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和轉
蘇東華許一仙林世定蘇朝進張文欽 白順智 陳武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和轉、蘇東華、林世定、蘇朝進、張文欽、白順智、陳武志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一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現金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和轉、蘇東華、許一仙、林世定、蘇朝進、張文欽、白順智、陳武志(下稱黃和轉等8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4行關於「或『 羅宋 』」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和轉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黃和轉等8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黃和轉等8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確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等所為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是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撲克牌2副及賭資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9,700元分別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白順智犯罪所得300元、陳武志犯罪所得800元,衡情應已為上開賭檯上扣案之現金所包括,既已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顯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自毋庸為追徵之諭知。另依現有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和轉、蘇東華、許一仙、林世定、蘇朝進、張文欽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