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42號原告 陳昭吟 被告 董坤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9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董坤全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64號、第257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44號、第14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9號案件民國10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以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昭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手機,被騙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手機經電信證實是假的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詐欺取財事實承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受騙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認定:
被告董坤全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1月間,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以暱稱「許進勝」張貼販賣IPHONE7手機之訊息,原告陳昭吟閱覽此訊息後,不知有詐,而與被告董坤全私訊聯繫願以2萬4000元購買,雙方並約定於106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前述廣東路郵局面交,原告陳昭吟當場交付
2萬4000元給被告董坤全,被告董坤全則自郵局領出其網購之偽品IPHONE7手機交給原告陳昭吟,被告董坤全因此詐得2萬4000元等情屬實,並判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而被告對此亦承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0頁),故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董坤全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IPHONE7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原告陳昭吟陷於錯誤而受有2萬4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決定權,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而本件復無送達或鑑定等裁判外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即無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又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