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4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憲德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憲德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381號、98年度易字第1708號、98年度訴字第2317號、98年度易字第2344號、98年度訴字第3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10月(共2次)、8月及4月、11月確定,嗣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1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25-LLZ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刀刃長約50公分、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前揭鋸子切斷之方式竊取 徐嘉宏 所有之龍柏樹幹2段(各長約94公分直徑16公分、長約88公分、直徑12分,價值合計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前揭機車腳踏板上即騎乘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與大發路口時,因違規未依號誌左轉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墊上有龍柏樹幹2段,乃詢問其來源,陳憲德在警方尚未知悉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將上開龍柏樹幹2段交予警方扣案(已發還予徐嘉宏),另自其前揭機車之坐墊下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上開鋸子1支。
二、證據: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記載「員警職務報告、扣案之鋸子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因此所謂「發覺」,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需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至少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係因未依號誌左轉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有龍柏樹幹2段,經詢問被告該龍柏樹幹來源,被告即主動坦承該龍柏樹幹為其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竊取而來,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至3頁),則被告既於其所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承辦員警自首犯行而受裁判,自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非屬暴烈,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價值,且已起獲發還被害人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頁),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92號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扣案之鋸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時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龍柏樹幹2段,業已扣案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5年度偵字第28370號被告陳憲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德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8月、6月、11月、10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25-LLZ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刀刃長約50公分、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前揭鋸子切斷之方式竊取徐嘉宏所有之龍柏樹幹2段(各長約94公分直徑16公分、長約88公分、直徑12分,價值合計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前揭機車腳踏板上即騎乘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與大發路口時,因違規未依號誌左轉為警查獲,並自前揭機車之腳踏墊上扣得上開龍柏樹幹2段(已發還)及坐墊下置物箱內扣得鋸子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嘉宏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曾於105年10月11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鋸子1支(105年度保管字第4769號)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