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5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89號原告即選定當事人甲○○輔佐人乙○○被告內政部代表人C○○訴訟代理人E○○
D○○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500902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省道台14線經南投縣草屯鎮○市○○路段工程(18K+865-21K+280),需用坐落南投縣○○鎮○○段○○○○○號等163筆土地,由南投縣政府報經台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9年1月6日78府地二字第186687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南投縣政府以79年5月10日(79)投府地權字第50078號公告。 嗣邱萬和 (於94年11月3日死亡,選定人丙○○、丁○○、戊○○、甲○○、 邱順鶱 為其繼承人)、己○○、庚○○、辛○○、壬○○、癸○○、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等分別於94年5、6月間,子○○、丑○○、寅○○、卯○○、辰○○、巳○○等於95年2月23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買回渠等被徵收之土地。案經南投縣政府報經內政部95年2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50030186號及95年3月1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等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記載之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5年內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丙○○、丁○○、戊○○、甲○○、邱順鶱、己○○、庚○○、辛○○、壬○○、癸○○、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等分別於94年
5、6月間,子○○、丑○○、寅○○、卯○○、辰○○、巳○○等於95年2月23日申請收回,已超過5年之期限,同意不予發還。南投縣政府據以95年3月6日府地權字第09500425680號及95年3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500560920號函請乙○○轉知原告等。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准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土地。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94年5月起陸續向南投縣政府提出被徵收土地收回申請,縣政府於94年6月起依府地權字00000000000等號函處分回覆敘明申請買回時間已超過規定期限,原告認上揭處分效力有疑議,於同年7月以如益字第0000000函請縣府及內政部釋示,縣府以94年7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401410200號函陳報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8日以台內地字第0940069963號函說明「二、按『爾後貴府於受理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案件時,...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前給予申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認縣府之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為有效處分,乃依法提起訴願,縣府復於94年8月8日府地權字第09401431971號函釋同意撤銷原處分及以同年月日府地權字第09401431972號函陳報被告核定中。被告來函詢問原告,因原處分已經南投縣政府撤銷而不存在,是否撤銷訴願?及被告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書。縣府依據被告95年2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50030186號函、同年3月1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於同年3月6日府地權字第09500425680號函、3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500560920號函覆原告收回土地案,業經內政部核定不予發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乃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觀諸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對於使用期限終止前如遇不可抗力或不可避之事由發生,其時效是否中斷或不完成,尚無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74號後段所釋: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指明。依民法第139條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又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徵收土地案計畫預定進度自79年元月開工至89年元月完工,於計畫完工前適逢921震災,其完工之時效成就與否,顯有爭議。依88年9月25日緊急命令執行要點五㈢災區土地發生隆起扭曲地裂而變形,與地籍圖界線不符者,應俟都市計畫相關機關辦理整體開發後配合辦理地籍整理,或俟災區相關控制點及圖跟點補建完成後據以辨理界址調整。及依90年6月4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9069130號令修正921震災地區土地複丈作業要點所釋至90年6月4日時尚未重測完畢,產權歸屬尚有爭議。綜上,其上開使用期限應俟地籍圖重測,重建及登記完畢後,其時效方為完成。自時效完成之日起算,本案所提出之申請期限,應未超過內政部95年2月2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l86號、95年3月1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相關之規定。
3.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草案第1條為有效、迅速推動震災災後重建工作,以重建城鄉、復興產業、恢復家園,特制定本條例。第7條因震災發生地層移動,致都市計畫圖已無法適用時,在依法辦理地形圖修測或重新測量及都市計畫圖重新製作前,得參照原都市計畫圖及實地現況,修正都市計畫樁位坐標,實施都市更新、新市區建設、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意旨所釋:除為符合災後重建之時效要求,於依法辦理地形圖修測或重新測量及都市計畫圖重新製作前,可參照原都市計畫圖及實地現況實施都市計畫外,災區土地因震災發生地層移動,致都市計畫圖已無法適用時,依法須辦理地形圖修測或重新製作都市計畫圖,始得據以實施都市計畫。查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辦理台14線草屯都市○○路段工程(18K+865-21K+280)用地係位於災區土地,且不符合災後重建時效要求,應俟依法辦理地形圖修測或重新製作都市計畫圖,始得據以實施,故上揭工程預定進度自79年元月開工至89年元月完工之使用期限,於90年2月7日發布921震災災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法前其完工時效應尚未完成。故申請收回前系爭工程所徵○○○鎮○○○段○○○○○○○號等24筆土地應未超過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之期限,應准以收回。
4.依內政部84年9月26日台(84)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字0000000000號所釋:徵收土地有無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顯不以完工或其它原因為必要,以有無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為準。故該計畫期限最終之時效成就與否,影響人民權益行使及財產權之維護甚鉅。依擴大公共建設計畫管考要點十、獎懲規定㈣作業程序有不可抗力之認列、行政程序法第51條行政機關因天災等有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其它法律於不變期間如遇不可抗力因素亦有時效不完成之規定。內政部95年2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50030186號、95年3月l6日台內地第0000000000號等函之認定,顯未考量興辦事業計畫進度89年l月完工時效之成就與否,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顯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精神,應予撤銷,並請准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l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l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1項第1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規定。次按「查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所稱『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依本部71年10月22日台內營字第110884號函釋,係指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之使用期限而言。至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其土地之期限,該法條未規定,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準此,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其聲請期限,依照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為內政部84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所明定。
2.查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省道台14線經南投縣草屯鎮○市○○路段工程(l8K+865-21K+280),報經台灣省政府79年l月6日府地二字第186687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依原核准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興辦事業法令依據為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本工程計畫進度為預定79年l月開工至89年l月完工。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4年9月22日二工用字第0940075410號函略以,本案工程範圍內土地迄今未依計畫期限使用,且無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之情形。惟依內政部前開函釋規定,申請人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內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本案經南投縣政府95年2月9日府地權字第09500286810號函及同年3月6日府地權字第09500433140號函查明原告等人分別於94年5、6月及95年2月間申請收回,均已超過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之期限。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以95年2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50030186號函及同年3月1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不予發還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3.次查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404號判決要旨略以,土地法第2l9條第l項規定收回土地之期間,乃法律預定收回土地申請權之存續期間,屬於除斥期間之性質,無時效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
4.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係受丙○○、丁○○、戊○○、甲○○、邱順鶱、己○○、庚○○、辛○○、壬○○、癸○○、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子○○、丑○○、寅○○、卯○○、辰○○、巳○○等30位有共同利益之人之選定為選定當事人,為其全體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l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l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第1項第1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明定。次按「查都市計畫第83條規定...所稱『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依本部71年10月22日台內營字第110884號函釋,係指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之使用期限而言。至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其土地之期限,該法條未規定,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準此,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其聲請期限,依照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為內政部84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乃內政部依其法定職權所為之釋示,且符合法律規定意旨,得予適用。
三、經查,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省道台14線經南投縣草屯鎮○市○○路段工程(18K+865-21K+280),需用坐落南投縣○○鎮○○段○○○○○號等163筆土地,由南投縣政府報經台灣省政府以79年1月6日78府地二字第186687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南投縣政府以79年5月10日
(79)投府地權字第50078號公告。該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3項興辦事業計畫進度為79年1月開工,89年1月完工,有上開台灣省政府函、南投縣政府公告及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徵收土地計畫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函釋意旨,原告等欲收回被徵收土地,應於94年2月1日前提出申請,原告等分別於94年5、6月間及95年2月23日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已逾自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之申請期限,南投縣政府報經內政部以95年2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50030186號及95年3月1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不予發還土地,並無不合。次按,土地法第2l9條第l項規定收回土地之期間,乃法律預定收回土地申請權之存續期間,屬於除斥期間之性質,無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本件申請期間係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徵收土地有無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不以完工或其它原因為必要,以有無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為準,是其使用期限之屆滿,並不因921大地震而受影響。只要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該申請期間即自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本件亦無延展該期限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於申請期間屆滿前,並無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亦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因921大地震而影響工程之進行,其上開使用期限應俟地籍圖重測,重建及登記完畢後,其時效方為完成。自時效完成之日起算5年,尚未逾越該申請期限,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否准原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並請求准予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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