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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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倚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倚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倚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4月13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見 林秀陣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發動上開機車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離去(已發還林秀陣)。
㈡於106年4月14日10時19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
前,見 潘昱瑋 所有之安全帽1頂放置在機車上,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離去(已發還潘昱瑋)。
㈢於106年4月14日17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
屏東大學民生校區旁,見 蔡寶緹 所有之自行車1部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輛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輛自行車離開(已發還蔡寶緹)。嗣於106年4月14日23時50分許,陳倚賢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悉上情。案經潘昱瑋、蔡寶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倚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陣、告訴人潘昱瑋、蔡寶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竊盜案蒐證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益徵其漠視法紀且不知悔改之心態,誠應非難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分別已歸還被害人林秀陣、告訴人潘昱瑋、蔡寶緹,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
0部、安全帽1頂及自行車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林秀陣、潘昱瑋、蔡寶緹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