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宣穎
張譯丹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宣穎(下稱黃宣穎)係飲料店店員,平時會駕車外送飲料,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黃宣穎於民國105年9月3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信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張譯丹(下稱張譯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其子林○彥(00年生,年籍詳卷),沿大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明知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宣穎受有頭皮擦傷、下背擦傷、膝部擦傷、封閉性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張譯丹受有第27牙撞裂、造成舌側0.1*0.2*1.0公分裂塊、腰薦椎和骨盆部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林○彥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宣穎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張譯丹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譯丹告訴被告黃宣穎業務過失傷害,及被告黃宣穎告訴被告張譯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黃宣穎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張譯丹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均已成立調解並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2
0、2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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