此引證一還是具有證據力乙節。事實上引證一的圖一並無系爭案架橋框架五一之圓柱五一二、底板樞接部十一之擋板一一二、架橋框架五二之穿孔五二三等,兩案在架橋框架、底板樞接部之技術結構「並不相同」,系爭案並未違反該項法條之規定,另引證一的審定公告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引證一當然不足以論究系爭案之進步性;引證二因橋板之設置會增加字鍵高度,而系爭案之設計結構正是針對引證二結構上之缺失而改良為可降低字鍵高度之創作;引證三彈性元件一五六呈獨立設置,而非如系爭案彈性元件四十預先黏固在絕緣薄膜三十上,另其底板十設置之卡固裝置一七二與系爭案底板十上設有樞接部十一及導體部十三並不相同,所以按壓鍵蓋時,其樞桿一五四一並不如系爭案的滑柱五二一具有可滑動性;引證四在底板六上沖製有底耳六一,此結構不同於系爭案在底板十上形成樞接部十一及導滑部十三;引證五的圓頂狀體五B係抵止在連桿構件六樞接點下方而不與鍵頂八直接接觸,而系爭案的彈性元件四十穿過架橋五十且使其頂部直接抵止在鍵帽六十底面,所以使得系爭案按鍵開關較引證五更輕薄化;引證六的彈性元件三一頂端抵止在架橋六樞接點下方,而系爭案彈性元件四十頂端抵止在鍵帽五十底面則整體按鍵開關更輕薄化,綜上所述,系爭案結構技術皆不同於諸引證案,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提起本件異議,無非以系爭案之特徵已見於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引
證四、引證五及引證六中,且未能增進功效,進而主張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前述指摘,應非有據,爰詳陳理由如后:
⑴引證一不具有證據力︰
系爭案之申請日期為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而引證一之申請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公告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故引證一之公告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不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前有相同之技術手段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為事實,故引證一不具有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證據力。再者,原告指稱引證一係在系爭案申請之前即已公開揭露於專利公報上...云云,惟事實並不然,引證一與系爭案同日公告,故對系爭案而言,引證一非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而其說明書中雖有揭露習知技藝(圖一、圖三),但該習知技藝確實公開日期(即引證一之公告日)遠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亦即,該習知技藝是在引證一公告時,不特定之第三人才能經其公告本得知其結構,在其未獲准並公告專利之前,任何人都無法透過任何管道由被告機關審查中之檔案獲知,故原告稱引證一之習知技藝在系爭案申請前已為公開,顯乏所據,其亦未依法舉證證明引證一之習知技藝在系爭案申請之前已有公開之事實,是其以引證一欲主張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殊不可採。
⑵系爭案並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
①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
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明定,惟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新穎性之規定,顯以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公開之刊物上或申請在先之專利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相同」,始得謂無新穎性而有其適用,茍若申請專利之新型與各引證案間並非同一而仍有差異,即難謂系爭新型欠缺新穎性而有本款之適用,首應陳明。
②依專利審查基準所載,在新型新穎性判斷之領域中,所謂「相同之新型」
,係指兩新型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而技術內容是否相同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手段為判斷;然,原告提出異議理由第五頁至第七頁所載,原告係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構成組件完全拆解,再分別就架橋、彈性元件、底板等構件,而加以比對系爭案與引證諸案之異同,而非針對系爭案與各引證案之整體技術手段加以比對,則比對之結果已失去準度,況且,如「專利審查基準」第二─二─五頁所載之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亦已明述;比對方式,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不得將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以與「請求項所載新型」比對。是原告所為之比對顯未符前開基準所示。③系爭案之特徵包含有︰在該底板十上衝製有樞接部十一、導滑部十三,該
導滑部十三內部形成一滑動空間十四,可供架橋五十底部另一側呈可滑動地套設在該滑動空間十四中;該電路板二十對稱於底板十之樞接部十一及導滑部十三位置處,分別開設有一鏤空部二二,該鏤空部二二恰可供樞接部十一及導滑部十三向上凸出者;一絕緣薄膜三十係設置在電路板二十頂面,對稱於各彈性元件四十設置位置處各開設有一貫孔三一,且使彈性元件四十底部對稱於該貫孔三一而固設在絕緣薄膜三十頂面,在貫孔三一兩側對稱於該底板十之樞接部十一及導滑部十三設有數開孔三二,該開孔三二可供樞接部十一及導滑部十三向上凸出者;該架橋五十由一第一框架五一及一第二框架五二活動樞接而成,該第一框架五一設有樞柱五一一及圓柱五一二,促使樞柱五一一及圓柱五一二呈可轉動地嵌套在底板十樞接部十一中,另一側亦設有二滾柱五一三;該第二框架五二在相對於樞柱五一
一、圓柱五一二之其中一側上設有二滑柱五二一,該滑柱五二一係呈可滑動地套設在導滑部十三之滑動空間十四中,該第二框架五二另一側則設有一榫柱五二二,在榫柱五二二內側開設有二穿孔五二三;該鍵帽六十底面一側凸設有二嵌板六二,嵌板六二中各設有一套孔六二一,該套孔六二一恰可套設在第二框架五二之榫柱五二二上,且使嵌板六二其中一側嵌套在穿孔五二三中,另一側又各形成有一導槽六三,該導槽六三可供第一框架五一之二滾柱五一三呈可滑動地套設在其內;藉此,架橋五十係樞設在鍵帽六十與底板十之間,可達到按鍵開關輕薄化之目的。
④引證一之結構特徵在於固定板三三,且該固定板三三與一底板三一更分開
製作,此與系爭案底板十以直接衝壓形成有樞接部十一及導滑部之結構並不相同。再者,其為「橋板式按鍵」,係使按鍵支架三五樞接在固定板三三與按鍵蓋三六之間;所以,引證一會因固定板三三之設置而增加字鍵高度、整體重量、製造成本,故引證一之功效不及於系爭案,而引證一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⑤引證二即為系爭案說明書習知背景及第一圖所揭示之一種習知按鍵開關,
而引證二結構之缺失正是系爭案所欲解決的問題,且系爭案既經審查而獲准專利,顯然被告機關亦肯定系爭案與引證二不同,並具有功效之增進,再由其圖式可知,引證二亦為「橋板式結構」,如前所述,因橋板之設置而會增加字鍵高度、整體重量、製造成本,故兩案並無構成同一性,而引證二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⑥引證三與系爭案最大的差異點,除了整體結構與系爭案整體結構特徵不同
外,其彈性元件一五六呈獨立設置,而非如系爭案之彈性元件四十係預先黏固在絕緣薄膜三十上,又引證三底板十設置之卡固裝置一七二與系爭案底板十上設有樞接部十一、導滑部十三並不相同,所以在按壓按鍵時,引證三的樞桿一五四一並不如系爭案的滑柱五二一呈可滑動狀,交叉桿件一五四更無法產生迴動,故引證三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⑦引證四亦為「橋板式按鍵」,其係在底板六上沖製有底耳六一,此結構與
系爭案在底板十上形成樞接部十一及導滑部十三完全不同,且引證四的彈性元件四為一體成型亦與系爭案之彈性元件四十獨立設置於絕緣薄膜三十上之結構不同,故引證四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⑧引證五之連桿構件六設置在罩框三與鍵頂八之間,故亦為「橋板式按鍵」
,更為「剪刀式結構」,所謂「剪刀式結構」是指圓頂狀體五B抵止在連桿構件六樞接點下方,而不與鍵頂八直接接觸,而系爭案之彈性元件四十穿過架橋五十且使其頂部抵止在鍵帽六十底面,使得系爭案之按鍵開關較引證五更具輕薄化,故引證五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⑨引證六不僅為橋板式按鍵(即包含有一支持板三二及支撐架四十),且其
架橋六係為「剪刀式結構」(即指彈性件三一頂端抵止在架橋六樞接點下方而不與鍵蓋一直接接觸,且在按壓鍵蓋一時,係帶動架橋六間接觸壓彈性件三一),系爭案之底板十上直接衝壓設有樞接部十一與導滑部十三以供架橋五十樞接,而架橋五十則為「架橋式結構」(即彈性元件四十穿過架橋五十且使其頂部抵止在鍵帽六十底面,當按壓鍵帽六十時可直接觸壓彈性元件四十而達到導通目的),故系爭案之結構特徵、組合空間型態、作動方式皆與引證六不同,更具有輕薄化之功效,引證六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⑶系爭案並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①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惟本項規定顯以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者,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及其結果仍「未能增進功效」三者皆具時,始有適用。
②原告僅指稱系爭案之絕緣薄膜三十與彈性元件四十之組合結構已見於引證
五中,底板十已見於引證五及引證六中...云云,但對於其他構件或整體結構全無論述,已悖離審查基準判斷進步性之原則,且有失客觀。③由前述之說明可知,該等引證案所揭露之結構特徵與系爭案並不相同,整
體組合空間型態亦有差異,尤有甚者,引證一、二及引證四、五、六的「橋板式按鍵」的結構缺失正是系爭案所欲解決的問題,且經系爭案結構之改良後,確實具有降低字鍵高度、減輕重量及降低製造成本等功效,再者引證案五、六之連桿構件六、架橋六均為「剪刀式結構」,顯然該等引證案不能證明系爭案有「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等情事,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結構特徵確實均與該等引證案不同,而系爭案更具有構件精簡、組配容易、降低字鍵高度等功效,故該等引證案不能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⒉綜上所陳,引證一之公開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故其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適用,且各引證案所揭露之結構特徵,不能證明與系爭案之目的、結構、功效相同,顯與系爭案並非「同一」,系爭案並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又利用系爭案之整體改良結構,具有簡化結構、組裝容易以及可自動化大量生產之功效,此等功效亦無法由該等引證案中導出,實難謂系爭案「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案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參加人經本院裁定命參加訴訟,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判決對參加人亦有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具備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
三、本件原告以系爭案與引證六案主要架構與技術內容係屬同門,所不同處僅為排列方向不同,惟所展現之技術內容均屬等效,系爭案屬熟習該項行業所易於思及且未能增進功效,且引證一與系爭案係屬相同之新型,引證一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參加人不得再申請專利云云。第查引證一之固定板係與底板分開製造,與系爭案底板係以直接衝壓方式形成有樞接部與導滑部之結構並不相同,不能認為系爭案與引證一係屬相同之新型。引證二因橋板之設置會增加字鍵高度,系爭案之設計結構改良則降低字鍵高度,兩案並無構成同一性;引證三之彈性元件呈獨立設置,非如系爭案之彈性元件係預先黏固在絕緣薄膜上,引證三底板設置之卡固裝置與系爭案底板上設有樞接部及導滑部並不相同,所以按壓鍵蓋時,引證三之樞桿不如系爭案之滑柱可滑動;引證四在底板上沖製有底耳之結構與系爭案在底板上形成樞接部及導滑部完全不同,且引證四的彈性元件一體成形亦與系爭案彈性元件獨立型不同;引證五之圓頂狀體係抵止在連桿構件樞接點下方而不與鍵頂直接接觸,而系爭案之彈性元件穿過架橋且使其頂部抵止在鍵帽底面,使系爭案按鍵開關較輕薄化;引證六之彈性元件頂端抵止在架橋樞接點下方,而系爭案之彈性元件頂端抵止在鍵帽底面,其整體按鍵開關較輕薄。故引證六案皆不具證據力,系爭案應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且本件經原訴願決定機關送請對電腦有專業研究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審查,亦認引證一與系爭案在架橋框架、底板樞接部之技術結構並不相同,難認為相同創作,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引證二圖一之架橋與構板與系爭案圖三之架橋、底板相較,其技術結構及運用手段不同;引證三底板設置卡固裝置,而系爭案於底板設樞接部及導槽部,二案構造不同,且於按壓鍵帽時,引證三之樞桿不動,而系爭案之滑柱可滑動,二案作動方式亦不同;引證五之連桿構件樞接在罩框與鍵頂之間,而系爭案直接在底板上形成樞接部及導槽部,二案供架橋底部樞接之結構不同,且引證五之圓頂狀體係抵止在連桿構件樞接點下方而不與鍵頂直接接觸,而系爭案為彈性元件穿過架橋,使其頂部抵止在鍵帽頂面,其按壓鍵帽可直接壓彈性元件而達導通之目的;引證六包含一支持板及支撐架,其彈性件頂端抵止在架橋樞接點下方而不與鍵蓋直接接觸,其在按壓鍵蓋時係帶動架橋間接按壓彈性件,其底板架橋等結構與系爭案不同。系爭案與引證諸案雖有部分構成作用相似,惟整體空間形態及作動方式各異其趣,其差異殊非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完成,難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等語,此有該所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九)工研通審字第○○○五─一五三號函及其所附新型專利異議案審查意見書附在原訴願卷可稽,足證系爭案與引證六案雖均為鍵盤結構改良,其部分架構及技術作用類似,惟整體空間形態及鍵盤按壓作動方式不盡相同,其構成亦非如所訴僅為排列方式之不同而已,系爭案與引證六案之差異,殊非熟習該項技術者容易思及,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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