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3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旻志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旻志於民國107年4月10日下午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北忠街路口附近時,不慎與 魏錦月 逆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魏錦月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第3肋骨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雙膝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併指骨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旻志明知騎車肇致上開事故,已得預見魏錦月將因此倒地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察看魏錦月之傷勢,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魏錦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旻志(下稱被告)對於前述肇事逃逸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錦月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蔡侑霖 、 許筱梅 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機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辯解並不可採:
1、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原因係告訴人由小巷竄出,又逆向行駛,伊閃避不及才兩車相撞,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車禍發生後,伊曾停車察看告訴人受傷情形,並詢問有否受傷,當時未見告訴人有明顯傷勢,其又搖頭示意,伊才誤認告訴人並未受傷,又因急欲趕回上班,而未細看即離開現場,並非明知告訴人已受傷卻違背救助義務而離開肇事現場云云。
2、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乃增設本條處罰規定。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肇事駕駛人雖可委由他人救護傷者,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是駕駛人肇事後縱曾短暫停留現場,惟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參照)。
3、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將其騎乘之機車扶正後,隨即發動機車離開現場,業經告訴人魏錦月指訴在卷(警卷第3頁反),核與目擊證人蔡侑霖證述「我告訴他(被告)不要牽機車會破壞現場,我要叫救護車和警察過來量,我發現那個先生執意要牽機車,把機車扶正後,我發覺不太對勁,他馬上發動機車就往南逃逸,我當時還有大喊,我有記下車牌是0000000機車。當時他逃逸時,有一個駕駛有詢問我是不是他跑掉,我說是,她就去追」(警卷第5頁反)、證人許筱梅亦證述「當時我看到一個男生(被告)車子牽起來停在馬路正中間,一個婦人(告訴人)倒在地上機車也有倒地,對面的老闆上前摻扶倒在地上的婦人,那個男生原本車子立在路中間,後來他馬上上車逃逸,對面老闆那時候吼了一聲『他肇事逃逸』,我馬上騎車去追,騎到公園南路後他右轉,我也跟上去,一直按喇叭,可是他一直跑都沒有停。後來追到公園南路與西華街他右轉,就離我比較遠,我就停下沒有再追了。我當下打110報警告訴警方對方車牌」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6頁),復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我撞到後,就直接騎走」無誤(偵卷第18頁),並自承看到告訴人遭撞後倒地,可以想見告訴人會受傷(偵卷第18頁),足徵被告知悉其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並可推知對方受有傷害,猶執意離去肇事現場無誤。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由證人蔡侑霖證述「當時兩台機車疊在一起倒在地上,我上前幫忙時,那個婦人(告訴人)當時流鼻血...」(警卷第5頁),且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第3肋骨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雙膝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併指骨裂傷之傷害非輕,均非如被告所辯無法從外觀判斷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參酌前述法條立法意旨,除被害人已明白表示被告可以離去,或被害人、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已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得供日後釐清責任,否則被告均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固曾在現場短暫停留,惟其並未察看告訴人受傷情形,更無協助告訴人通報救護人員、警方到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措施,亦未留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所為顯已該當肇事逃逸犯行。至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無肇事責任,要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故被告上開辯稱,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然車禍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及臉部挫傷、第3肋骨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雙膝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併指骨裂傷等傷害,尚非已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現場並有他人在場施予扶助,告訴人因被告離開現場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再觀諸本案肇事原因確係告訴人逆向行駛之違規所致;末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被告並已賠償完畢,復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318號調解筆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第23頁),顯見被告犯後尚見悔意,並盡力彌補過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堪憫恕,犯後猶力求填補告訴人損害,倘就其肇事逃逸犯行再依累犯規定加重,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再被告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規定,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得預見告訴人會受傷,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經目擊證人阻止其離去,仍未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協助救護及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僅因憂心其於上班時間外出遭人發現,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個小孩,其中有2個小孩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2、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預見告訴人受傷,且本件事故肇事責任均在告訴人,辯稱其不構成肇事逃逸之刑責云云,業經本院一一論駁不可採之理由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檢察官則以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協助救護及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因憂心遭人發現其於上班時間外出為由,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難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與「客觀犯行」或「主觀惡性」判斷不相關之考量因素,逕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實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惟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立法顯係通案偏重於刑罰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威嚇作用。惟考量本案乃偶發之交通事故所衍生肇事逃逸行為,案件緣起本為被告所不願,犯罪情由與態樣亦不無堪憫,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所致之損害,頗見悔意,可窺知藉由刑罰遏抑被告再犯之特別預防需求不高,適量之懲罰即足矯正,毋須從該犯罪類型之抽象危害性作為刑罰裁量起點(即量處法定刑度以上)。原審綜衡被告犯罪情狀尚輕,應負之責任非鉅,且特別預防之需求性不高,然法定刑度過重,客觀上可予矜憫,乃為合義務之裁量,依法酌量減輕其刑,無違刑罰裁量之客觀性與相當性,適用法則尚無不當。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亦認有情輕法重,被告堪可憫恕之理由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所指,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