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耿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原審又將附表編號1之罪與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不合法,因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則檢察官以附表所示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而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即有理由,原審法院審核無誤後,斟酌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後,而裁定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適用法律乃為正確,所定之刑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出抗告,惟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因此,附表編號1被告主張已經執行完畢部分,如果屬實,日後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自會予以扣除,並無因定執行刑日後遭重複執行之問題。因此被告提起本案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1│2│3│├────────┼────────┼────────┼────────┤│罪名│賭博│妨害自由│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間某日至103│102年12月30日│101年間某日│││年1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469、3470、││年度案號│偵字第3343、5168│3471號│││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06年度嘉簡字第150號││││142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12.08│106.04.13│├───┼────┼────────┼─────────────────┤││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06年度嘉簡字第150號││││1429號│││判決├────┼────────┼─────────────────┤││判決│103.12.21│106.04.13(判決未宣示,106.04.26為│││確定日期││檢察官收受判決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4年度│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611號(編號│││執字第166號│2-13號嘉義地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50│││(已執畢)│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4│5│6│├────────┼────────┼────────┼────────┤│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間某日│102年8月間某日│102年8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469、3470、3471號││年度案號││├───┬────┼──────────────────────────┤││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5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04.13│├───┼────┼──────────────────────────┤││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50號││├────┼──────────────────────────┤│判決│判決│106.04.13(判決未宣示,106.04.26為檢察官收受判決日期│││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611號(編號2-13號嘉義地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7│8│9│├────────┼────────┼────────┼────────┤│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間某日│102年8月間某日│102年8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469、3470、3471號││年度案號││├───┬────┼──────────────────────────┤││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5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04.13│├───┼────┼──────────────────────────┤││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50號││├────┼──────────────────────────┤│判決│判決│106.04.13(判決未宣示,106.04.26為檢察官收受判決日期│││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611號(編號2-13號嘉義地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9月間某日│102年3月間某日│102年12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469、3470、3471號││年度案號││├───┬────┼──────────────────────────┤││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5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04.13│├───┼────┼──────────────────────────┤││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50號││├────┼──────────────────────────┤│判決│判決│106.04.13(判決未宣示,106.04.26為檢察官收受判決日期│││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611號(編號2-13號嘉義地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罪名│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7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469、3470│││││、3471號│││├───┬────┼────────┼────────┼────────┤││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5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04.13│││├───┼────┼────────┼────────┼────────┤││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50號││││判決├────┼────────┼────────┼────────┤││判決│106.04.13(判決│││││確定日期│未宣示,106.04.││││││26為檢察官收受判││││││決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6年度│││││字第2611號(編號│││││2-13號嘉義地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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