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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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1年4月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2月18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嗣於93年3月25日確定;又於91年12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3年5月17日確定;又於92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4日,以93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3年
6月28日確定;又於92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1月19日,以92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3年2月23日確定,上開4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3年3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5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⑴於97年4、5月間某日下午2時許,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里○○路○○段○○○號 張增財 住處前,見該大門未鎖,即推門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增財之子 張峻馨 所有置於上址房間內之背包
1個,得手後,駕車離去。⑵又於97年5月4日凌晨2時許,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攀爬踰越新竹縣○○鄉○○里○○路○○段○○巷○○號圍牆,侵入海鏵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古美華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時鐘1個及背包1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