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9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輔佐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4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2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經丙○○騎乘,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南龍路口時,因未裝後照鏡,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致影響行車安全,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於94年11月24日領照後,即被居住於桃園市○○路○○巷○○號之丁○○擅自騎回桃園使用,不僅不歸還且避不見面,其間並違規5次,直至異議人至監理單位查詢始被告知,異議人已代為繳清違規罰款,旋於97年12月29日及98年1月23日兩次以存證信函催促丁○○歸還機車及負擔上開5次違規罰款,皆無結果;後異議人傳真去桃園四維派出所給予丁○○,希望他辦理機車遺失,然丁○○仍未告知是否報案或機車去向,異議人乃於98年3月7日向大華派出所申報丁○○侵占,惟異議人父親持報案單至高雄市南區監理分處欲辦註銷,監理人員又告知另有一張違規單舉發「未裝後視鏡兩支」應罰款900元,對此異議人難以接受;而該車於98年3月17日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尋獲,並於98年3月23日通知異議人父親前往領回為止,這段期間均非異議人所使用,機車車身設備是否完善亦非異議人所能控制,況異議人自95年7月11日罹患精神分裂症後,便長期服藥或住院治療中,根本不可能騎乘機車遠赴桃園供人使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擅自減少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
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汽車之定義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
3條第8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此項實體法上責任成立之條件,除有明文規定,得因程序要件不備而無庸審酌外,本宜一體適用,是上開汽車擅自減少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但仍須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給汽車駕駛人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如汽車所有人非汽車駕駛人,即應探究該提供汽車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否則自不能令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個人恣意違規行為,即連坐受罰。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2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經丙○○騎乘,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南龍路口時,因未裝後照鏡,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致影響行車安全,經警員予以製單舉發,而異議人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通知單上所載98年3月25日應到案日期前之98年3月10日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並提出認為應歸責他人之相關資料,惟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後異議人又於98年
4月21日向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書,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係以登記之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函覆異議人仍應依規定到案辦理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22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4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4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0980017214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情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4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0980019506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5、7、17、24、25、26頁)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開機車雖為異議人所有,且前揭裁罰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然揆諸前揭說明,仍須異議人對於提供上開機車給駕駛人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始得對異議人加以處分,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異議人提供上開機車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⒈異議人因殘餘型精神分裂症,慢性之疾病,自95年7月11日
至96年3月16日止,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後續並於97年12月8日、98年2月2日、98年3月2日、98年3月30日及98年4月27日亦有持續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治療,目前異議人有中度之精神障礙,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收據、異議人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及其反面),另觀之上開殘障手冊可知,異議人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係於98年1月5日,是本件違規當時,異議人顯無正常能力可管領該車,是否可歸責,已非無疑。
⒉證人即違規當時之機車駕駛人丙○○經本院遠距訊問,具結
證稱:「…沒錯,就是這台車子,後視鏡是我後來裝的,這車子是我跟室友借的,那時候沒有後視鏡,那個時間我室友因為毒品案件被關,所以那時車子都是我在騎。」、「(你是否認識名叫丁○○的人?)沒有,當時我被開單時警察有請我確認,借我車子的人是壹個男的,年約30、40左右,好像叫 尤張力 (音譯)。」、「(你是否認識本件異議人甲○○?)這兩位都不認識。我室友說這台車是權利車,而他也有拿車子的行照給我看,而我當時確定上面不是他的名字,他說是他買的。權利車是說他不能賣掉,但是他可以騎,說是向車行或是當鋪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綦詳,顯見違規當時並非異議人將上開機車提供予丙○○所使用,甚至將上開機車提供予丙○○使用之人,亦係向車行或當鋪所購買,此更可證明上開機車實際上已逸脫異議人所得管領使用之範圍。
⒊異議人雖自承於94年11月24日購買上開機車後,即交予丁○
○使用,惟若如其所述,自94年交付丁○○後至違規當時,亦已相隔3年多之時間,是該車之狀況、是否未裝後視鏡等,實非異議人所得置喙;況在此期間,異議人亦曾請求丁○○返還上開機車,此有97年12月29日、98年1月23日異議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是異議人已有一積極請求之作為,若因丁○○始終未返還該車,即認異議人就本件違規行為有可歸責之事由,實有欠公允;另證人丙○○亦稱不認識異議人及丁○○、該機車非丁○○所交付等語(參上開⒉所述),故如認異議人應承擔本件違規之責,實不當擴大歸責原則之內涵,應非法規範之本旨。
⒋本件舉發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於98年4月9日
函覆異議人,認異議人就上開機車失竊之報案時間為98年3月7日,而該車之違規時間則在98年2月22日,違規並非於失竊期間,故本案違規事實無誤云云,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然舉發機關並未就異議人之精神狀況、駕駛人丙○○所述上開情節等客觀情狀予以審酌異議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僅以報案時間做為其判斷之依據,略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無可歸責之原因存在,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尚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