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48號上訴人 葉仲立
葉木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 律師複代理人 葉浚洺 視同上訴人 黃陳 彩雲
陳金芳 被上訴人 石秉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 律師
參加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受告知人 陳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被告一造中雖僅共有人葉仲立、葉木進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其餘當事人黃 陳彩雲 、陳金芳,爰列 黃陳彩雲 、陳金芳為視同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黃陳彩雲、陳金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石秉宏(以下僅略稱石秉宏)部分:其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674.56平方公尺,下稱265地號土地)為石秉宏與視同上訴人黃陳彩雲(以下僅略稱黃陳彩雲)、上訴人葉仲立、葉木進(以下僅略稱葉仲立、葉木進)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53.16平方公尺,下稱266地號土地)為石秉宏與黃陳彩雲、視同上訴人陳金芳(以下僅略稱陳金芳)、葉仲立、葉木進所共有,而其等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並經多次協商,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依原判決附圖甲案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附圖甲案較為可採,理由如下:
㈠265地號土地西臨○○路,○○路路寬約5公尺,由○○路
往北約100公尺可達○○路,鄰近均為純住宅區,僅車程約10分鐘處有一便利商店,地處鄉間地區。265地號土地北面約2.6米寬部分鋪設柏油,供作266地號土地之對外道路。266地號土地西側是石秉宏在使用,目前整地中。而系爭二筆土地上分別有如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5日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D、E、H、J等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中編號J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號,是石秉宏所有,希望可以保留,該建物前身為一層樓磚造建物,屬三合院,並於前院加蓋鐵皮屋頂,為石秉宏及家人占有使用中。編號D建物為黃陳彩雲所有,並使用中,且屬兩層樓磚造房頂鐵皮加蓋建物;編號E建物為黃陳彩雲所有,為一層樓瓦造平房,現已傾頹無人使用。編號H建物及相毗鄰建物為葉仲立、葉木進所共有,屬附圖甲案中日後會被拆除之部分,惟編號H建物及相毗鄰建物屋齡逾50年,且該等建物性質上為土木竹造及磚造,均已荒廢無人使用,經濟價值顯然不高,亦非法定古蹟,並無保存必要,若採葉仲立、葉木進提出之原判決附圖乙案,為保留無經濟價值之編號H建物及相毗鄰建物,將不利益歸由石秉宏負擔,顯失公平。
㈡附圖甲案與附圖乙案之最大差異在於葉仲立、葉木進分配
所得面臨○○路之265地號土地之面寬,然依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將導致葉仲立、葉木進分得土地多出其等按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甚多,對其他共有人顯失公平。
㈢參照附圖甲案及附圖乙案之找補金額,葉仲立、葉木進所
提附圖乙案之找補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207,954元,石秉宏所提附圖甲案之找補金額共計為810,909元,顯見附圖甲案找補金額較低,更能貼近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持分價值,較能符合土地現況。
㈣比較附圖甲案及附圖乙案,並對照石秉宏及黃陳彩雲、陳
金芳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持分顯已超過半數,而附圖甲案就兩造分配位置均可直接臨接對外聯絡道路,惟附圖乙案就兩造分配面積比例顯失公平,且若以鑑價補償結果遽認附圖乙案合理,實屬速斷。
㈤附圖甲案就265地號土地,兩造均各自取得面臨西側○○
路道路之土地,且就266地號土地分得部分,均得經由自己所分歸之265地號土地部分作為對外通行道路,乃有利於各共有人日後通行使用。而就系爭二筆土地北側臨同段264地號土地之通行道路部分,亦由石秉宏單獨所有,未增加其他共有人之不利益,並能保留黃陳彩雲在系爭二筆土地上之現居住使用之兩層樓建物,同時兼顧整體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公平。
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葉仲立、葉木進部分:
㈠同意分割,但主張依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㈡葉仲立之母 葉秀炎 與黃陳彩雲之夫 黃木源 、石秉宏之祖母
石盧巧 等三人於民國58年間,因欲購地自建房屋居住,乃向前手地主即訴外人 蘇葉貴木 購買26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購買後即各自於相互約定之部分建築房屋居住,足見當時即有默示之分管約定存在,但因當時農地不得分割,故仍保持共有而未分割。又石盧巧再於63年向蘇葉貴木購買2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然未辦理分割,共有人仍依照分管約定保持共有。系爭二筆土地自58年起分別由兩造之前手購買迄今已達40餘年,兩造成立之默示分管約定雖未經公證,惟應認系爭二筆土地確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兩造自上一代即存在默示分管約定,兩造既然為後手或繼承人,當然應繼受該分管契約。又石秉宏係因繼承石盧巧而取得石盧巧關於26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雖以買賣為名,但實為贈與,不得偽稱不知分管使用情形,如主張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實有違誠信原則,自仍受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㈢若採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將使葉仲立、葉木進分得之土
地呈狹長不規則狀,不利於其等將來土地之利用。且其等於265地號土地上所共有編號H建物及相毗鄰建物將無法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亦無法保持原地房屋之完整性,相較於其他共有人得保留建物,分割前後土地地貌並無太大改變,對其等顯失公平。再者,因葉仲立、葉木進並未從事農作,若採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其等將分得面積14
0.37平方公尺之農地,無法進行農地利用,經濟上顯有浪費之嫌。況且,採附圖甲案分割方法,對於黃陳彩雲僅為找補金額,並未分割,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亦無保障其財產權。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無法與現況相一致;而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應採附圖乙案之方割方案。黃陳彩雲、陳金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黃陳彩雲於原審曾陳述略以:同意以石秉宏提出之附圖甲案為分割,並依照石秉宏所提之補償方案為價差補償;不同意葉仲立、葉木進所提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
參、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依原判決附圖甲案為分割,即265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並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26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並依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葉仲立、葉木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葉仲立、葉木進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乙案為分割。石秉宏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石秉宏起訴主張265地號土地為石秉宏與黃陳彩雲、葉
仲立、葉木進所共有,266地號土地為石秉宏人與黃陳彩雲、陳金芳、葉仲立、葉木進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而葉仲立、葉木進表示同意分割,但不同意以附圖甲案為分割,應依其等所提附圖乙案為分割。
另黃陳彩雲則同意以石秉宏所提附圖甲案為分割,並依石秉宏所提補償方案進行價差找補,不同意葉仲立、葉木進所提之分割方案;陳金芳對分割方案則未曾表示意見。
石秉宏主張265地號土地為其與黃陳彩雲、葉仲立、葉木進
所共有,266地號土地為其與黃陳彩雲、陳金芳、葉仲立、葉木進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石秉宏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266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另265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故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已如前述,故石秉宏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合併申
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5條之1規定:「…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茲查,系爭265、266地號土地分別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及「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參見原審卷㈠第9、12頁),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其編定之使用地類別不相同,自不得合併分割。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又共有物未分割前並無特有部分,其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應有部分僅係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再「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被上訴人之前手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亦僅係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之狀態而已,不能據以認為共有人有俟共有物分割時,仍按該分管位置分割之合意,法院自不受該分管契約或使用同意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基此,顯見實務上係認共有土地雖由共有人分管使用,然共有人分管之事實狀態,不過為共有人定使用之暫時狀態,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即係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雖宜顧及分管狀態,但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經查:
㈠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大致呈現東西向之長方型,且該二
筆土地上分別有附圖一所示編號D建物(為黃陳彩雲所有)、編號E建物(為黃陳彩雲所有)、編號H建物(為葉仲立、葉木進所共有)、編號J建物(為石秉宏所有)等存在,而黃陳彩雲所有編號D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路00號,葉仲立、葉木進所共有編號J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路00號,石秉宏所有編號J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路00號,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又266地號土地西側目前整地尚未耕作等情,業經原審於103年5月1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㈠第46、47、114頁)。
㈡訴外人葉秀炎與黃木源、石盧巧等三人係於58年4月4日向
訴外人蘇葉貴木購買分割前265地號土地(重測前○○○鎮○○○段○○○○號)之應有部分,而266地號土地(重測前○○○鎮○○○段○○○○○○號)則於63年12月1日(原因發生日期為63年11月21日)自26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且265地號土地亦同時變更地目為建地。再觀諸63年12月1日分割當時,葉秀炎與黃木源、石盧巧等三人就分割後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即各為1730分之400、1730分之
150、1730分之1180(參見原審卷㈠第57~71頁,第144~155頁),顯無葉仲立、葉木進所辯稱:地政機關於60年間將其等所興建房屋部分所坐落之土地地目變更為建地,其餘部分仍維持原本地目:田地,而石盧巧再於63年向蘇葉貴木購買後方田地持分,石秉宏也知悉當時所購買部分就是後方田地等情形。是以葉仲立、葉木進所辯上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石秉宏所提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與葉仲立、葉木進所
提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均能保留黃陳彩雲所有編號D、E建物及石秉宏所有編號J建物,僅葉仲立、葉木進所共有編號H建物及相毗鄰建物於附圖甲案中日後會被拆除部分建物。惟編號H建物及相毗鄰建物,屋齡逾50年,現已荒廢無人居住,且編號H建物現僅存磚牆,並無屋頂(參見原審卷㈠第74頁之照片),該編號H建物及相毗鄰建物既非屬法定古蹟,並無必須保存之必要。
㈣若採石秉宏主張之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即265地號土地分割為編號甲、乙、丙、丁等4筆,其中甲部分面積333.91平方公尺及丁部分面積67.56平方公尺均分歸石秉宏所有;乙部分面積155.96平方公尺分歸葉仲立、葉木進保持共有;丙部分面積117.31平方公尺分歸黃陳彩雲所有。266地號土地分割為編號戊、己、庚、辛等4筆,其中戊部分面積59.33平方公尺分歸石秉宏所有;己部分面積21.51平方公尺分歸黃陳彩雲所有;庚部分面積243.5平方公尺分歸葉仲立、葉木進保持共有;辛部分面積72
8.82平方公尺分歸石秉宏及陳金芳保持共有。而陳金芳、葉仲立、葉木進分得之土地面積,均依其等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且尊重葉仲立、葉木進保持共有之意願,並使得石秉宏與陳金芳就分割後之266地號土地之通路使用情形單純化,即僅由石秉宏負責提供丁部分面積67.56平方公尺及戊部分面積59.33平方公尺供陳金芳耕作通行之用,無庸再令葉仲立、葉木進共同負擔通行道路之面積。㈤附圖甲案及附圖乙案之最大差異在於葉仲立、葉木進分配
所得面臨○○路之265地號土地之面寬,即依附圖甲案分割,葉仲立、葉木進分得部分臨中和路之面寬較小;依附圖乙案分割,葉仲立、葉木進分得部分臨中和路之面寬較大。惟依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將導致葉仲立、葉木進分得之土地(總計253.6平方公尺)多出渠等按應有部分比例所換算之面積(155.96平方公尺)甚多(多出97.64平方公尺),且因欲保留黃陳彩雲所有編號D、E建物,將使黃陳彩雲就265地號土地分配到117.13平方公尺,比原本依比例應分配58.49平方公尺多出58.64平方公尺,則石秉宏除應負擔提供予陳金芳耕作通行之用之丙部分面積
67.56平方公尺外,亦承擔黃陳彩雲所多出使用之58.64平方公尺部分。亦即,如採附圖乙案為分割,將使石秉宏吸收265地號土地於分割過程中之全部不利益結果(共減少
156.28平方公尺),顯有失公平。再者,參照附圖甲案及附圖乙案之找補金額,葉仲立、葉木進所提附圖乙案之找補金額共計為2,207,954元,石秉宏所提附圖甲案之找補金額共計為810,909元,可見附圖甲案找補金額較低,更能貼近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持分價值,則以附圖甲案為分割,較能符合土地應有之權利狀態。
㈥採用附圖甲案為方割,雖使葉仲立、葉木進所共有編號H
建物及相毗鄰建物有部分將遭拆除,惟此係因編號H建物及相毗鄰建物之使用面積超過葉仲立、葉木進之應有部分甚多所致;且H建物及相毗鄰建物因老舊、荒廢而無保存必要,已如前述。故葉仲立、葉木進以附圖甲案將使其房屋無法保存,有失公平,因而認為係屬不適宜之分割方案云云,尚非可採。
㈦基上,本院認為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應屬公平及適當之分割方法,爰予採認。
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參照)。茲查,系爭二筆土地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就分歸取得之面積而言,有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取得之面積。即就265地號土地部分,石秉宏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應分配取得之面積為460.11平方公尺,但僅分得面積401.47平方公尺,減少58.64平方公尺;而黃陳彩雲卻多分得58.64平方公尺;就266地號土地部分,黃陳彩雲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應分配取得之面積為91.32平方公尺,但僅分得面積21.51平方公尺,減少69.81平方公尺;而石秉宏及陳金芳卻依序多分得59.6平方公尺、10.21平方公尺,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金錢補償之。至於石秉宏與黃陳彩雲、陳金芳間之補償標準,業經石秉宏與黃陳彩雲、陳金芳以書狀及同意書 陳明 已達成協議,均同意就265地號土地願意以每坪3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為10,587元)互為找補;就266地號土地願意以每坪9,000元(即每平方公尺為2,722元)互為找補(均以分得較多土地面積者補償分得較少面積者),此有石秉宏104年3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及陳金芳提出之分割同意書在卷足稽,暨黃陳彩雲之訴訟代理人 黃麗霞 於原審104年5月27日所為陳述可供參憑(參見原審卷㈠第234~236頁、原審卷㈡第2頁反面、第42頁)。本院認為以上開協議作為補償依據,應屬公允。是以應命就265地號土地部分增加土地面積之黃陳彩雲補償石秉宏;就266地號土地部分增加土地面積之石秉宏及陳金芳分別補償黃陳彩雲,其互為找補金額明細詳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
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茲查,石秉宏前於101年5月29日、102年10月3日就其所有分割前之26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730分之1180,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72萬元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寶桂,而原審已依石秉宏之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其中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參加訴訟,陳寶桂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系爭265地號土地分割後,上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即移存於石秉宏分歸取得之土地及補償金,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二筆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
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為原審所採分割方案,應屬適當;而上訴人葉仲立、葉木進主張之分割方法,尚非可採。從而原判決就系爭二筆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即屬妥適,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