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毒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255號抗告人 林煊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煊富因生意失敗,於民國10
6年1月初染上毒品惡習,意志消沈,現今自我感受此惡習不可碰觸,自覺相當懊悔,加上確已跟檢察官承諾,為家庭獨生子責任壓力下,痛定思痛,徹底悔悟,至今未曾再碰觸毒品,當時也曾向檢察官懇求判定緩起訴或是替代療法,以求不影響家庭生活家計;且抗告人本身又是低收入戶之身分,獨立負擔家中生計,近日又遇2次車禍及A型流感,相繼住院多日,雪上加霜,2次需至地檢署開庭,皆因住院觀察,而無法前往報到出庭;現抗告人已徹底戒除毒品惡習,隨時可抽驗毒品反應,確認病患是否還有施用毒品,為此,狀請賜准裁定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輔弼刑罰之教化及矯正功能,使施用毒品而初受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施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者,俱有免受刑事追訴及免除刑罰之自新機會。且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期達治療之目的,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即明,則凡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應先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不得藉詞免除。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林煊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6月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飯店」000號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6年6月7日17時2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上開「○○○飯店」000號房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67公克)及吸管杓子1支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雖謂其已知錯悔過,並以上述其健康及家中經濟
狀況、現已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等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抗告意旨以其個人健康及家庭經濟因素,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經核於法不合,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前未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首揭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毒癮。原審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個人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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