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九號上訴人 葉仲立
葉木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 律師
巫家佑 律師被上訴人 石秉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 律師
參加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黃陳○○所共有;系爭○○○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乃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黃陳○○、陳○○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就上開二筆土地分別判決分割,自應准許。又共有土地雖由共有人分管使用,然共有人分管之事實狀態,不過為共有人定使用之暫時狀態,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即係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雖宜顧及分管狀態,但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被上訴人所提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陳○○、黃陳○○同意採此案),與上訴人所提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均能保留黃陳○○所有編號D、E建物及被上訴人所有編號J建物。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雖將使上訴人所共有編號H建物及毗鄰建物有部分遭拆除,惟該部分建物屋齡逾五十年,現已荒廢無人居住,且H建物現僅存磚牆,並無屋頂,尚無必須保存之必要。而依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將導致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總計二五三.六平方公尺)多出渠等按應有部分比例所換算之面積(一五五.九六平方公尺)甚多(多出九七.六四平方公尺),對被上訴人較為不利。再者,參照附圖甲案及乙案之找補金額,上訴人所提附圖乙案之找補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所提附圖甲案之找補金額共計為八十一萬零九百零九元,可見附圖甲案找補金額較低,更能貼近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持分價值,則以附圖甲案為分割,較能符合土地應有之權利狀態。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後,有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取得之面積,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則就○○○地號土地部分增加土地面積之黃陳○○應補償被上訴人,就○○○地號土地部分增加土地面積之被上訴人及陳○○應分別補償黃陳○○如附表三、四所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蔡烱燉法官黃國忠法官梁玉芬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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