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5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先於民國70年間結婚,婚後生育二女,分別係長女石苡
純及次女 石苡容 ,然因被告時常在外風流,又屢次對被告家暴,兩造乃於91年4月4日協議離婚,之後因原告女兒及母親、胞姊之規勸說情,原告又於95年3月1日,獨自至台南市○○路專門承辦婚姻之某事務所,由該事務所製作結婚證書,當時該事務所除拿出制式之結婚證書外並拿三顆印章蓋章,分別係主婚人 葉美雲 、證婚人 郭李月珠 、介紹人 蔡錦雪 ,有結婚證書影本可證,惟原告並不認識該三人,且該三人於該事務所人員製作結婚證書亦未出現在現場,是兩造第二次結婚並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蓋公開儀式依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51號判決「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本件兩造並無上述公開儀式,而兩造第二次結婚之登記時間為95年
3月8日,應適用民法修正前第982條之規定,是兩造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倘不具備該方式,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婚姻即屬無效。
㈡再者,被告於原告辦理第二次婚姻登記後,仍不改其素行,
不僅時常以髒話辱罵原告,且每日酗酒、並慣行毆打原告,最近一次乃是於98年3月28日9時許,造成原告「頭部瘀青血腫,四肢多處瘀血」,四肢瘀血處高達十八處(不包括頭部及臀部),原告實不堪同居之虐待,方會提出本訴。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982條、第9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戶籍雖登記於95年3月1日結婚,惟兩造當時並未舉行公開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友人 蔡蕭素珍 於本院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第一段婚姻?)知道,因為跟原告是很要好的朋友。」、「(問:是否知悉兩造95年3月1日去辦結婚登記?)知道。」、「(問:是否知道兩造95年3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有無宴客?)並無宴客。」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
是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可認為真實。依前揭規定,兩造於95年
3月1日締結之婚姻既無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應屬不成立,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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