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42號
98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0號、98年度毒偵字第52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戒治成效合格,甫於9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21日14時55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11日9時46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7年12月21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98年2月11日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分別經其同意配合調查並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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