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有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有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有煒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鍾有煒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毒抗字第415號駁回抗告確定),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在94年4月26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23日晚間7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23日晚間7時許,鍾有煒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有煒於本院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鍾有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