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與丙○○於民國98年2月4日凌晨5時42分許,行經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俊欣服飾店」前,見該店鐵捲門開啟無人看顧,2人即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在門口把風,由乙○○進入店內,徒手竊取上衣2件、褲子1件得手(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提告訴)。經甲○○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報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李心怡於警詢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照片10幀、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
(五)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是乙○○叫她在外面看守,而自己只是好心在外面幫忙看,為什麼要負責等等,惟被告丙○○在店門口前觀察、等候之把風行為,亦已提供被告乙○○於遂行竊盜過程中不可或缺之助力,且被告丙○○於檢查事務官詢問中亦承認事後有穿上被告乙○○所竊取之上衣及褲子,亦可佐證被告丙○○是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而為把風之行為,其所辯要屬無稽。此外,復有檢查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乙○○、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累犯:被告丙○○前於92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4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於93年
6月23日確定,並於94年3月11日入監執行,於94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2人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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