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八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劭華 輔佐人 李金城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 律師
劉正穆 律師 陳永喜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四OO九號、第四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劭華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並明知K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為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劭華基於販賣毒品K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內置SIM卡)作為販賣毒品K他命交易之聯絡工具,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二次,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毒品K他命給 李萬 鏮,並皆取得 李萬鏮 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購毒款項,而完成交易。
㈡李劭華基於無償轉讓偽藥K他命之犯意,分別在如附表二編
號①至③所示時間、地點、及過程,轉讓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偽藥K他命,給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之人施用。
二、因警方獲合理情資懷疑李劭華販賣毒品,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呈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就李劭華所持用上開行動門號進行監聽側錄,並於一O三年九月九日,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在李劭華苗栗縣三義鄉○○村○鄰○○○○○○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劭華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內置SIM卡)一支,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陳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李萬鏮在警詢已就其親自經歷即在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李劭華購買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毒品K他命之本案經過證述甚明,嗣因保障被告之對質權、詰問權及在場權,而在原審法院與本院審理中傳喚李萬鏮到庭結證接受交互詰問,而李萬鏮在法院審理中改證稱渠是委託李劭華代為購買毒品K他命云云,所證核與警詢中證述內容顯然不符,而有先後陳述不符之情況;又審酌李萬鏮在法院審理中與被告同庭為證,在此心理壓力下,已難為詳實陳述,致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未必全然在法院審理中再次完全呈現,又此陳述先後之歧異,攸關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重要證據之一,且李萬鏮經法院交互詰問作證後,是其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因果歷程所必要,依上揭證據能力之說明,李萬鏮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得為本案證據方法,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其一O四年十一月九日刑事準備書狀中主張李萬鏮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可採認。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購買毒品K他命對象李萬鏮、受轉讓偽藥K他命對象即證人 陳世洋楊聖永李念瑾 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未曾提及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若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意旨)。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O四年六月五日刑鑑字第○○○○○○○○○○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原審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五頁),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即被告與李萬鏮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即簽有測謊(Polyoraph)儀器測試同意書】,以減輕被告與李萬鏮不必要之壓力;該測謊員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fayetteLx-4OOO)運作正常;李萬鏮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本案測謊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四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暨其辯護人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即就「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乙節俱不爭執),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復均係源自合法監聽,即均係本於臺灣苗栗第方法院一O三年聲監字第一三七號、一O三年聲監續字第一四五號通訊監察書(一O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四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而為實施,且各該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被告所為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修法後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之通訊內容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監聽被告之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核係依法所為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尤以均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㈡承辦警方因獲合理情資而疑被告涉嫌販毒,遂依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其後,復本此監聽情資,在一O三年九月九日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住居所執行搜索,因而扣得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內置SIM卡)一支,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O三年度他字第五九三號偵查卷㈡第二八O頁至第二八三頁)可佐。茲上開扣案物品既係經合法搜索程序,且扣案程序亦查無瑕疵可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上述以外而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在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理由:
一、關於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二次被告犯販賣毒品K他命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李劭華固不否認:伊與李萬鏮
間確實有以電話聯繫,並有如附表一編號①、②『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對話內容,後乃親自見面,並向李萬鏮收取現金二OOO元、一OOO元,再李萬鏮並取得毒品K他命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K他命給李萬鏮;辯稱:如附表一編號①,是李萬鏮先打電話給我,我再帶李萬鏮去找 劉錦源 調K他命,當天是李萬鏮載我到劉錦源所經營的「甜蜜蜜檳榔攤」找劉錦源,李萬鏮再把二OOO元交給我,我再進去檳榔攤找劉錦源拿東西(指K他命),交給李萬鏮;如附表一編號②這次,是我剛好人在苗栗,李萬鏮請我幫忙找K他命,我與李萬鏮約在「銅鑼交流道」,順路把K他命帶回來交給李萬鏮,東西(指K他命)是去「甜蜜蜜檳榔攤」跟劉錦源拿的,是一OOO元的K他命,我拿一OOO元的K他命給李萬鏮,他拿一OOO元給我;李萬鏮知道我的K他命都是到「甜蜜蜜檳榔攤」拿的,也知道K他命是我幫他調貨,不是我賣給李萬鏮的云云。
㈡經查: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李萬鏮所持用乙節,已據被告與李萬鏮二人歷在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一致陳述明確,並經檢察官在偵查中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交給其二人閱覽無誤,有偵查筆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一O三年度他字第五九三號偵查卷㈡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二頁、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一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七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與李萬鏮二人間,確曾藉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且有如附表一編號①、②「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又李萬鏮確有在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購毒現金二OOO元給被告,被告交付毒品K他命一包給李萬鏮,及李萬鏮有在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購毒現金一OOO元給被告,被告交付毒品K他命一包給李萬鏮乙情,亦經李萬鏮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供認在卷,是上開被告上開所供承事實,堪先認定,合先敘明。
⒉而關於李萬鏮如何在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時間、地點,
先後二次,分別以二OOO元、一OOO元現金,向被告購買毒品K他命乙節,業據李萬鏮①在警詢中證稱:「(問: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何人所有?何人申登?)這個門號是我本人所使用的手機號碼。是申登在我的名下,....。」、「(問:你施用何種毒品?)我有吸食第三級毒品K他命。」、「(問:你從何時開始吸食第三級毒品K他命?)我吸食K他命已經一~二年了。」、「(問:你施用的第三級毒品K他命來源為何?)我是向李劭華買的。」、「(問:本分局偵辦販賣第三級毒K品他命案件,依法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劭華通聯、交易毒品犯行,現提示一O三年六月十四日二十時二分十四秒,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監察目標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譯文二通,這些通話內容是你與何人之通話?聯絡何事項?)提示譯文:
┌─┬────┬─────┬─────┬─┬─────┬─────────┐│⒈│2O14│2O:O2│O000-│〈│O000-│苗栗縣○○鄉○○街│││/O6/│:14│O0000││O0000│三一號一樓│││14││O││九│A:喂││││││││B:幫我找你朋友││││││││A:你在哪││││││││B:我要回苗栗││││││││A:好││││││││B:我差不多四十分││││││││鐘到苗栗││││││││A:好││││││││B:我到了打給你│├─┼────┼─────┼─────┼─┼─────┼─────────┤│⒉│2O14│2O:37│O000-│〈│O000-│苗栗縣○○鄉○○街│││/O6/│:17│O0000││O0000│三一號一樓│││14││O││九│A:喂││││││││B:好了沒,在哪││││││││A:我在銅鑼││││││││B:我到銅鑼了,去││││││││哪找你,一樣喔││││││││A:白目喔,還問││││││││B:好│└─┴────┴─────┴─────┴─┴─────┴─────────┘
這二通電話是我與李劭華的對話,一O三年六月十四日二十時許,我想要買K他命,我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到李劭華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向李劭華說:「幫我找朋友」,表示要向李劭華買K他命,當時我從台北回來途中,所以就告訴李劭華四十分中鐘後在苗栗縣○○鄉○○路「世鈞修車廠」交易。李劭華說:「好」,表示願意跟我交易。第二通電話我打給李劭華時,當時我快到苗栗縣○○鄉○○路「世鈞修車廠」,我就告訴李劭華「我到銅鑼了,去哪找你?一樣喔?」,李劭華回答「白目喔,還問」,表示他就○○○鄉○○路「世鈞修車廠」。我就開車到「世鈞修車廠」,我於當日二十時四十分到時,李劭華在修車廠裡看電視,我當時就走到他前面拿新台幣二OOO元給他,李劭華就交給我一包用塑膠夾鏈袋包裝的K他命交給我,我買到這包K他命就離開了。」、「(問:這包K他命多重?)大概四公克。」、「(問:提示一O三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三分三十九秒監聽對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你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譯文,這通話內容是你與何人之通話?聯絡何事項?)提示譯文:
┌─┬────┬─────┬─────┬─┬─────┬──────────┐│⒋│2O14│22:33│O000-│〉│O000-│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十│││/O6/│:39│O0000││O0000│三鄰五谷一O四號二樓│││2O││O││九│頂││││││││B:喂││││││││A:你現在過去「銅鑼││││││││交流道」找我││││││││B:銅鑼喔,那麼遠││││││││A:趕快喔,不然我要││││││││回家││││││││B:那,「九湖」那邊││││││││喔││││││││A:對││││││││B:好│└─┴────┴─────┴─────┴─┴─────┴──────────┘
這通電話是我與李劭華的對話,一O三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李劭華要賣K他命給我,李劭華以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打到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劭華向我說:「你現在過去「銅鑼交流道」找我」,表示要賣我K他命在交流道交易,我說太遠了。李劭華說「趕快喔,不然我要回家」,表示如果我不去,他就不賣我了。我就說:「「九湖」那邊喔」,他說「對」,我就從家裡出發趕到苗栗縣「銅鑼交流道」前,我大約於二十二時五十分到達,我到達時他還沒有下交流道,我在車上等了五分鐘他才到,這時大約是二十二時五十五分,我看到他,就下車去到他開的銀色九人座休旅車上,拿新台幣一OOO元給他,李劭華就交給我一包用塑膠夾鏈袋包裝的K他命交給我,我買到這包K他命就離開了。」、「(問:這包K他命多重?)大概二公克。」、「(問:你與李劭華是何關係?平日交往如何?有何仇恨?)李劭華是我在半年前認識的朋友,平日交往良好,沒有仇恨。」(一O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七號偵查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一頁);②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一O三年間所使用的行動電話為0000-0
00000號,我本身有施用K他命的習慣,我所施用的K他命來源只向李劭華購買,買過一OOO元為二至二.五公克,二OOO元為四至四.五公克,地點一開始是在「世鈞修車廠」,後來就用電話聯繫交易地點,看李劭華人在哪裡,但大部分地點都在銅鑼鄉。一O三年六月十四日二十時二分、二十時三十七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和李劭華的對話,內容在講我要向李劭華購買K他命,至於通話中叫他「幫我找朋友」,意思是指叫李劭華快去向上游進K他命來賣我。第二通電話「一樣喔」是指價錢跟上次購買K他命價錢相同,都是二OOO元重約四點多公克,後來於一O三年六月十四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世鈞修車廠」,我向李劭華購買二OOO元重約四點多公克的K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其他人在場。一O三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李劭華的對話,內容在講我要向李劭華購買K他命,當時李劭華人在外面,但說現在要回來,後來李劭華叫我去銅鑼交流道等他,我們在一O三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碰面,李劭華當場賣我一OOO元重約二公克的K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一O三年度他字第五九三號偵查卷㈡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二頁)等語,在警詢與偵查中一致指證渠有在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二次,分別以二OOO元、一OOO元價格,向被告購得毒品K他命乙情一致相符,且無矛盾不符出入之處,復在本院一O五年一月五日九時十分審理中具結證稱:「(問:這個筆錄不是你回答的?(請審判長提示一O三年度他字第五九三號卷㈡第二五一頁一O三年九月十日李萬鏮之偵訊筆錄))是。」、「(問:這個筆錄實不實在?)實在。」等語,益證李萬鏮上開在警詢與偵查中所為指證內容,乃屬可信。此外,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足佐 (一O三年度他字第五九三號偵查卷㈡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O頁、第二四一頁、第二四四頁),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在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二次,分別販賣給李萬鏮各二OOO元、一OOO元的毒品K他命屬實無誤。且依據李萬鏮在警詢與偵查中所一致證述內容,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是由李萬鏮分別在「世鈞修廠廠」、「銅鑼交流道」直接交付購毒款項二OOO元、一OOO元給被告,以向被告購買毒品K他命,李萬鏮交付購毒款項後,即由被告親自將毒品K他命交給李萬鏮,並無向所謂「甜蜜蜜檳榔攤」內某人取得毒品K他命再轉交給李萬鏮之情況存在。
⒊被告自承認識李萬鏮,李萬鏮與被告間復無仇恨過節或金錢
糾紛乙情,已據被告與李萬鏮二人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而李萬鏮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以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與憑信,自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攀誣構陷被告有販賣K他命犯行之動機及必要。 佐以 在警詢與偵查中承辦警員與檢察官皆予提示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李萬鏮方在閱畢後,為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向被告購買毒品K他命之陳述。又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除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譯文外,被告所持用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曾在一O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四十一分二十一秒起與李萬鏮通聯,然李萬鏮並未指稱於一O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四十一分二十一秒起與被告之通聯譯文,為其與被告進行毒品K他命交易之所為(一O三年年度他字第五九三號偵查卷㈡第二四二頁,一O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七O頁),顯見李萬鏮就與被告之電話通聯中如非購買毒品K他命部分即堅詞陳述未向被告購買毒品K他命,並無刻意虛構事實情況,足徵李萬鏮在警詢與偵查中所為之指證內容是出於真實,而非故陷被告入罪。另毒品K他命為經公告第三級毒品,無論販賣、轉讓,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毒品販賣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K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故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毒品K他命對話內容,惟參酌通訊內容及通聯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①、②「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與李萬鏮上開證述內容具有相當關聯性,李萬鏮更明白證稱,譯文中所謂「幫我找你朋友」、「一樣喔」,是暗指要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K他命以販賣給渠,且價錢與上次購買毒品K他命價錢相同之意。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中李萬鏮稱:「幫我找你朋友」等語,被告乃單純為李萬鏮向被告之友人調取毒品K他命以販賣給李萬鏮,僅屬幫助李萬鏮施用毒品K他命,自無從採作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⑴另本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李萬鏮進行測謊鑑
定,李萬鏮於測前會談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K他命,經Polyo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李萬鏮生理圖譜反應正常,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李萬鏮對下列問題,並無不實反應:「你向李劭華買毒品(K他命)的事,你有沒有說謊?答:沒有。本案,你向李劭華買毒品(K他命)的事,你有沒有說謊?答:沒有。」,此有卷附該局一O四年六月五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可稽(原審卷第一七六頁、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準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測謊報告足以補強及擔保李萬鏮證述有向被告聯絡洽購毒品K他命事宜,並由被告販賣交付毒品K他命及向李萬鏮收取價金(即均完成交易)之真實性,是以李萬鏮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⑵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其一O四年十一月九日刑事準備書狀
中提出其自行委託「 李錦明 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在一O四年十一月三日一O四儀測OO三三號函就本案測謊報告數據所進行「複核」意見,認定被告測謊結果應是無不反應,而非無法鑑判,李萬鏮測謊結果認定無不實反應,存有極大風險;與在其一O五年一月十九日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再以相同理由為被告提出辯護。
此查:
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原審法院依據上開規定就被告與李萬鏮二人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受委託對被告與李萬鏮二人施以測謊鑑定後所出具鑑定報告,自是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其一O四年十一月九日刑事準備書狀中所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在一O四年十一月三日一O四儀測OO三三號函內所稱李萬鏮上開測謊鑑結果認定無不實反應,存有極大風險,被告測謊結果應是認定無不實反應等,惟「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為私人設立公司,且非依據上開規定受委託鑑定,所出具上開函文乃未具有法定程式,該函文中所稱就本案測謊鑑定結果為「複核」乙語,當然不能遽為採認。
②又實施本案測謊鑑定之鑑定證人歐陽泰儒在本院一O五年一
月五日九時十分審理中具結證稱:「(問:這是不是由你實際擔任測謊鑑定人的鑑定書?)(提示原審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O四年六月五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是。」、「(問:就這個函還有剛才證人李錦明作證有關李劭華測謊的測試結果應該怎麼認定部分,你有何意見?)(提示一O四年十一月九日刑事準備狀被證一即「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一O四年十一月三日函)本局在測謊圖譜的分析跟整個鑑定結論的出具,除了由鑑定人本身做一次的圖譜分析以外,因為本局有一個覆鑑制度,就是有另外一位測謊人員對這個案件的圖譜做一次分析,如果兩邊得到一致性的結論,是指最終的結論,例如像這個人是說謊的這個結論即不實反應的,或是得到無不實反應的結論即這個人沒有說謊的結論的話,只要我們兩個人鑑定最後的結論是一致的話,那我們就出具這樣的結論,所以重點應該在於最後結論的問題,我們不太會去計較中間我們兩者的分數差異的多少或今天民間測謊公司的分數跟我們差異到什麼樣的程度。」、「(問:針對李劭華這部分的鑑定chart2的R7心脈血壓頻道的評價,對於這部分認定的不同你有何意見?)其實我的回答跟剛才的回答是一樣的,因為整個都是經過覆鑑以後得到的結論,所以我們並不會針對中間這些些微的一分、二分的差距做太多的爭執。」、「(問:對於李萬鏮的皮膚電阻頻道的部分你有何意見?)....,第二個測謊的話以本局所使用的測謊技術是以這三個頻道綜合研判之後的結果,如果我的研究跟李錦明所看的研究是一樣的話,其實這研究並沒有顯示說這樣的圖譜的情況下是不可以給結論的,第三個我必須說明今天李萬鏮的圖譜在測謊上雖然並不是一個非常常見的狀況,但是其實也不會到一個太不容易看到的情況,其實我們蠻容易會拿到這樣的圖譜,他並不是一個不正常的狀況,因為它確實記錄下這個人當下的生理反應,我們只能說這個人當下他的生理反應長得是這個樣子,沒有證據證明這個人當下的生理反應是不正常的或這個儀器是不正常,沒有哪個證據可以告訴我是這個情況。」、「(問:有關皮膚電阻頻道你們在測試認定的部分是佔了百分之多少?)就像我剛才所說的沒有這個權重的問題,是綜合研判的。」、「(問:你剛才說分數的多寡不會影響到你們對受測者是不是有說謊反應,是不是?)分數的多寡如果多到一個可以到一個結論,例如我今天得到正8、正8,當然以今天這個案件的話我會給一個無不實反應,如果得到一個正8、O,當然我會給一個無法鑑判,所以是要配合整個評分的規則來給結論,而不是單純看分數的多寡,我想這部分可能大律師有點誤解。」、「(問:你們判斷受測者是不是有說謊即不實反應或無不實反應,其實是還受制於分數嗎?)對,除了分數以外我們必須還要符合整個研判的規則,我講個最極端的例子,今天如果我拿到正2O跟O分在這個案件的話,分數很多沒有錯,分數確實非常多,還是要給無法鑑判,依照這個規則還是要給無法鑑判。」、「(問:你要如何判斷這個受測者到底是無不實反應或說謊反應?)麻煩提示我的鑑定書上的圖譜量化表第三,就是李劭華圖譜量化表。(審判長准予提示原審卷第一八O頁反面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三供鑑定證人、辯護人、檢察官閱覽)基本上剛才大律師的問題在這張量化表上已經有答案了,研判的規則就是下面的不實反應的規則跟無不實反應的規則,不是在這兩個分數以內的就是無法鑑判。」、「(問:我的問題是他其實是受制於你們的分數,所以剛剛鑑定人說你們不會受制於分數然後綜合去判斷,我是覺得這樣的說法似乎是沒有辦法讓人接受,因為他也是受制於你們的分數,你說你們是綜合判斷,綜合判斷受制於你們的分數來決定他是不是有不實反應或無不實反應,為什麼R7的部分你只有給評價一分?)我所謂的綜合判斷是指說全部的圖譜看完以後我們得到的分數,並不是分數特別的高,高到某個程度它就一定是一個不實反應或無不實反應的程度,必須要符合整個圖譜分析的規則,就如我剛才所舉的那個極端的例子一樣。」、「(問:你所謂的分數是總分的部分嗎?)對,應該說最下面那個總和有三格,像+4、O、+4。」、「(問:就是不是以總和為鑑定的標準,要合乎你們設定的規則來判斷嗎?)對,所以當你的分數不是在這個規則裡面的話,它就是一個無法鑑判的一個預值,當然很多人會去在乎個別的差異,基本上這份圖譜如我前面所講的是經過我跟本局的覆鑑人王添璟兩個人共同得到的結論都是無法鑑判,所以我們才會出具無法鑑判的結論。」、「(問:就李萬鏮這部分他的皮膚電阻幾乎是平的,你的判斷上就是零分嗎?)對,就如同圖譜量化表上所載的部分,這部分的皮膚電阻的分數是O分沒有錯,在量化表第二張。」、「關於整個皮膚電阻偵測的不是單純的流汗,像我們目前在這個法庭開庭的話本身會有水分的喪失,這個水分的喪失並不會立即造成一個人皮膚電阻馬上的劇烈的改變,有可能會拿到像今天這樣的圖譜,像一般激烈運動的流汗的話,也不是今天測謊所測試的,今天測謊測試的是當時這個人在這個情緒的狀態下他的一個反應量。」、「(問:你看一下第一七九頁李萬鏮的就是剛剛你看到的量化表二,除了你是施測人以外,還有一個是圖譜鑑核人,這個圖譜你是施測的?這個實務有什麼差別?)本局測謊作業流程就是今天這個受測人來,我們蒐集足夠的資料開始做測謊以後會有一個測前會談,會有一個主測試跟一個初步的分析,然後進行一個測後晤談,所以初步的分析當然是由我做的,之後當這個受測人離開我們刑事局的大門以後,我們會把這個圖譜再委由另外一位測謊人員請他做一個鑑核的動作,當結論一致的時候就會出具鑑定報告書。」、「(問:現在國內做司法案件的測謊機構除了刑事警察局以外還有哪些機構有做測謊?)就我目前所知的第一個是法務部調查局,第二個是憲兵司令部(現在應該改成指揮部)的刑事鑑識中心。」、「(問:你剛才有提到你們施測者在施測之前要跟被施測者談話,為什麼要這樣談話?)那個叫作測前會談,測前會談的重點在第一個我們最基本的是要確認這個人願不願意做,當然他要寫個具結書,之後我們會簡單評估一下他的身心靈的狀態,會跟他確認這個案子我們要測試的題目有沒有問題,確定他有沒有聽得懂,然後會做一些背景資訊的探討,過程中也會跟他介紹整個測謊的儀器跟測謊的原理,然後之後我們會回顧全部的測試問題,做一個深度的案情討論,確定這些題目都沒問題,然後他也聽得懂以後,我們才能進行所謂的儀器測試。」、「(問:這個時候施測者的會談到最後的判斷有沒有關係?)第一個我只能說它是一個一整個測試的結果,不能單純看會談的狀況,也不能單純的就看今天儀器記錄的狀況,結果從會談開始就會做一個管控,然後進入到儀器測試,之後會有一個測後晤談再做一次管控,之後再由圖譜鑑核人再做一次管控。」、「(問:你剛才講皮膚電阻你們是沒有一定的比例,就李萬鏮的部分李錦明他認為皮膚電阻顯示都是O,他認為這個應該佔了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比較重要,既然這樣的話就沒有辦法來做一個認定,你說你們是沒有一定的比例,然後是綜合判斷,因為有分為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是不是在你們整個判定的過程中皮膚電阻應該是佔了三分之一?)我剛才所謂的沒有特定的權重是指得到分數以後,它對於結論的貢獻值我們並沒有去做一個權重上的加總,假設今天皮膚電阻得到正3分,我不會因為今天這個研究告訴我它是5O%,我就把它乘以2,不會做這樣的動作,第二個,它是整個反應一起研判下來的,我講一個極端的例子,今天O大家可能覺得是一個很中性的分數,但是如果我今天無不實反應的結論,如果我說總得分正1分以上就有不實反應的話,那零就是個有意義的數字了,我全部給零,只要一個1分,這個人就過,那其實不是一個很中性的分數,只是看你的預值怎麼去取決,今天整個預值的取決跟整個分數的研判跟設計的話,我們是有遵照一定的規則在做的,所以才會做這樣的結論。」、「(問:在測試的時候,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是不是都是一樣的比重?)....我們會針對他的反應的大小去給予不同的分數。」。亦即鑑定證人歐陽泰儒在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測謊鑑定中先予測前會談,測謊鑑定過程乃綜合各項數據與情況予以研判,該鑑定機關並有複核制度,與複核者達成完全共識後以認定測謊鑑定結果,不單依測謊鑑定中某一項數據作為測謊鑑定結果認定之依據等語;而上開鑑定證人所證稱測謊鑑定應是綜據各項測謊過程中所取得數據予以研判,該局並有複核制度,在施測者與覆核者達成共識始為測謊結果之認定,並非單以任何一項數據作為測謊結果認定之證述內容,當是合於一般所認可鑑定程序,堪可採信。
③至於,證人李錦明在本院一O五年一月五日九時十分審理中
雖然證稱:「(問:這個函文是由你們公司所出具的嗎?)(請審判長提示一O四年十一月九日刑事準備狀被證一即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一O四年十一月三日函)(審判長准予提示)是。」、「(問:就這個函文的說明一,有關李劭華的部分你稱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三,其中#2(即chart2)R7的心脈血壓頻道原經評價為「+1」,為何你認為應該評價為加的?依據是為何?)(請審判長提示原審卷彌封袋後面之圖譜)(審判長准予提示)(當庭庭呈圖譜一張交通譯以投影設備投影)我有不同意見的部分就是這個血壓,這是一個範例,血壓的反應就是像這是在問問題的時候,這個灰色就是第一個字,這就是問到最後一個字,譬如你有沒有賣毒品給誰,問完之後血壓看往上上升的格數,譬如說這個將近升了5格,另外這邊問完之後是沒有起伏的,因為這個R是本案的問題,本案只要有起伏表示本案說謊他就會拿到負分,旁邊這個C叫作控制問題,只要控制問題比較強他會拿到正分,這個因為本案反應起來所以他拿到這個範例是給他負3分,因為這個很強。....。那我們直接拉到chart2那個圖,他的R7的心脈的反應,他在問完本案問題心脈幾乎是沒有起伏的,但是如果比對他左右兩邊的控制問題C4跟C6,他有很明顯的起伏,所以控制問題大於本案問題,所以他應該要拿到正分,至於這個應該要拿到正1或正2就要看測謊人員的評價,我認為這個應該要拿到正2,為什麼應該要拿到正2?請庭上再看到R5,因為R5他對他的評價也是正2,就是原鑑定人對R5的評價也是正2,他的比對問題也是針對控制問題的第四題,R7比對的問題也是針對控制問題的第七題,其實R5跟R7的心脈在問完本案問題幾乎是沒有反應的,但是他比對C4的控制問題,其實C4是一樣的大小,他既然R5給的是正2,我認為R7應該也要給正2,因為他比對的都是同一個控制問題。」、「(問:就函文的說明的李萬鏮的部分,何以認為該測謊圖譜的皮膚電阻頻道所顯示的曲線呈現完全不動的水平現象是不正常的?依據是在什麼?)這一條就是皮膚電阻,皮膚電阻其實他是很靈敏的,他的反應非常快,一上就很高,但是我們看到李萬鏮的那一條皮膚電阻是完全不動的水平狀態,這個是有一點怪,等於感覺好像機器完全沒有在動,因為如果有動至少要像李劭華,李劭華的皮膚的電阻是有一點起伏,他這一條是完全水平線,我不知道問題出在哪,很少看到這樣的皮膚電阻反應。」等語。然「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為私人設立公司,且未依據上開規定受委託鑑定,所出具上開函文顯未具有法定程式,該函文中所稱就本案測謊鑑定結果為「複核」,並無從採認,已如上開所述;且鑑定證人歐陽泰儒已經證稱刑事警察局所施作之測謊鑑定,先予測前會談,鑑定中是依據各項數據與情況予以綜合研判,且有複核制度,該局測謊鑑定程序應屬嚴謹,其所出具鑑定結論,自堪採認乙節,已如上開理由記載;況且,李錦明在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其並未參與本件測前會談,且非其親自操作測謊,更證稱在問題中受測者究應得正1或正2,應由施測者予以評價,其並非本案施測之鑑定人,自不能以李錦明所稱該測謊鑑定中有關受測者某單一項次數據之高低為何,在未綜合各項數據與情況予以研判下,即認定上開測謊鑑定即不可採信,是李錦明在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法採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⑶況且,本案依據李萬鏮先後在警詢與偵查中所為一致證述內
容,以及案卷內所檢附通訊監察譯文,復佐以被告已經供認伊與李萬鏮間確實有以電話聯繫,並有如附表一編號①、②『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對話內容,後親自見面,並向李萬鏮收取現金二OOO元、一OOO元,李萬鏮取得毒品K他命等情節,已足以認定李萬鏮指證其有在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二次,分別以二OOO元、一OOO元代價,向被告購買毒品K他命乙節,為屬真實,堪可採信,本案有無被告與李萬鏮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存在實不生影響所認定結果。
㈢被告固然否認有販賣毒品K他命給李萬鏮犯行,並以前詞云
云置辯。李萬鏮在原審法院與本院審理中復易前詞,改稱:我是打電話要李劭華幫我找藥頭拿K他命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因此為被告辯護稱:李劭華僅是幫忙李萬鏮向藥頭購買K他命,是調貨,而非販賣K他命等語。
然查:
⒈李萬鏮如何向被告購賣毒品K他命過程,為本案重要關鍵,
而李萬鏮在初次警詢中即明確證稱:「(問:你施用的第三級毒品K他命來源為何?)我是向李劭華購買的。」等語,並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指認被告屬實無誤(一O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七號偵查卷第一六七頁);偵查中,檢察官針對此項販賣毒品K他命情節加以詢問李萬鏮,最後更補充詢問李萬鏮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一O三年度他字第五九三號偵查卷㈡第二五二頁);偵查中,檢察官復訊問李萬鏮如何認識被告?如何得知可向被告購得毒品K他命之時?李萬鏮明確證稱:「今年三、四月朋友帶我○○○鄉○○路上的「世鈞修車廠」,去到後發現那會有一群朋友在抽K菸,其中有李劭華,且我朋友當時有跟我說李劭華有門路可以進K他命的貨源,並賣給我們,我從今年三、四月開始向李劭華購買K他命至今年八月多。」、「施用K他命來源,只向李劭華購買」等語,此與被告在本院一O五年一月十九日九時十分審理中所供承稱:我退伍後在「世鈞修車廠」工作,李萬鏮在隔壁,因而在「世鈞修車廠」內認識李萬鏮,李萬鏮知道我有施用K他命,李萬鏮沒有K他命時會找我等語相互吻合;復以,李萬鏮在警詢與偵查中(二次皆為一O三年九月十日)為證述時,距離如附表一編號①、②犯罪時點接近,記憶深刻,又無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可依據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在客觀上具有可信度與憑性,足認李萬鏮在警詢與偵查中證述內容,堪可採信,已如上開理由記載。
⒉而李萬鏮在原審法院與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如附表一
編號①、②所示毒品K他命交易,是我請求李劭華幫忙找「藥頭」,李劭華並未從中牟利云云,然此與李萬鏮在警詢與偵查中上開證述內容,迥然不符,且李萬鏮確是委託被告代為購買毒品K他命,何以在警詢與偵查中隻字未提,而令自己陷入誣告被告犯販賣毒品K他命罪責之危機,顯無必要,亦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甚且,李萬鏮在警詢與偵查中明確證稱:譯文中我向李劭華稱:「幫我找你朋友」,就是告訴李劭華要李劭華去向上游購買K他命再來賣我,「一樣喔」就是指「世鈞修車廠」的意思,我於一O三年六月十四日二時四十分到時,李劭華在修車廠裡看電視,我當時就走到他前面拿二OOO元給他,他就交給我一包用塑膠夾鏈袋包裝的K他命,與於一O三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我下銅鑼交流道,我看到李劭華,就下車到他開的銀色休旅車上,拿一OOO元給他,李劭華就交給我一包用塑膠夾鏈袋包裝的K他命等語;且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復證稱:我和李劭華是朋友,在修車廠介紹認識的,平常就坐著聊天、看電視,當初是有朋友跟我說,李劭華有門路可以拿到毒品K他命,後來我就打電話問李劭華人在哪裡,然後看他方不方便幫我找他的朋友拿K他命,李劭華有幫我拿,但我不知道他的朋友是誰,不知道李劭華有沒有獲利,也不清楚李劭華跟人家拿毒品的等級好不好,一次拿多少的量(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背面至第一三O頁);我不清楚李劭華到底是向誰拿到K他命,我也不認識劉錦源,我和李劭華不曾在「甜蜜蜜」檳榔攤交易過K他命等語(原審卷第一四O頁背面至第一四一頁),復在本院一O五年一月五日九時十分審理中具結證稱:「(問:這個筆錄不是你回答的?(請審判長提示一O三年度他字第五九三號卷㈡第二五一頁一O三年九月十日李萬鏮之偵訊筆錄))是。」、「(問:這個筆錄實不實在?)實在。」等語。可知李萬鏮與被告為一般朋友關係,在「世鈞修車廠」見面而認識,又因共同友人所告知方知被告有取得毒品K他命門路,而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向被告購買毒品K他命,至於被告取得毒品K他命之上手為何人?每次購入毒品K他命之價格、品質?李萬鏮並不清楚,且李萬鏮未曾與被告在「甜蜜蜜」檳榔攤前交易毒品K他命。足見被告辯稱李萬鏮知道毒品K他命均是我到「甜蜜蜜檳榔攤」拿的,李萬鏮也知道毒品K他命是我幫他調貨,不是我賣給他的云云,洵不可採。
㈣衡之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同前所述,李萬鏮與「被告之毒品上手」,彼此素不相識,亦不知悉「被告向其毒品上手取得愷他命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被告藉此機會,居中坐地起價,甚至「上下其手」,利用本次轉手機會從中賺取「價差」乃至「量差」,即與一般常情無違。且毒品交易屢為政府檢警單位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被告與李萬鏮僅為單純朋友關係,並非至親,衡以一般常情與事理而論,倘僅為「單純居中調貨」而別無其他利益可圖時,被告又何有冒為警查獲風險,刻意以上開密語與李萬鏮約定交付價款、毒品K他命時間、地點之必要;復佐以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販賣毒品K他命給李萬鏮之前,更是【主動】撥打電話給李萬鏮以詢問李萬鏮要否購買毒品K他命,又要李萬鏮立即到「銅鑼交流道」下交易毒品K他命,在在顯示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先後二次販賣毒品K他命給李萬鏮確是有利可圖,否則被告何有在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耗費時間取得毒品K他命後,以二OOO元價格交給李萬鏮,及在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夜間,主動開車到「銅鑼交流道」,以一OOO元價格將毒品K他命交給李萬鏮之必要。準此,李萬鏮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是幫我向朋友拿毒品K他命,從中並無獲利云云,自是配合被告所辯解內容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是幫忙調貨云云,自不足以採信。
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其刑事辯論意旨狀中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李劭華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僅為幫助施用,此由李劭華與李萬鏮在電話通聯譯文中已稱:「幫我找你朋友」等語,可為證明,且李萬鏮在法院審理中亦證稱:就是要請李劭華幫我找他朋友拿毒品K他命等語,李劭華偕同李萬鏮前往「甜蜜蜜檳榔攤」拿取毒品K他命,自不構成販賣毒品。又於一O三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三分(即如附表一編號②)之通聯,乃李劭華撥打電話給李萬鏮,此與一般販毒者販賣毒品是由購毒者撥打電話給販毒者之情況亦有不符。再者,本案李劭華僅有上開二次交付毒品K他命給李萬鏮,數量甚微,如此甚微之量差與價差,李劭華應非基於圖利意圖而犯之。另本案李劭華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萬鏮等人通聯,如李劭華有販毒情況,又何有以自己的行動電話而未以人頭卡犯之等語,資為被告提出辯護。
此查:
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指李劭華與李萬鏮在電話通聯譯文中所
稱:「幫我找你朋友」,及李萬鏮在法院審理中證稱:就是要請李劭華幫我找他朋友拿毒品K他命等語,與李劭華偕同李萬鏮前往「甜蜜蜜檳榔攤」拿取毒品K他命部分:
查李萬鏮在警詢與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譯文中我向李劭華稱:「幫我找你朋友」,就是告訴李劭華要李劭華去向上游購買毒品K他命再來賣我,「一樣喔」就是指「世鈞修車廠」的意思,我於一O三年六月十四日二時四十分到時,李劭華在修車廠裡看電視,我當時就走到他前面拿二OOO元給他,他就交給我一包用塑膠夾鏈袋包裝的K他命,與於一O三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我下「銅鑼交流道」,我看到李劭華,就下車到他開的銀色休旅車上,拿一OOO元給他,李劭華就交給我一包用塑膠夾鏈袋包裝的K他命等語;且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復證稱:我和李劭華是朋友,在修車廠介紹認識的,平常就坐著聊天、看電視,當初是有朋友跟我說,李劭華有門路可以拿到毒品K他命,後來我就打電話問李劭華人在哪裡,然後看他方不方便幫我找他的朋友拿K他命,李劭華有幫我拿,但我不知道他的朋友是誰,不知道李劭華有沒有獲利,也不清楚李劭華跟人家拿毒品的等級好不好,一次拿多少的量;我不清楚李劭華到底是向誰拿到毒品K他命,我也不認識劉錦源,我和李劭華不曾在「甜蜜蜜」檳榔攤交易過K他命,復在本院一O五年一月五日九時十分審理中具結證稱:「(問:這個筆錄不是你回答的?(請審判長提示一O三年度他字第五九三號卷㈡第二五一頁一O三年九月十日李萬鏮之偵訊筆錄))是。」、「(問:這個筆錄實不實在?)實在。」等語。可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稱李萬鏮在電話通聯中向被告稱:「幫我找你朋友」一語,實屬被告販賣毒品K他命給李萬鏮時在電話通話中之暗語、秘語,又李萬鏮在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李劭華是直接交付毒品K他命給我的人,從未證述有李劭華所一再抗辯在「甜蜜蜜檳榔攤」處向第三人拿取毒品K他命情況,復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均實在等語,皆如上開理由記載;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指李劭華與李萬鏮在電話通聯譯文中已稱:「幫我找你朋友」,及李萬鏮在法院審理中證稱:就是要請李劭華幫我找他朋友拿毒品K他命,與李劭華偕同李萬鏮前往「甜蜜蜜檳榔攤」拿取毒品K他命等節,資為抗辯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①、②之所為,乃單純為李萬鏮調取毒品K他命等語,核與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之客觀事實不符,無法採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此再佐以如附表一編號②,乃被告在一O三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三分三十九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李萬鏮,此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如被告是居於被動地位而受李萬鏮委託,以代為找得毒品K他命來源調貨給李萬鏮,被告實無主動撥打行動電話給李萬鏮詢問李萬鏮是否需要毒品K他命之必要與可能;基上各節,在在顯示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①、②之所為,皆是販賣毒品K他命給李萬鏮,並非所謂「調貨」供李萬鏮施用至明。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指於一O三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
三分(即如附表一編號②)之通聯,乃李劭華打電話給李萬鏮部分:
此部分李萬鏮在警詢明確證稱:「....一O三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李劭華要賣毒品K他命給我,李劭華以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到我使用的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李劭華向我說:你現在過去「銅鑼交流道」找我」,表示要賣我毒品K他命在交流道交易,我說太遠了。李劭華說「趕快喔,不然我要回家」,表示如果我不去,他就不賣我了。我就說:「「九湖」那邊喔」,他說「對」,我就從家裡出發趕到苗栗縣「銅鑼交流道」前,我大約於二十二時五十分到達,我到達時他還沒有下交流道,我在車上等了五分鐘他才到,這時大約是二十二時五十五分,我看到他,就下車去到他開的銀色九人座休旅車上,拿新台幣一OOO元給他,李劭華就交給我一包用塑膠夾鏈袋包裝的毒品K他命交給我,我買到這包毒品K他命就離開了。」;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一O三年間所使用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我本身有施用毒品K他命的習慣,我所施用的毒品K他命來源只向李劭華購買,買過一OOO元為二至二.五公克,二OOO元為四至四.五公克,地點一開始是在「世鈞修車廠」,後來就用電話聯繫交易地點,看李劭華人在哪裡,但大部分地點都在銅鑼鄉。....一O三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李劭華的對話,內容在講我要向李劭華購買毒品K他命,當時李劭華人在外面,但說現在要回來,後來李劭華叫我去「銅鑼交流道」等他,我們在一O三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碰面,李劭華當場賣我一OOO元重約二公克的K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復在本院一O五年一月五日九時十分審理中具結證稱:「(問:這個筆錄不是你回答的?(請審判長提示一O三年度他字第五九三號卷㈡第二五一頁一O三年九月十日李萬鏮之偵訊筆錄))是。」、「(問:這個筆錄實不實在?)實在。」等語,已如上開理由記載;則關於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被告販賣毒品K他命給李萬鏮部分,李萬鏮明確證稱:在「世鈞修車廠」認識李劭華,李劭華知道我有施用毒品K他命,該次李邵華主動打電話給我,要賣給我毒品K他命,相約在「銅鑼交流道」下見面交易等語,既是被告知悉李萬鏮有施用毒品K他命惡習,要販賣毒品K他命給李萬鏮,被告主動撥打電話給李萬鏮核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客觀常情自不相悖。
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指李劭華是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李萬鏮等人通聯,如李劭華有販毒情況,又何有以自己的行動電話而未以人頭卡犯,且交付給李萬鏮毒品K他命之數量甚微部分:
按販賣毒品之人在販賣毒品過程中究以何連絡工具、方式資與購毒之人為連絡,此為該販賣毒品之人就是否購毒者知悉其電話號碼而方便連絡、或會否遭警察查獲、或使用多支行動電話所耗費成本、或攜帶方便等因素予以考量,是以自己個人或人頭卡之行動電話作為連絡工具,該販毒之人本有其個人考量,不能因販毒者使用自己個人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連絡工具而推論該人即無販賣毒品犯罪,此使用個人或人頭卡之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與販賣毒品是否構成並不相干,毫無必然關係,不能執此作為被告即無販賣毒品K他命給李萬鏮之論證。再者,毒品K他命,因取得不易,本為量微價昂,此為一般共知之事實,此再由李萬鏮在警詢與偵查中已證稱:於一O三年六月十四日二時三十七分十七秒通聯後,在「世鈞修車廠」,以二OOO元購得四公克毒品K他命,於一O三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三分三十九秒,在「銅鑼交流道」,以一OOO元購得二公克毒品K他命等語,即一公克毒品K他命其價格達五OO元乙節可得印證,被告上開二次販賣交付給李萬鏮之毒品K他命數量,依據李萬鏮證述情節分約為四公克與二公克,數量或屬不多,但其價格已達二OOO元、一OOO元,被告可從中獲得利益之認定,實不悖於一般客觀常理。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並無法採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二、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三次轉讓偽藥K他命部分:
㈠被告就伊有在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時間、地點、及過程
,無償轉讓偽藥K他命給陳世洋、楊聖永、李念瑾三人等事實,在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不爭執。但否認犯有轉讓偽藥犯行,被告辯稱:僅知道K他命是毒品,並不知道K他命是偽藥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李劭華僅知道K他命為毒品,而不知道K他命為偽藥,李劭華所為應依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論處,而李劭華就轉讓K他命已在偵、審中自白犯罪,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資為被告提出辯護。
㈡被告就伊有在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時間、地點、及過程
,無償轉讓偽藥K他命給陳世洋、楊聖永、李念瑾三人等事實,歷在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所坦認不諱,供認在卷,核與證人陳世洋、楊聖永、李念瑾三人分別在警詢與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其中如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部分,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所供認事實,堪可認定。
㈢次查:⒈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
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則規定:「(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四項)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五項)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六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然行政院衛生署衛藥字第Z000000000號函指出,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除轉讓毒品如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所訂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二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除轉讓第一級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外,轉讓第二、三、四級毒品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O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K他命,在客觀上對人體足生一定作用,被告既已習於
施用K他命,對此一作用結果當知之甚詳。是不論定性為毒品或藥品,其此一本質仍均相同,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亦即端視法律適用結果是否該當各法條所指要件而定,非以行為人主觀上如何界定K他命之性質,而異其法律適用結果。而K他命既具藥事法所管理之藥物性質,被告非向藥物合法管道取得本案K他命,乃是不明來源以高價購入,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主觀上知其所持以而轉讓之K他命,應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最高法院一O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況且,被告在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明確供認伊有轉讓偽藥K他命給陳世洋、楊聖永、李念謹三人,復供稱伊知道轉讓K他命是違法行為等語,是被告所辯稱不知K他命為偽藥云云,自不可採信。
⒊再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轉讓偽藥行為,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所採取一致見解。本此旨趣,被告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行為,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被告縱在偵查及法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並無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餘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抗辯被告轉讓K他命給上開三人,在偵、審中皆自白犯罪,處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顯然無憑,不足以採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㈣基上,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三次轉讓偽藥犯行,自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無從採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二次販賣毒品K他命,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三次無償轉讓偽藥K他命各犯行,堪為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總統在一O四年二月四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Z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由「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五㈠按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復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經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本案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伊轉讓給陳世洋、楊聖永、及李念瑾之K他命,為粉末狀,有的摻在香菸裡面,每次轉讓的量未逾一公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等語,此與上開證人在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轉讓給上開證人之K他命,均非「針劑」而是「粉末」態樣,應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非法製造之偽藥無誤;且在卷內並無資料可證,被告所轉讓K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加重刑度問題,是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法定刑,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準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①、②之二次所為,各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就如附表二編號①、②、③之三次所為,各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等罪。
㈡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或轉讓偽藥K他命等犯行,
因無證據證明各次販賣、轉讓所持有之K他命已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故持有K他命之行為,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範疇,且藥事法並無單純持有偽藥之刑責,是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㈢再被告犯上開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三次轉讓偽藥等罪間,其犯意各別,犯罪時間點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上開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三次轉讓偽藥等各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販賣毒品K他命及轉讓偽藥K他命給其如附表一編號①、②、如附表二編號①、②、③所示之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然念及被告年僅二十餘歲,涉世未深,對重典認識不夠深切,且販賣毒品K他命次數共二次、所得總計僅新台幣三OOO元之犯罪情節,核與惡性重大之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有間,應屬吸毒友儕彼此間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併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暨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販賣毒品K他命及轉讓偽藥K他命之動機、販賣毒品K他命數量與販賣所得利潤,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販賣毒品罪,難認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目前從事修車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三次轉讓偽藥等五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五年二月、七月、七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之處刑,其量刑應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徒以否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請求本院就伊之三次轉讓K他命犯行改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而引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六㈠末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犯罪所得財物(如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①、②之「金額」欄記載),未據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在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宣告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各詳如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①、②之「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又被告持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內置SIM卡)一支,供與李萬鏮、楊聖永、及李念瑾等人聯繫,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本人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為被告母親所申辦後,贈送給被告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十一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在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①、
②、如附表二編號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宣告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上開多數從刑宣告,並依據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規定,諭知併為執行之。
㈡至於,其餘扣案物刮勺、K盤等物品,與本案被告犯罪無關,不另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毒品K他命時間、地點一覽表┌─┬───┬────┬──────┬────┬─────────┬───────────┐│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經過│毒品數量│通訊監察譯文│宣告刑││號│象├────┤├────┤│││││交易地點││金額│││├─┼───┼────┼──────┼────┼─────────┼───────────┤│①│李萬鏮│一O三年│李萬鏮使用O│K他命一│①一O三年六月十四│原審之宣告刑:││││六月十四│000-O0│小包,重│日二十時二分十四秒│李劭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日二十時│0000號行│約四公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四十分許│動電話與李劭││李劭華:喂。│。扣案門號O000-O│││├────┤華所持用O0││李萬鏮:「幫我找你│0000號行動電話(││││苗栗縣銅│00-O00├────┤李萬鏮:我要回苗栗│含內置SIM卡)壹支,││││鑼鄉中正│00O號行動│二OOO│。│沒收之;未扣案犯販賣第││││路「世鈞│電話連絡,雙│元│李劭華:好。│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新││││修車廠」│方約定見面地││李萬鏮:我差不多四│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內│點後,李劭華││十分鐘到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即在左列時間││栗。│以其財產抵償之。│││││、地點,販賣││李劭華:好。││││││交付K他命一││李萬鏮:我到了打給│本院之宣告刑:│││││小包給李萬鏮││你。│上訴駁回。│││││,並收取販毒││││││││價款二OOO││②一O三年六月十四││││││元,完成交易││日二十時三十七分十││││││。││七秒:││││││││李劭華:喂。││││││││李萬鏮:好了沒?在││││││││哪?││││││││李劭華:我在銅鑼。││││││││李萬鏮:我到銅鑼了││││││││,去哪找你││││││││?一樣喔?││││││││李劭華:白目喔,還││││││││問。││││││││李萬鏮:好。││││││││││├─┼───┼────┼──────┼────┼─────────┼───────────┤│②│李萬鏮│一O三年│李萬鏮使用O│K他命一│一O三年六月二十日│原審之宣告刑:││││六月二十│000-O0│小包,重│二十二時三十三分三│李劭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日二十二│000號行動│約二公克│十九秒:│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時五十五│電話與李劭華││李萬鏮:喂。│。扣案門號O000-O││││分許│所持用O00││李劭華:你現在過去│0000O號行動電話(│││├────┤0-O000├────┤銅鑼交流道│含內置SIM卡)壹支,││││苗栗縣銅│0O號聯絡,│一OOO│找我。│沒收之;未扣案犯販賣第││││鑼鄉銅鑼│雙方約定見面│元│李萬鏮:銅鑼喔,那│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新││││交流道前│地點後,李劭││麼遠。│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華即在左列時││李劭華:趕快喔,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間、地點,販││然我要回家│以其財產抵償之。│││││賣交付K他命││囉。││││││一小包給李萬││李萬鏮:哪?九湖那│本院之宣告刑:│││││鏮,並收取販││邊喔?│上訴駁回。│││││毒價款一OO││李劭華:對。││││││O元,而完成││李萬鏮:好。││││││交易。││││││││││││││││││││└─┴───┴────┴──────┴────┴─────────┴───────────┘附表二:被告轉讓K他命時間、地點一覽表┌─┬───┬────┬──────┬────┬─────────┬───────┬──────────┐│編│轉讓對│轉讓時間│轉讓經過│偽藥種類│通訊監察譯文│宣告刑│證據清單││號│象├────┤│、數量│││││││轉讓地點││││││├─┼───┼────┼──────┼────┼─────────┼───────┼──────────┤│①│陳世洋│一O三年│陳世洋與李劭│K他命一│本次無相關通訊監察│原審之宣告刑:│①被告李劭華偵查中自││││六月七日│華係朋友關係│小包、重│譯文│李劭華明知偽藥│白(偵字五九三號卷││││二時許│,陳世洋到李│約一公克││而轉讓,處有期│㈡第二六三頁、第二│││├────┤邵華住處找李│││徒刑柒月。│九三頁,偵字四OO││││苗栗縣三│劭華,嗣陳世││││九號卷七頁)、原審││││義鄉勝興│洋欲離開時向│││本院之宣告刑:│法院審理中自白(原││││村五鄰二│李卲華要K他│││上訴駁回。│審卷第九頁、第三三││││十份二一│命,李卲華即││││頁)。││││九號李劭│在左列時間、││││②陳世洋警詢筆錄(偵││││華住處│地點,無償免││││字五九三號卷㈡第八│││││費提供K他命││││三頁)、偵訊筆錄(│││││一小包給陳世││││偵字五九三號卷㈡第│││││洋,供陳世洋││││一OO頁)。│││││帶回家摻入香│││││││││菸後吸食完畢│││││││││。│││││├─┼───┼────┼──────┼────┼─────────┼───────┼──────────┤│②│楊聖永│一O三年│楊聖永使用O│摻有K他│①一O三年六月十六│原審之宣告刑:│①被告李劭華偵查中自││││六月十六│000-00│命香菸二│日十二時十一分四十│李劭華明知偽藥│白(偵字五九三號卷││││日十二時│000一號行│支│七秒│而轉讓,處有期│㈡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四十六分│動電話與李劭││楊:喂。│徒刑柒月。扣案│六五頁、第二九三頁││││許│華所持用O0││李:你晚點再來找我│門號O000-│、偵字四OO九號卷│││├────┤00-O00││好了。│O0000O號│七頁)、原審法院審││││苗栗縣三│00O號連絡││楊:幹嘛?│行動電話(含內│理中自白(原審卷第││││義鄉三義│,雙方約定見││李:我先去呀。│置SIM卡)壹│九頁、第三三頁)。││││交流道旁│面地點後,楊││楊:我無聊呀。│支,沒收之。│②證人楊聖永警詢筆錄││││某處│聖永即於左列││李:晚點再來找我啦││(偵字五九三卷㈡第│││││時間、地點坐││。│本院之宣告刑:│一O八頁第一O九頁│││││上李劭華所駕│││上訴駁回。│、第一一六頁至第一│││││駛之自小客車││②一O三年六月十六││一七頁)、偵訊筆錄│││││,楊聖永見李││日十二時十九分十五││(偵字五九三號卷㈡│││││劭華所有K他││秒││第一三二頁)。│││││命置於車內,││楊:喂。││③監聽譯文(偵字五九│││││遂動手將K他││李:到交流道打給我││三號卷㈡第一O八頁│││││命摻捲入香菸││。││至第一O九頁)。│││││中吸食,李劭││楊:我五分鐘就到了│││││││華見狀亦未為││,車子亭車亭。│││││││反對之表示,││李:好。│││││││而無償免費提││楊:你五分鐘再出發│││││││供摻有K他命││。│││││││之香菸二支予│││││││││楊聖永當場施││③一O三年六月十六│││││││用完畢。││日十二時三十四分二│││││││││十八秒│││││││││楊:還沒到喔>│││││││││李:要過去了。│││││││││楊:我在「麥當勞」│││││││││了。│││││││││李:好,我馬上過去│││││││││。││││││││││││││││││④一O三年六月十六│││││││││日十二時四十一分四│││││││││十五秒│││││││││楊:到了沒?│││││││││李:到了啦。│││││││││楊:快點。││││││││││││├─┼───┼────┼──────┼────┼─────────┼───────┼──────────┤│③│李念瑾│一O三年│李念瑾使用O│摻有K他│①一O三年七月七日│原審之宣告刑:│①被告李劭華偵查中自││││七月七日│000-00│命香菸一│十一時五十六分四秒│李劭華明知偽藥│白(偵字五九三號卷││││十二時四│0000號行│支│李劭華:喂,幹嘛?│而轉讓,處有期│㈡二六七、二九三頁││││十八分許│動電話與李劭││李念瑾:有空來找我│徒刑柒月。扣案│,偵字四OO九號卷│││├────┤華所持用O0││。│門號O000-│七頁),原審法院審││││苗栗縣公│00-O00││李劭華:幹嘛?│O0000O號│理中自白(原審卷九││││館鄉「楓│00O號連絡││李念瑾:來找我再說│行動電話(含內│、三三頁)。││││林汽車旅│,雙方約定見││。│置SIM卡)壹│②證人李念瑾警詢筆錄││││館」第二│面地點後,李││李劭華:好。│支,沒收之。│(偵字五九三號卷㈡││││O三號房│卲華即於左列││││二二四-二二五頁)││││內│時間、地點無││②一O三年七月七日│本院之宣告刑:│,偵查筆錄(偵字五│││││償免費提供摻││十二時二十三分三十│上訴駁回。│九三號卷㈡二三四頁│││││有K他命之香││二秒││)。│││││菸一支給李念││李念瑾:喂。││③監聽譯文(偵字五九│││││瑾當場施用完││李劭華:你在哪裡?││三號卷㈡二二四頁背│││││畢。││李念瑾:我在外面。││面)。│││││││李劭華:要我現在過│││││││││去找你嗎?│││││││││李念瑾:嗯。││││││││││││││││││③一O三年七月七日│││││││││十二時二十七分O秒│││││││││李念瑾傳送簡訊給李│││││││││劭華:來「楓林」二│││││││││O三。││││││││││││││││││④一O三年七月七日│││││││││十二時二十七分十五│││││││││秒│││││││││李念瑾傳送簡訊給李│││││││││劭華:自己來。││││││││││││││││││⑤一O三年七月七日│││││││││十二時四十八分三十│││││││││秒│││││││││李念瑾:喂,到了喔│││││││││?│││││││││李劭華:出來呀。│││││││││李念瑾: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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