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春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春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春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徐春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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