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育璋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6月30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先予敘明。
㈡實務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意旨
認:「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接受20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5年4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該日起算至110年4月20日(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5年7月3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7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6年3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固堪認定。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聲請人除提出上揭案件之刑事判決外,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之;…。茲審酌前述各情,既乏具體事證為憑,尚難逕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足供參考。
㈢據此,難憑前後案為毒品相關之犯罪,驟認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原裁定除提出上揭案件之刑事判決外,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抗告人林育璋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之;又抗告人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非重罪,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經法院審酌各情後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是其後案行為所顯現之客觀惡性程度,究難謂重大,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且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咸屬有間;復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衡以後案之犯罪時間與前案判決確定時點相隔僅3月餘,自難因抗告人嗣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茲審酌上述各情,既乏具體事證為憑,尚難逕認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抗告人目前在臺南市○○區○○路○○○號經營○○鞋館,
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准予營業登記函、臺南市○○區○○路○○○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鞋館現場照片可佐。足見,抗告人有正當職業,已邁入正常生活,實不宜撤銷緩刑,破壞抗告人好不容易走入的正常軌道。為此,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仍維持緩刑之宣告,藉保權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所指抗告人林育璋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證,洵堪認定,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案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後案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罪質相近,足見其未能深切體悟毒品之危害,竟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未能藉由前案緩刑宣告而自我警惕,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本案(106年度執聲字第836號)之全部卷宗查核結果,抗告人林育璋前因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5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6至18頁)。又抗告人於上開緩刑宣告期間之105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其緩刑期內,在106年3月2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
6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106年4月17日判決確定,亦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9至21頁)。是以抗告人於上開轉讓禁藥(即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緩刑宣告後,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其接觸毒品之程度非輕,非屬偶一行為;參之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諭知緩刑之理由,係確信抗告人經由該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藉由該緩刑宣告,予以抗告人禁絕遠離毒品之機會,惟抗告人卻於該判決105年8月5日確定後,僅隔短短
3個月左右,即於105年11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且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促使抗告人深切反省,知所悔悟之必要。原法院審酌上開事由,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為不同之犯罪型態,其現有正當職業,已邁入正常生活,請求免予撤銷緩刑宣告云云。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故意犯『他罪』」之緩刑撤銷事由,本不限於同一罪名之犯罪;至抗告人是否有正當職業,邁入正常生活等其他事由,亦不足以影響本院就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效,並有執行刑罰必要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罔顧上述原確定判決諭知緩刑之目的,再度接觸毒品,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違反緩刑之情節重大,是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准如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給予機會,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